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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地矿**有限公司与湖北大**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五里界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地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诉被告湖北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五里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主审、人民陪审员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飚,被告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地矿公司诉称: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3,180万元的价款承包施工“中国光谷伊托邦五里锦绣B区组团3#、4#楼建安工程”,其后双方亦就工程价款支付事宜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另就“五里锦绣B区附楼S3、S4建安工程”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暂定合同价款为572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行项目施工,并于2011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2013年4月9日,原、被告达成《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分别确认五里锦绣B区组团3#、4#楼建安工程结算造价为32,996,015.4元、五里锦绣B区附楼S3、S4楼建安工程结算造价为7,180,617.9元,被告仅支付了3#及4#楼工程款(含扣款)19,886,696.8元、S3及S4号楼工程款(含扣款)5,821,587元,其余款项一直拖延支付,对此,两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拖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而原告作为承包方还应当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其他抵押权和债权进行受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4,468,349.5元;二、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占用上述资金从2011年12月29日工程竣工实际交付被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三、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全部工程的拍卖款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由原告、被告大**司和街道办三方组成,原告提出的竣工结算造价并未得到三方共同确认,导致缺乏相应的结算依据,因此被告大**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街道办庭审中口头辩称:1、街道办和原告无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仅作为监督方在大**司提供的合同上盖章确认,而该合同并未约定街道办所应承担的责任。2、涉案建筑工程的申报备案工作均由被告大**司和原告共同完成,街道办并未在原告与被告大**司之间确认的竣工结算造价书上签字盖章,也未参与3#、4#楼以及S3、S4号楼的工程建设工作。因此,被告街道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地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原告以3,180万元的合同价款承包施工“中国光谷.伊托邦五里锦绣B区组团3#、4#楼建安工程”;

证据2、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就五里锦绣B区组团3#、4#楼建安工程价款支付事宜签订补充协议;

证据3、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原告以合同暂定价572万元承包“五里锦绣B区附楼S3-S4建安工程”;

证据4、2012年7月24日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原告完成承包施工义务;

证据5、2013年4月9日签订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拟证明原、被告确认五里锦绣B区组团3-4#楼建安工程结算造价为32,996,015.4元,确认B区附楼S3-S4楼建安工程结算造价为7,180,617.9元;

证据6、2013年4月9日签订的《五里锦绣B区3#、4#楼、卫生服务中心、S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应付款时间和金额,且争议由武汉**民法院管辖,被告并未依约付款;

证据7、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未按照2013年4月9日补充协议的约定足额付款,构成违约事实;

证据8、涉案工程项目验收会议纪要,拟证明何**、何**作为街道办委托的涉案工程项目现场管理者参与了项目的监督管理,街道办是工程项目的实际发包人,应当与被告大**司共同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证据9、武汉**房产局出具的涉案工程项目“武汉市房屋抵押记载信息单”五份,拟证明被告大**司将涉案工程办理抵押贷款后拒不支付工程款,以达到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的目的,应当提前返还质量保证金;

证据10,建筑工程无障碍设施验收记录表,拟证明2011年10月28日包括被告大**司在内的建筑工程参与方完成工程验收并交付给被告大**司。

被告大都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项目的合同价款后经双方据实结算后已变更,且合同主体是三方,合同总价应当由三方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仅约定了支付进度,未约定支付价格。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造价书是为了配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具体金额以财务加盖公章确认,但并无对方财务的确认。证据7的表格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付款凭证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街道办未确定价款的情况下,大都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不是为了转移资产和债务而办理该事项。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仅证明4号楼在当日进行验收,被告大都公司未填写日期,无法认定该部分工程的具体验收时间。

被告街道办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街道办不具有适格的建设主体资格,合同上的盖章应属无效。证据2-10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均为原告和被告大都公司之间发生事项。

被**公司为支持其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旧城改造项目战略框架合作协议》,拟证明两被告签署了对五里界旧城进行改造的合作协议,被告街道办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项目具有利益关系,对工程结算价应负审核义务;

证据2、《委托书》,拟证明江夏区人民政府授权被告街道办就五里界旧城改造项目签订有关协议。

原告对被告大**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街道办对被告大**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仅是旧城改造的框架协议,街道办只有监督义务,对资金使用并无明确规定。

被告街道办为支持其反驳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中标备案合同主体为招标人被告大都公司和中标人原告;

证据2、中标通知书,证据3、招标投标档案,证据4、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招标方为被告大都公司,并非被告街道办。

证据5、三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拟证明建设单位为被告大都公司。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需要结合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确认合同义务主体,不能证明被告街道办不是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以大**司名义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均包含了街道办对大**司的委托。被告大**司对被告街道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当事人质证,对其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10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形式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证明内容亦与原告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各自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综合予以判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大**司作为招标人就“五里锦绣B区(一期)3#、4#楼工程”建筑工程项目进行邀请招标,地矿公司受邀参加投标。经招标投标监管机构评选后,向地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之前到大**司与其签订承包合同。

2010年12月8日,发包人大都公司与承包人地矿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地矿公司以3,351.6,577万元的合同价款承包“五里锦绣B区3#、4#楼”工程,工程规模为框架剪力墙17层,建筑面积约28,107.5㎡,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大都公司和地矿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将该合同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备。该合同关于竣工结算与结算款约定:工程竣工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向造价或监理工程师递交由承包人代表签署的竣工工程价款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文件和资料后的28天内进行核实,并向承包人提出核实意见;承包人按其合理要求补充资料、修改竣工结算文件,并再次递交前述文件,如造价和监理工程师在收到后28天内未提出核实意见,视为核实无误;经复核无误的,发包人应在7天内予以认可,并在竣工结算文件签字确认,有争议的由各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争议约定处理;发包人应在造价或监理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发包人未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约定取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款;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56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永久工程折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永久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2010年9月26日,大**司与地矿公司签订《五里锦绣B区3#、4#楼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约定进行补充,即3#楼主体结构施工至第十层,大**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4#楼主体结构施工至第十层,大**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3#、4#楼主体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大**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分*支付);全部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提交地矿公司应该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后一个月内,大**司将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大**司于一个月之内将剩余工程款(不含质量保修金)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地矿公司开展了项目施工建设工作,并按工程进度组织大都公司、江夏**质监科、宜昌风**限公司、街道办、湖北**公司等单位对3#、4#楼主体结构、电梯分部工程、建筑节能分部工程、3#、4#楼基础分部工程分别进行了验收评定,其评定结果均为合格。

2011年7月14日,发包人大都公司与承包人地矿公司又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地矿公司以约572万元的暂定价款承包“五里锦绣B区附楼S3、S4建安工程”建筑项目,工程规模为框架剪力墙2层,建筑面积约5,198㎡,工期附楼S3为90天、附楼S4为60天。

2012年7月24日,五里锦绣B区3#、4#楼工程经向武汉市江夏区城乡建设局申报后,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2013年4月9日,发包人大**司与承包人地矿公司签订《五里锦绣B区3#、4#楼、卫生服务中心、S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补充约定内容包括:1、五里锦绣B区3、4号楼工程于2010年8月19日开工至2011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给发包人,决算总造价为32,996,015.4元,在2013年12月28日到期后一个月内,大**司需向地矿公司支付工程款14,821,214.6元,质量保证金按决算总额的5%计算为1,649,800.8元,由大**司于2013年12月28日前返还60%即989,880.5元,于2016年12月28日前返还40%即659,920.3元。2、五里锦绣B区卫生服务中心、S4号楼工程于2011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完成,并由地矿公司交付给大**司,决算总造价为7,180,617.9元,大**司依约定在2013年4月30日前需向地矿公司支付工程款1,821,587元,质量保证金按决算金额的5%计算为359,030.9元,由大**司于2013年12月28日前返还60%即215,418.5元,于2016年12月28日前返还40%即143,612.4元。

2013年4月10日,大都公司与地矿公司就五里锦绣B区3#、4#楼、S3、S4号楼分别签署《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双方确认:3#、4#楼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32,996,015.4元,质保金1,649,800.77元,其他费用560,769.8元,实际应付款为30,785,444.83元;S3、S4号楼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7,180,617.9元,质保金359,030.9元,实际应付款为6,821,587元。

2013年5月1日,五里锦绣B区二期卫生服务中心、S4#楼经向武汉市江夏区城乡建设局申报后,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地矿公司和被告大**司对账确认,大**司已就3#、4#楼、S3、S4号楼工程项目实际付款(含代扣)共计25,708,283.8元,其中,2013年4月30日后付款3,321,587元。

另查明:

1、2009年7月31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授权街道办与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置业)签订《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旧城改造项目战略框架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大都置业自筹资金组建投资开发公司,依据五里界地区总体规划进行一级开发,街道办落实并兑现相关优惠扶持政策,项目建设所产生的各项税收由区政府返还给街道办,并由街道办与大都置业建立共管账户,专项用于项目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在开发完成后协助大都置业进行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其溢价收益部分由双方按比例分成,项目实施期限为5年,建设内容包括还建安置房建设,并确保开发建设与综合设施配套基本同步进行。

2、2010年8月11日,大**司、街道办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地矿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约定地矿公司以3,180万元合同价款承包“中国光谷.伊托邦五里锦绣B区组团3#、4#楼建安工程”,建筑面积约27,405㎡,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80天,并注明本合同生效后必须送相关部门备案。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街道办是否应当成为涉案建设工程结算价款的支付主体,2、原告主张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是否可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3、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街道办是否应当成为涉案建设工程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街道办系涉案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的主体之一,并提交大**司、街道办作为发包人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中国光谷.伊托邦五里锦绣B区3#、4#楼工程项目的发包主体为两被告。被告街道办则辩称其不是涉案合同主体,并提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予以登记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反证,所提的交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签订主体仅为发包人大**司和承包人地矿公司,并无街道办的签字盖章确认。庭审中,经过原、被告质证均确认两份合同的签字盖章均属实,其合同标的均为五里锦绣B区3#、4#楼工程,两者约定条款并无矛盾之处,依此可以认定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真实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九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就建筑工程进行招标发包。本案所涉施工项目为建筑工程,已由招标代理机构完成招投标、评标工作,并出具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招标人为大**司,原告亦按照该通知书的要求与大**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合同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招投标和备案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此可以确认大**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应为涉案建设工程的合法发包主体。因街道办并未参与上述招投标活动,亦未在登记备案合同上签字盖章;其参与签订的三方合同亦未完成登记备案手续,不属于合法的备案合同,故街道办不应被认定为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发包人。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原告作为承包人向合同相对方即发包人行使请求权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依据,向备案合同中的招标人大都公司主张,街道办并非该备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故原告关于街道办承担结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被告街道办既非涉案建设工程的合法发包人,也未签署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被告街道办不应成为涉案建筑工程结算价款的支付主体。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是否可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两份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其内容载明五里锦绣B区3#、4#楼的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32,996,015.4元,S3、S4号楼的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7,180,617.9元,被告大**司作为发包人亦在该确认书上盖章予以确认,这说明发包人和承包人已对涉案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完成了审定工作,该审定结果可以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结算依据。因被告街道办并非合法发包主体,并无对竣工结算造价进行确认的法定义务,其盖章确认与否并不能产生否定上述造价确认书的效力。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和大**司还签订有补充协议,分别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未尽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街道办亦未作为合同义务主体参与协商签订,这也说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义务的实际履行主体并无街道办。故被告大**司辩称街道办未参与确认工作从而导致结算依据缺乏效力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

关于工程欠款,地矿公司在与大**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并分步进行验收,被告大**司亦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大**司对账的结果显示,涉案建设工程的3#、4#楼、S3、S4号楼项目实际付款(含代扣)25,708,283.8元。结合前述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所确认的计算造价进行欠款计算可以确认,3#、4#楼、S3、S4号楼项目的拖欠工程款为14,468,349.5元。因原告与大**司签订有《五里锦绣B区3#、4#楼、卫生服务中心、S4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已就工程欠款支付进行了约定,明确工程欠款和60%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40%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均为2016年12月28日,这属于双方对涉案工程欠款数额和付款时间的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被告大**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但对于尚未达到约定日期的质量保证金剩余部分支付事宜,被告无需提前承担支付义务。至于被告大**司将其占有的竣工工程设置抵押,亦属于建设单位正常行使其财产权利的结果,并不能由此推定为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原告关于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欠款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工程价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对于迟延支付的工程欠款利息计算应自工程价款应付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和大**司经协商已约定工程欠款和质量保证金的各自支付时间,并明确S3、S4号楼工程欠款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3#、4#楼工程欠款的最后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即2014年1月28日为最后截止日期,60%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均为2013年12月28日,但从原、被告的付款对账情况来看,双方虽确认了2013年4月30日以后支付的金额,并未有效确认被告大**司支付款项所对应的建设工程项目,因而无法区分对应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欠款和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日期具体形成的拖欠款项。鉴于双方已约定债务偿还时间的先后顺序,在被告大**司付款未明确所应支付建设工程对象的情况下,2013年4月30日后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债务偿还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冲抵。被告大**司对于冲抵后未按照双方上述约定日期支付的工程欠款,应当承担拖延支付所产生的利息。鉴于双方并未具体约定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迟利息,亦符合建筑行业惯例和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亦应受到消费者权利以及行使期间的限制,其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和大**司签订的最后补充协议内容已确认3#、4#楼以及S3、S4号楼工程均于2011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完成,该日期可以作为承包人优先权的起算之日,距离本案起诉的2015年1月7日已超过规定6个月的法定期间,并不在规定的除斥期间内,故原告关于涉案全部工程的拍卖款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地矿**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664,816.8元;

二、被告湖北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湖北地矿**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其计算期限分别以764329.9元自2013年12月29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以12900486.9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地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大**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2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湖北地矿**有限公司于起诉时预缴本院,被告湖**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给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地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武汉分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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