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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沈**因与被申请人**收办公室、张**,及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沈**因与被申请人**收办公室(简称漯河市征收办)、张**,及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漯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6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及其委托代理人芮**,漯河市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赵**、崔**到庭参加诉讼,张**、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原告沈**作为漯河市**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建被告漯**迁办的综合楼和营宿楼工程。2000年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漯**迁办共欠原告沈**工程款175240元未付。被告牛**原任漯**迁办主任,2001年6月调离工作岗位。被告张**任漯**迁办会计,2005年调离工作岗位。漯河市**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为1998年12月至2001年12月29日。现在企业状态为吊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沈**承建了被告漯**迁办的综合楼和营宿楼工程,是实际实施工人,且其承建的工程交付发包方漯**迁办使用后未提出质量异议,沈**有权向被告漯**迁办主张工程款。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2000年工程完工双方结算后,沈**不积极行使诉权,人为地扩大了经济损失,对酿成纠纷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请求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张**、牛**的签字及出具证明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二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一、被告漯河市**理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工程款175240元。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漯河市**理办公室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漯**迁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牛建强证明了沈**一直向自己及漯**迁办的负责人催要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故沈**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沈**是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沈**直接与漯**迁办对工程进行了决算,故沈**作为施工人有权向漯**迁办请求支付工程款。沈**向原审法院提交四份关于工程款的结算证据,其中第(三)、(四)份证据是复印件,漯**迁办认为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沈**认为第(五)份证据证明了(三)、(四)的证据原件在张**手中,张**认为经双方决算,请示了领导,签字后退还给沈**了。张**、沈**对(三)、(四)证据原件去向陈述不一致,本院对沈**提交的第(三)、(四)证据不予认定,待其有原件后可另行起诉。判决: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01626号第二项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第一项。二、漯河市**理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沈**工程款80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漯河市**理办公室负担3000元,沈**负担8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沈**称,其提供的证据(三)、(四)原件在漯河市征收办,有张**出具的收条为证,应由征收办承担举证责任;张**、牛**均明确认可漯河市征收办欠付沈**工程款175240元;申请人主张的利息损失,被申请人应当支付。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各被申请人连带清偿工程款17524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申请人漯河市征收办辩称,工程的发包人是源鸿**有限公司,沈**在该工程中任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施工建设并垫资施工,本案被告应该是源鸿**有限公司,不是漯河市征收办;证据(三)、(四)没有原件,二审认为沈**有原件后可另行起诉,合理合法;一审没有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判决后沈**没有上诉,再审要求支付利息不应支持;本案应追加转包人漯**工集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漯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和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016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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