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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与尚*、尚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王**因与被上诉人尚*、尚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尚振、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尚*将本区“阳光澧岸小区”住宅楼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张**、王**及高兴旺(木工负责人),并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进场时间、承包方式及取费、结算及付款等。工程完工后,经预算,应支付张**、王**工程款416800元,施工中,尚*、尚*已支付张**、王**356150元,下欠60650元。尚*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中注明:“此款待甲方拨款后付清”等。庭审中张**、王**称,后经多次催要,尚*、尚*现尚欠40000元未支付。尚*、尚*称,根据合同约定,张**、王**每层施工完毕,我方支付80%劳务费,下余20%为质量保证金也为工期保证金。因张**、王**的施工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张**、王**修复未果,导致该工程至今无法验收,应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根据情况计算张**、王**该40000元质量保证金事宜。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尚*出具的“欠条”、法院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247号《民事裁定书》及尚*、尚*向法院提供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2007年9月28日,尚*将本区“阳光澧岸小区”住宅楼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张**、王**事实清楚。该工程完工后,尚*还有40000元未支付张**、王**,尚*、尚*认可,法院予以确认。二、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张**、王**与尚*存在合同关系,该事实已经法院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247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故尚*为张**、王**出具该工程款“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张**、王**所称尚*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无其他证据证实。现张**、王**要求尚*支付下余款项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尚*应承担对张**、王**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三、当事人所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每层施工完毕,甲方(被告)支付80%劳务费,下余20%为质量保证金也为工期保证金”等。根据该约定,在该工程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前,张**、王**应按合同约定在尚*、尚*处保留(工程款合计416800元-应支付工程款的80%)83360元质量保证金。庭审过程中,张**、王**未向法院提供已交现过质量保证金的相关证据,故尚*、尚*保留张**、王**40000元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并无不妥。现张**、王**施工工程尚未验收,其要求尚*、尚*全部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违法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该40000元应待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另行结算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张**、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王**不服原判,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1、尚*给张**、王**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在工程完工后5个月,是综合考虑工程质量问题后,对应给付工程款数额的结算确认行为,应无条件支付;2、工程未验收责任不在张**、王**。工程到现在未验收的原因不得而知,但无证据证明是因张**、王**承建部分工程质量造成的;3、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单位已经使用工程,依法不应再以工程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请求:1、撤销(2013)源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令尚*、尚*给付工程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尚*、尚*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尚*、尚**审共同答辩称:尚*作为项目上的财务人员,是职务行为,源**法院已对该问题作出了裁定,驳回了张**、王**对尚*的起诉,张**、王**起诉主体错误。张**、王**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工程在竣工后根据工程的质量情况再说保证金的问题。建设单位部分使用工程是不错的,但是保修的部分也有规定,如果有质量问题还是要维修的。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张**、王**提交照片一张,证明所建楼房已经被出售并有人居住;尚*、尚*质证称对此没有异议。尚*、尚*提交房屋维修协议一份及收到条两份,证明房屋使用后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2013年7月份之前通知王**维修,但其一直不来,所以自己找人维修了并产生了费用,应在保证金中扣除。张**、王**质证称:对维修协议不予认可,维修是哪部分,张**、王**不清楚,不能证明是张**、王**施工的工程出现了问题。工程质量如果有问题,应通过工程质量鉴定确认,不能以尚*、尚*的口述或者私下签订的协议就证明张**、王**施工的工程存在问题。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尚*、尚*是否应当支付张**、王**工程款40000元。

本院认为,2007年9月28日当事人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尚*将“阳光澧岸小区”住宅楼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张**、王**。工程完工后,尚*尚有60000余元未支付张**、王**。2009年1月28日尚*向张**、王**出具欠条一份,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24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尚*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张**、王**与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张**、王**向尚*追要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尚*、尚*主张该款项系扣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因该欠条上显示的内容为“施工队工资”,且出具欠条后,又支付张**、王**20000元,故尚*、尚*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尚*、尚*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上诉人张**、王**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二、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王**工资款40000元;

三、驳回张**、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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