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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野诉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野因与被上诉人郑**、原审被告湖北滨**有限公司、田*、湖北滨**有限公司、武汉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野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诉讼标的为44,000,000元。对上诉人是否出资44,000,000元的事实认定,属对上诉人实体权利的确定,而不属于事实审查的范围。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应为44,000,000元,而不是1,981,798.22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07年3月15日,郑**与湖北滨**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湖北滨**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建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湖北滨**有限公司将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的湖**学院污水处理土建工程发包给郑**施工。2007年4月20日、7月15日,郑**与湖北滨**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湖北滨**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约定湖北滨**有限公司将武汉**术学院和武汉**术学院两地的清水池、回水池及机房土建工程发包给郑**施工。湖北滨**有限公司、武汉金**有限公司、田*、田野均为湖北滨**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10月14日,郑**向武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该公司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湖北滨**有限公司、湖北滨**有限公司、武汉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武汉市东西湖辖区。被上诉人郑**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原审被告之一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标的额为1,981,798.22元,并要求上诉人田野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原审被告湖北滨**有限公司应偿付给被上诉人郑**的工程欠款承担责任,而非诉讼标的额是44,000,000元,被上诉人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武汉**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田野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对本案应否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属实体审查处理范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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