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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三**限公司与苏勤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2月24日,苏勤学、沈*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25147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08331.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苏**、沈**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两人系合伙关系。2010年8月11日,苏**、沈**与三**司设立的金融港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文本》一份,约定由苏**、沈**承包该项目部的1-7#楼、8#楼内、外脚手架;工程名称金融港员工公寓一期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开发区大舒村;承包范围1#-7#楼内、外脚手架;工期7#8个月,1#-8#楼5个月,如延期按2.5元/M2每月计算;承包价格7#楼34元/M2,8#楼25元/M2,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安全网及兜网按1.6元/M2计,外架柒按1元/M2计等内容。其中,劳务费支付方式约定在施工工人进场施工半月后,按每人每月元支付生活费,待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工程量劳务费的,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劳务费的。余下劳务费在半年内付清(处未填写内容)。双方共同确认,1-6#楼的承包价格约定与8#楼一致,承包期内为25元/M2,如超期按照2.5元/M2每月计算。

苏**、沈**于2010年9月8日进场施工;1#楼于2011年6月12日开始拆架子,同月13日拆完;2#楼于2011年6月20日开始拆架子,同月25日拆完;3#楼于2011年7月7日开始拆架子,同月9日拆完;4#楼于2011年8月31日开始拆外架,同年9月3日拆完;5#楼于2011年9月16日开始拆外架,同月17日拆完;6#楼于2011年7月28日开始拆外架,同年8月2日拆完;7#楼六层以上于2011年8月12日开始拆架子,同年9月1日拆完;8#楼于2011年7月1日开始拆架子,同年7月6日拆完。

上述各楼栋的整体脚手架拆除时,因配合后续施工,上述1-7#楼外架基础部分未完全拆除,并另行搭设一部分脚手架,共同组成供裙楼使用的外墙脚手架,其中:1-3#楼、7#楼于2011年7月2日开始搭设,至2011年11月27日拆除,总使用面积1681.80M2,4-6#楼于2011年9月2日开始搭设,于2012年1月15日拆除,总使用面积814.50M2。

2011年11月10日,三**司金融港项目负责人孙*按照进场及整体脚手架开始拆除的时间,并根据总建筑面积(1-6#楼及8#楼共31119.98M2,7#楼6338.25M2)出具了一份《1#-8#楼架子工班组结算清单》,分别计算了各楼栋的合同约定期限内产值,以及截至上述整体脚手架开始拆除时间的延期产值、合同外工程签证的产值,共计16174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结算数额1617400元的组成和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苏勤学、沈**认为,该数额只计算了截至各楼栋整体脚手架开始拆除时间的合同产值和延期产值,但后续为配合裙楼施工而遗留及另行搭设的裙楼脚手架使用期间的产值没有计算,并认为,裙楼与以上的主楼部分是一个工程整体,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裙楼部分未完成,应当视为整体未完工,苏勤学、沈**同样要因为该延期使用部分承担人员管理、料具租赁、损耗等成本,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延期部分2.5元/M2每月),按照建筑总面积(1-6#楼及8#楼共31119.98M2,7#楼6338.25M2),计算延期产值直至最终裙楼部分脚手架完全拆除为止。三**司认为,就裙楼部分脚手架已另行对苏勤学、沈**进行了补偿,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三**司还认为,裙楼部分面积只有两千余平方米,即使要计算该部分的延期产值,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延期部分2.5元/M2每月),按照该部分的建筑面积两千余平方米计算。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经当庭核对,苏**、沈**确认在2010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在三**司领款18次共1126000元,并授权三**司代为向大兴租赁站付款210000元,共计1336000元。三**司提出除以上付款外,还有:1、2010年12月23日备注为工字钢18米的1500元;2、2010年11月11日骆**签领生活费4000元;3、2011年4月8日苏**手下工人领茶叶款300元;4、苏**、沈**的合伙人陈**分别于2011年6月3日领50000元、2011年7月5日领50000元、2011年8月31日80000元、2011年11月9日5000元;2011年11月18日领10000元;5、陈**2011年8月12日签领工程款20000元。三**司提出陈**、骆**、陈**是苏**、沈**的工作人员或者合伙人,以上款项均应计入苏**、沈**的工程款,并提交陈**作为承租方经办人与大兴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苏**、沈**及陈**均签字委托三**司向大兴租赁站付款的委托书,但未能提供苏**、沈**授权上述人员领取工程款的证据。苏**、沈**以工字钢不在本案范围,其他人领款未经授权为由,对此不予认可,提出陈**仅在与大**司租赁一事中作为经办人,不是自己员工,无权领取其他款项。

一审还查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湖北省**有限公司赔偿租赁费、维修费和其他费用合计100646.44元;二、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湖北省**有限公司赔付上述应付款项的滞纳金(以100646.44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付);三、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湖北省**有限公司退还租赁物资30连接杆285根、顶托494根、扣件2430套、轮扣立杆2.4米3根,如不能退还上述租赁物资,则应折价赔偿湖北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36172.54元;四、武汉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湖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04元,由苏**负担。”2014年8月5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2014)鄂武昌执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书划扣三**司银行存款203970.70元,此款用于2014年9月22日向汉**公司发还上述案件执行款196735.78元、应由苏**承担的案件执行费2031元、诉讼费5204元。对此,三**司提出,如法院认定三**司还有工程款应向苏**、沈**支付,则应将上述203970.70元予以抵扣;苏**、沈**认为虽然三**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强制划扣款项属实,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抵扣,且因三**司欠款才对汉**公司欠款,相应利息、诉讼费用属于因三**司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三**司负担。

苏**、沈**提出其向三**司提交结算通知及结算报告书,因三**司没有在通知期限内给予回复,应视为认可其主张的结算金额210064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苏勤学、沈**、三**司间合同的效力问题及法律后果。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苏勤学、沈**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承接劳务分包作业,其与三**司金融港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文本》为无效合同。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虽然苏勤学、沈**与三**司间的合同无效,但案涉劳务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现苏勤学、沈**要求依据该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用,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工程价款。

二、关于工程款如何确认的问题。苏勤学、沈**提交的证据五即孙*出具的《1-8#楼架子工班组结算清单》,计算了截至各楼栋整体脚手架开始拆除时间为止的合同产值和超期产值、合同外签证部分费用,共1617400元,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关于整体脚手架拆除后的裙楼脚手架使用部分,双方就结算方法争议较大。建筑工程脚手架的施工和使用成本主要体现在搭设、拆除、维护的人工费用,以及所使用的钢管、扣件、料具等的租赁使用费用、损耗费用等,搭拆面积、使用时间等因素对此均有较大影响。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文本》中对承包工期和延期的约定,以及《1-8#楼架子工班组结算清单》中的计算方法,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文本》中的承包价格系针对各楼栋整体脚手架的搭拆使用进行约定,而对整体脚手架基本拆除后另行进行的裙楼部分脚手架的承包价格,没有明确约定。苏勤学、沈**要求按照总建筑面积计算延期产值,但裙楼部分使用面积总和2496.30M2(1681.80M2+814.50M2)只占总建筑面积37458.23M2(1-6#楼及8#楼共31119.98M2+7#楼6338.25M2)的极小部分,该计算方法没有依据;三**司主张按照裙楼使用面积2496.30M2以2.5元/M2每月计算,但没有考虑苏勤学、沈**就该部分另行搭设拆除的工作内容,亦不予采纳。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又不能达成补充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合同中的类似工程的计价方式,按照25元/M2,安全网及兜网1.6元/M2,外架柒1元/M2,结合实际使用面积进行计算,即68897.88元(2496.30M2×27.6元/M2)。苏勤学、沈**另提出三**司在收到其结算报告书后未回复,视为其认可结算报告数额,因双方并无此项约定,无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苏勤学、沈**工程款总计为1686297.88元(1617400元+68897.88元)。

三、关于三**司是否欠付苏**、沈**工程款及欠款数额的问题。1、苏**、沈**与三**司双方核对无异的十八笔付款共计1336000元(含向大兴租赁站代付款210000元),应计入苏**、沈**已领工程款;2、2010年12月23日备注为工字钢18米的1500元,三**司未举证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计入;3、三**司所称2010年11月11日骆**签领生活费4000元、2011年4月8日苏**手下工人领茶叶款300元、陈**2011年8月12日签领工程款20000元、苏**、沈**的合伙人陈**领取的多笔款项,因三**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他领款人与苏**、沈**的合伙或雇佣关系,或者其他领款人获得了苏**、沈**的领款授权,故由其他人领取的款项不应计入苏**、沈**工程款范围。4、三**司被武汉**民法院划扣执行款203970.70元,代苏**向汉**公司承担案件执行款和诉讼费用,依法享有向苏**追偿的权利,即向苏**享有债权,该债权数额明确且没有履行期限,三**司可在合理期限内主张。现三**司主张抵扣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符合合同法关于抵销的规定,予以支持。苏**认为因三**司欠款导致其向汉**公司负债,利息及诉讼费用属于三**司原因引起的扩大损失应由三**司负担的意见,因苏**为向汉**公司履行合同并欠款的主债务人,该欠款与三**司是否向苏**结清费用并无直接关系,而且苏**在工程过程中已领取了大部分工程款项,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三**司还应向苏**、沈**支付款项为146327.18元(1686297.88元-1336000元-203970.70元)。

四、关于三**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在三**司提出1617400元的结算意见后,虽然苏勤学、沈**不予认可,但双方分歧主要是该1617400元之外是否还有延期产值的问题,对该1617400元的组成并无异议,又苏勤学、沈**与三**司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对劳务费用的支付时间无明确约定,三**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向苏勤学、沈**付款。三**司未及时支付该款,应向苏勤学、沈**承担欠付款项的利息损失,确定三**司在出具结算意见后的次月起承担利息损失,即以281400元(1617400元-1336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苏勤学、沈**的利息损失。其中,203970.7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5日止,77429.30元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止。关于裙楼部分产值68897.88元,因双方未能形成一致结算意见,其利息从劳务分包工程完工时即2012年1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止。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武汉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沈**支付工程款146327.18元;二、武汉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以203970.7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5日止;2、以77429.3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3、以68897.88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之日止);三、驳回苏**、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1元,由苏**、沈**负担7501元,武汉三**限公司负担7500元。

三**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苏**、沈**负担。理由如下:一、关于脚手架超期产值,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单价来计算不合理,且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超期裙楼部分使用面积及所需人工、物料等远远低于合同工期内的所需,一审法院以正常合同工期内的价格认定超期价格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条第3款约定如延期按2.5元/M2每月计算。二、2010年12月23日由沈**签领的备注为“工字钢18米”的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三**司未举证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计入明显错误,该款项是沈**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于三**司处所领取,而苏**、沈**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承包的工程为架子工施工,钢管是必需品,沈**在三**司以“工字钢”名义领款理应计入工程款。三、苏**、沈**的实际合伙人陈**多次在三**司签字领取工程款,共计19.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三**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他领款人与苏**、沈**的合伙或雇佣关系,或者其他领款人获得了苏**、沈**的领款授权,故由其他人领取的款项不应计入苏**、沈**工程款范围”,该事实认定错误。陈**作为苏**、沈**的实际合伙人曾多次在三**司代领工程款,苏**、沈**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另外,陈**多次作为苏**、沈**的合伙人(或代理人)在该工程所涉的书面文件上签字,这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陈**与苏**、沈**的实际合伙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勤学、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0年12月23日“收据”上写明,收款事由工字钢18米,人民币1500元,沈**。苏勤学、沈**在三**司领款均是在“领款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上诉人三**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整体脚手架拆除后,苏**、沈**搭建的裙楼脚手架部分,如何计算工程价款;二、沈**出具的备注为“工字钢18米”的1500元,应否计入三**司已付工程款;三、陈**在三**司领取的共计19.5万元应否作为三**司的已付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苏勤学、沈**搭设的1#-8#楼内、外脚手架均分不同时段拆除,上述各楼栋的整体脚手架拆除时,虽外架基础部分未完全拆除,但还需另行搭设一部分脚手架,共同组成供裙楼使用的外墙脚手架,三**司对上述事实是认可的,三**司一、二审中未能举证证明苏勤学、沈**对裙楼部分未重新搭设而使用原脚手架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搭设脚手架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三**司上诉认为应以超期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10年12月23日,沈**出具的“收据”上写明的是收到人民币1500元,系付工字钢18米的款项,且沈**收到工程款均向三**司出具“领款单”,而不是收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此款项与工程款无关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文本》签订的主体是三**司和苏**、沈**,并无陈**。第二、三**司主张陈**系苏**、沈**的合伙人,三**司提交的陈**作为承租方经办人与大兴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苏**、沈**及陈**均签字委托三**司向大兴租赁站付款的委托书,均不能充分证明陈**是苏**、沈**的合伙人。第三、三**司也未举证证明陈**的领款行为得到了苏**、沈**的授权。第四、苏**、沈**不认可陈**系合伙人并否认陈**系其员工,对陈**领款行为也不予追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此款项不应计入三**司已付工程款亦无不当。

综上,三**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1元,由武汉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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