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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中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新洲区景*土石方施工队、原审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十九冶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新洲区景*土石方施工队(下称景*施工队)、原审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下称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汉**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十九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九冶公司不服,向湖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13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九冶公司、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饶**,景*施工队的负责人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6月25日,景*施工队向武汉**民法院起诉称:原告在原中冶实久**工程分公司中标的武汉市和平至左岭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内承包工程,承包工程项目为:k12+900~k13+950路基土石方,本桩号范围内通道、涵洞(包括倒*吸)、防护及排水;k12+965大陈村小桥1、2﹟墩桩基础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等,中冶实久**工程分公司按中标工程量清单单价提取8%管理费后,按综合单价包干价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按时交工验收。原告与中冶实久**工程分公司于2010年2月9日按合同约定办理了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价款为7365633元(尚有17631元,中冶实久**工程分公司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补充结算),实际结算价款应为7383264元。扣除税金、预支的工程款、材料款、暂扣的质量保证金等款项后,中冶实久**工程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02848.59元。2011年1月20日、2012年2月16日、2013年5月6日中冶实久**工程分公司仅支付原告30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802848.59元未能支付;2010年10月1日和左高速公路正式交工通车,至2012年10月1日两年质保期已满,质量保证金369983元也应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两项合计1172230.59元。被告应支付利息223078元。

中冶实久**工程分公司系中冶**限公司分支机构,2010年3月,中冶**限公司与中国十**限公司合并,中冶**限公司注销,中国第**有限公司存续。2010年4月9日,中国第**有限公司更名为十九冶公司。中冶**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十九冶公司承受。中冶实久**工程分公司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路桥分公司承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及时付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54599元;2、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223078元;3、两被告及时办理原告的补充结算17631元;上述三项合计金额1395308元;4、本案诉讼费用17358元及差旅费4119元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十九冶公司、路**公司辩称:景*施工队最终工程结算款为6917762元,非其主张的7383264元,景*施工队多主张了465502元。根据《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第1款、第4款约定,工程竣工后工程款以经业主、监理、审计签证认可的工程量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即景*施工队完成的工程最终结算应以国家审计部门的最终审核结果为准。2012年6月,该工程业主委托湖北中咨**有限公司对武汉市和平至左岭高速公路一期土建工程第四合同段的竣工结算情况进行了审计,根据该审计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景*施工队最终工程结算款应为6917762元,即2010年2月9日双方签署的《工程预结算单》载明的7365633元,减去业主及上述审计单位确认调减的“204-1-a换填土”27841立方米所涉工程款593849元,加上业主及上述审计单位确认调增的“204-1-b利用土方”27841立方米所涉工程款128347元,再加上业主补充确认的“207-2-cM砂浆砌预制六方块排水沟”100米所涉工程款17631元,合计6917762元。景*施工队最终工程结算款6917762元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347589元后为6570173元,再扣除项目部代缴税金270984.58元,借支款及材料款5939447.83元,十九冶公司、路**公司实欠工程款为359740.59元,上述工程款应当自公路通车之日即2010年10月18日起计算利息;十九冶公司、路**公司扣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47589元目前未到付款期限,并无义务给付,更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综上,十九冶公司、路**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59740.59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驳回景*施工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8月1日,景*施工队与武汉市和平至左岭高速四合同段中**团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一份《武汉市和平至左岭高速第四合同段k12+290~k13+950段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景*施工队承包项目部承接的武汉市和平至左岭高速第四合同段k12+290~k13+950路基土石方、k12+965大陈村小桥l、2#墩桩基础、本协议路基范围内通道、涵洞(包括倒*吸)、防护及排水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等,项目部按投标工程量清单单价提取8%管理费后,按综合单价包干发包给景*施工队。协议第七条第1款约定:景*施工队在工程竣工后,按项目部要求报送竣工结算申请以及相关资料,经业主、监理、审计签证认可工程量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第3款约定:景*施工队完成的合格的工程成品的工程款,待业主支付的到位后,项目部根据清单收取质量保证金(5%)、税费、材料费以及其他应扣款项后,余款将足额向景*施工队支付,其支付比例视业主的支付比例和其他情况而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全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业主退还项目部后,项目部将及时足额无息退还景*施工队;第4款约定:景*施工队完成的工程的最终结算以国家审计部门的最终审核结果为准,前期工程款如有超额支付,项目部将根据国家审计结果从景*施工队工程款中扣回,如景*施工队剩余工程款不能弥补,则认为景*施工队欠项目部的应还债务,应在项目部要求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还约定了200章路基(综合单价表)与400章桥梁、涵洞(综合单价表),其中200章路基(综合单价表)明确约定203-1项下-a挖土方的单价6.3元/立方米,-b挖除非适用材料(包括淤泥)的单价21.59元/立方米;204-1项下-a换填土的单价21.33元/立方米,-b利用土方的单价4.61元/立方米。2007年10月13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景*施工队依约进行了施工,景*施工队每项工程完工后经项目部验收签字认可后,再进行下一项工程。景*施工队完成承包工程后,双方进行了预结算,并于2010年2月9日形成了《工程预结算单》,该预结算单载明:合同工程款为7699652元,扣除双方往来的款项,剩余应结算金额7365633元,质保金为369983元,扣除质保金后应付6995650元。该预结算单附上《路基二区计量工程量明细表》,载明:203-1项下-c挖除非适用材料(包括淤泥)的工程量为36104立方米,204-1项下-a换填土的工程量为27841立方米,-b利用土方的工程量为78699立方米。上述工程量均得到项目部的签章确认。经双方确认,项目部已支付景*施工队预支的工程款1620000元(含2011年1月20日、2012年2月16日、2013年5月6日共计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材料款4319447.83元等共计5939447.83元。2010年10月18日和平至左岭高速公路正式通车。

2012年6月,武汉和左高速公路管理处委托湖北中咨**有限公司对项目部承包的武汉市和平至左岭高速公路一期土建工程第4合同段造价结算进行审计。2013年3月2日,湖北中咨**有限公司出具中咨**(2013)1011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第八条第(一)项审减情况说明第1条第(3)项载明:挖除非适用性材料(包括淤泥)与换填土,两计量子项计价内容均包含了挖除不良土的费用,所以应取消换填土,增加等量的利用方。项目部根据上述报告书,对景*施工队的工程造价作出《工程最终结算》,该结算在《工程预结算单》的基础上扣减了换填土的27841立方米593849元,变为利用土方27841立方米128347元。增加207-2-cM砂浆砌预制六方块排水沟17631元,该结算在原预结算的金额上共扣减447871元,结算金额为6917762元。项目部未将《工程最终结算》送达景*施工队,景*施工队起诉后从十九冶公司、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收到该工程最终结算,景*施工队表示不认同十九冶公司、路**公司提交的《工程最终结算》。

一审另查明,武汉市和平至左岭高速四合同段中**团项目经理部原系中冶实久**工程分公司下属机构。2010年3月中国第**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冶实久**公司,合并后中冶实久**公司注销,同年4月9日,中国第**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有限公司。原中冶实久**公司债权债务由中国**有限公司承受,原中冶实久**工程分公司债权债务由中国**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承受。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武汉和左高速公路管理处对项目部的审计报告,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景*施工队与项目部的合同第七条第1款规定“景*施工队在工程竣工后,按项目部有关要求报送竣工结算申请以及相关资料,经业主、监理、审计签证认可工程量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该条约定的是景*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应以业主、监理、审计签证认可的工程量为依据,而不是结算的依据。而工程量在《工程预结算单》所附《路基二区计量工程量明细表》中已得到了双方的认可,该行为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应予采信。第4款规定“景*施工队完成的工程的最终结算以国家审计部门的最终审核结果为准,前期工程款如有超额支付,项目部将根据国家审计结果从景*施工队工程款中扣回,如景*施工队剩余工程款不能弥补,则认为景*施工队欠项目部的应还债务,景*施工队必须在项目部要求的时间支付给项目部”。该条款有两层意思,一是景*施工队完成的工程结算应以国家审计的结果为依据,二是项目部多付的工程款景*施工队应予退回。该条虽约定的是工程的最终结算以国家审计部门的最终审核结果为准,但诉争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审计部门,且至诉讼期间双方也未对景*施工队完成的工程交付审计。庭审中十九冶公司、路**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仅是湖北中咨**有限公司接受武汉和左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委托,对十九冶公司、路**公司的工程进行审计,该审计的参与对象不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而景*施工队也未参与审计的过程,因此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对景*施工队没有约束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200章路基(综合单价表)204-1项下的-a项换填土的计费是否应当取消,其计费是否应并入204-1项下的-b项利用土方?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第八条第(一)项第1款第(3)项中,扣减的理由是“挖除非适用性材料(包括淤泥)与换填土,两计量子项计价内容均包含了挖除不良土的费用,所以应取消换填土,增加等量的利用方”。但在双方的合同约定中,203-1项下的-b项挖除非适用材料(包括淤泥)未包含挖除不良土项及计费,在204-1项下的-a项换填土亦未包含挖除不良土项及计费,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所指不合理的部分,在本案诉争合同中并不存在。因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扣减的换填土的价款对景*施工队不适用;第二、204-1项下的-a项换填土系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景*施工队依约完成了该项工程(见2010年2月9日工程量明细表),因此十九冶公司、路桥分公司应对该项工程依约计价,而不应随意扣减。综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200章路基(综合单价表)204-1项下的一a项换填土的计费不应取消。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3:2010年2月9日的《工程预结算单》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双方对于工程结算虽约定了以国家审计部门的最终审核结果为准,但该约定的审计部门不确定,之后十九冶公司、路**公司选定的审计部门既没有征求景*施工队的意见,也没有通知景*施工队参与审计的过程,因此,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属于约定不明,嗣后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该诉争合同的工程结算应以交易习惯确定,即应以双方自行结算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第二、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预结算单》与十九冶公司、路**公司出具的《工程最终结算单》,对景*施工队已完成工程的项目、工程量、单价均一致,后者仅是扣减了换填土部分的价款,上述争议焦点2中已阐明扣减换填土部分的价款对景*施工队不适用。综上,2010年2月9日的《工程预结算单》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景*施工队与路桥分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的《武汉市和平至左岭高速第四合同段k12+290~k13+950段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路桥分公司是十九冶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路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十九冶公司承担。景*施工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对景*施工队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7365633元以及十九冶公司自认的补充结算款17631元,共计价款7383264元,扣除十九冶公司已预付的工程款162万元、垫付的材料款4319447.83元、代缴的税金271585.58元,十九冶公司尚欠景*施工队工程款1172230.59元。因合同中约定,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两年,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全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业主退还项目部后无息退回景*施工队。该高速公路已于2010年10月18日通车,至景*施工队起诉时已过两年期限,故景*施工队请求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十九冶公司应偿付景*施工队工程款1172230.59元,鉴于景*施工队仅诉请支付1172230元,予以准许。因合同中未能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即十九冶公司应从2010年10月18日起分段支付景*施工队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景*施工队未提交差旅费的证据,对其请求支付差旅费411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十九冶公司辩称双方结算应以国家审计部门的最终审计结果为准,最终工程结算款为6917762元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十九冶公司辩称因业主绝大部分质量保证金未退还项目部,故扣除景*施工队的质量保证金未到付款期限,十九冶公司无义务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抗辩理由,因十九冶公司未能证明业主没退还景*施工队的质量保证金的事实,也不符合交易惯例,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十九冶公司支付景*施工队工程款1172230元;二、十九冶公司支付景*施工队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即按本金802247元(1172230元-质保金369983元)从2010年10月18日起算、按本金702247元(802247元-10000元)从2011年1月21日起算、按本金602247元(702247元-100000元)从2012年2月17日起算、按本金502247元(602247元-100000元)从2013年5月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景*施工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58元(景*施工队已预缴),由十九冶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后,十九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景*施工队诉讼请求不实部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予采信,认定该报告书对景*施工队无约束力,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工程预结算单》非最终结算单;本案应依据和参照《施工协议书》结算,而《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第1款明确约定以业主认可工程量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诉争工程不存在“换填土”这一工程细目,项目部报审的“换填土46109立方米”属于“利用土方46109立方米”,而业主完全采纳了该咨询报告,该咨询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业主最终认可的工程量,应予以采信,结合《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第1款约定,该咨询报告对景*施工队具有约束力。景*施工队最终工程结算款应为6917762元,并非景*施工队主张的7383264元。二、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由于对咨询报告不予采信,导致判决第一项对工程款本金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第3款约定,质量保证金比例为5%,待全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业主退还项目部后,项目部及时足额无息退还景*施工队。目前业主尚欠十九冶公司质量保证金数百万元,景*施工队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向十九冶公司付清了质量保证金,故质量保证金369983元未到付款期限,十九冶公司无义务支付该款项,更不应支付利息。一审判决第一项对工程款本金判决错误,导致第二项对利息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此外一审判决第二项利息计算方法存在严重错误,重复计算利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景*施工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程预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在取消换填土项目,等量增加利用土方项目的定论上严重违背事实;根据施工设计图和实际代表组联系函设代(0032)号文,换填土项目是施工图纸明示,且涉及代表进一步强调的项目,不应随意剪掉;等量增加利用土方项目,与工程实际严重不符,第四标段并无土方可利用,不应以利用土方取代换填土。2010年10月18日和左高速竣工通车,至2012年10月18日两年缺陷责任期已满,十九冶公司应足额付清质量保证金,但至今分文未付,业主与十九冶公司之间的纠纷不能影响景*施工队与十九冶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享有和履行。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路桥分公司述称,同意十九冶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认为

二审庭审中,十九冶公司、路**公司提交《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拟证明业主还有质保金未退还给十九冶公司。经质证,景*施工队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景*施工队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景*施工队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路基一般设计图》、《特殊路基设计图、清淤换填设计图》、特殊路基设计工程数量表各一份,拟证明换填土项目是依据施工图纸确定的;证据二、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武汉市和平至左岭高速公路设计代表组联系函,拟证明换填土项目的计算依据。经质证,十九冶公司、路**公司认为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在招标时确实存在换填土项目,但审计单位认为没有换填土项目。本院认为,十九冶公司、路**公司虽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景*施工队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庭审后,十九冶公司、路桥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路线纵断面图》,拟证明换填土项目仅针对零填挖路段,而案涉工程并非零填挖路段,存在多余土方,咨询报告审定“取消换填土,增加等量的利用方”是正确的。经质证,景*施工队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在一审、二审开庭中均未提交,不应采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与零填挖路段没有关系,根据设计单位“水塘地段,清淤后底部60厘米用开山石渣回填,以上用2%石灰土(有条件时优先使用碎石土)回填至原塘地面平”的要求,景*施工队回填并未采用素土,而是采用石灰土,为计价便利,套用换填土价格计价,同时涉案路段并无其他土方可利用,景*施工队是从外面买土后,掺石灰处理进行回填。本院认为,景*施工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能否作为景*施工队与十九冶公司的结算依据。

本院二审认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景*施工队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景*施工队与十九冶公司的结算依据。理由如下:

一、从合同约定内容看。《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第1款约定“景*施工队在工程竣工后,按项目部有关要求报送竣工结算申请以及相关资料,经业主、监理、审计签证认可工程量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该条款约定景*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应以业主、监理、审计签证认可的工程量为依据,而工程量在《工程预结算单》所附《路基二区计量工程量明细表》中已得到了双方的认可,即使是十九冶公司主张作为结算依据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也只是对套项及单价予以变更,并未减少工程量。《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第4款规定“景*施工队完成的工程的最终结算以国家审计部门的最终审核结果为准,前期工程款如有超额支付,项目部将根据国家审计结果从景*施工队工程款中扣回,如景*施工队剩余工程款不能弥补,则认为景*施工队欠项目部的应还债务,景*施工队必须在项目部要求的时间支付给项目部”。该条款虽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以国家审计部门的最终审核结果为准,但诉争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审计部门,且至诉讼期间双方也未对景*施工队完成的工程交付审计。一审庭审中十九冶公司、路**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仅是湖北中咨**有限公司接受武汉和左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委托,对中国**团公司的工程进行审计,该审计的参与对象不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景*施工队并未参与审计的过程,十九冶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也未及时告知景*施工队审计结果,景*施工队直至一审庭审才收到该咨询报告。因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非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依据。

二、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内容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扣减理由为“挖除非适用性材料(包括淤泥)与换填土,两计量子项计价内容均包含了挖除不良土的费用,所以应取消换填土,增加等量的利用方”。根据《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交公路发(2003)94号),案涉工程并非零填挖路段,换填土项目不应适用,但案涉工程存在如下情况:对于案涉工程并非零填挖路段,各方在招投标及订立合同时是清楚的,但在招投标时却存在换填土项目,而景*施工队与十九冶公司是根据总包合同、投标书订立合同的;根据景*施工队与项目部确认的工程量,该工程挖土方为91291立方米,利用土方为78699立方米,换填土为27841立方米,考虑到利用土方系采用路段内的挖土方再进行压实,存在损耗,换填土所用土方并非路段内的多余土方,换填土项目不应替换成利用土方项目;设计单位对清淤后的回填提出特别要求,要求底部60厘米用开山石渣回填,以上用2%石灰土或碎石土回填,实际增加了成本和工作量。基于上述事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扣减理由,在本案中不应适用。

综上,景*施工队与路桥分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后,景*施工队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路桥分公司作为十九冶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十九冶公司承担,十九冶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景*施工队与项目部签订了《工程预结算单》,结算价款为7365633元,一审认定《工程预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有事实依据。十九冶公司对补充结算款17631元予以认可,应付款共计7383264元,扣除十九冶公司已预付的工程款1620000元、垫付的材料款4319447.83元、代缴的税金271585.58元,十九冶公司尚欠景*施工队工程款1172230.59元。因景*施工队仅主张十九冶公司支付1172230元,一审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十**公司称业主方未退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未到付款期限的上诉理由。《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两年,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全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业主退还项目部后无息退回景*施工队。该高速公路已于2010年10月18日通车,缺陷责任期至2012年10月18日期满,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但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催促业主付款或向业主主张权利,十**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使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成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一并支付并无不当,十**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十**公司称一审判决第二项利息计算方法存在错误,重复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利息分段计算的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武汉市新洲区景*土石方施工队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即按本金802247元从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按本金702247元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按本金602247元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按本金502247元从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8元,由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十九冶公司、路桥分公司再审诉称:一、原判决认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被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依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原判决认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一并支付,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原判决由于上述两项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工程款本金多判决了465502元,并将未到付款期限的质量保证金369983元一并错误判决给付,利息判决相应出现错误,判决不公,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改判。

景*施工队再审辩称:一、原判决认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被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依据,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二、原判决认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并支付,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第一,两年不计息。申请人为什么不主张权利向业主索要,而我主张我的权利有理由。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事项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得到维持,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仍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能否作为景*施工队与十九冶公司的结算依据以及是否应当判决一并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

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能否作为景*施工队与十九冶公司的结算依据问题。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的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以国家审计部门的最终审核结果为准。依据约定诉争双方应当就景*施工队的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委托具有资质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评估。诉争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审计部门,且至诉讼期间双方也未对景*施工队完成的工程交付审计部门审计。一审庭审中十九冶公司、路**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业主单位武汉和左高速公路管理处对中国**团公司的整个工程进行审计,该审计的参与对象不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景*施工队对审计过程不知情亦未参与,因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景*施工队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武汉和左高速公路管理处委托湖北中咨**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最终结算依据,不能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定案依据,该咨询报告书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其次,整个工程在招投标时存在换填土项目,并且在总承包合同中也有表述,景*施工队与十九冶公司是根据总包合同、投标书订立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扣减的项目,并未考虑《施工协议书》中的约定和实际施工情况。本案中,扣减的项目在招投标中存在,合同附件《200章路基》也有明确列项,咨询报告书没有加以考虑,设计单位对清淤后的回填提出特别要求,要求底部60厘米用开山石渣回填,以上用2%石灰土或碎石土回填,实际增加了成本和工作量。景*施工队依约完成了该项工程,工程量也经过双方认可。因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扣减的项目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合同虽约定双方对于工程结算了以国家审计部门的最终审核结果为准,但双方未就此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工程量在《工程预结算单》所附《路基二区计量工程量明细表》中,已得到了双方的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工程量的结算依据。

关于应否一并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两年,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全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业主退还项目部后无息退回景*施工队。现质量保证金支付期于2012年10月18日已届满,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十九冶公司未向业主单位积极主张到期的债权,损害了景*施工队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一并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理充分。十九冶公司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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