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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七**限公司与被告漯**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七**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与被告漯**委员会(以下简称漯**建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和2014年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熊**,被告漯**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公司诉称,漯河市金山路改造工程Ⅲ和Ⅳ段,2012年初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漯河市金山路(龙江路—淞江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和漯河市金山路(双汇热力管道天桥—湘江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机构设备进场、备料,进行了施工现场的维护和临建设施的搭建,但是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之后一再拖延开工日期。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与河南**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的函”,“关于解除漯河市金山路道路改造工程Ⅲ标段、Ⅳ标段施工合同的通知”,被告单方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施工合同,没有给予任何赔偿。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又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根据合同应得的可得利益受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投标费用、停工、窝工、机械设备租赁、人工费,防护措施、材料和生活费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共计3577917.90元。2、依法判决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50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8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漯**建委答辩称,1、关于合同本身问题,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按照招投标文件要求足额支付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无法保证其履约能力,因此,被告无法实际确定开工日期。2、2012年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前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被漯**欠办通报清除出漯河市场,原告丧失履约资格,所以在合同有效前提下,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在承揽本案工程时存在串标、骗标的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经立案审理,请求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4、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项无事实根据。5、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属于原告投标保证金,与本合同是否履行无关,应另案处理。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有关证据:

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一份。2、施工图纸两套。

第二组证据:1、关于与河南**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的函一份。2、关于解除漯河市金山路道路改造工程工程Ⅲ标段、Ⅳ标段施工合同的通知一份。

第三组证据:1、损失明细表一份,证人徐随安证言一份。2、设备租赁协议书三份,收款收据和设备机械票据。3、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彩钢板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收据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关于成立漯河**道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及人员聘任的通知一份。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工资结算单11份,养老缴费单7张。5、交易费发票一张,汇款凭证两张。6、加油费、过路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餐饮费等票据。共计50565元。

第四组证据:漯河市**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份。

被告漯**建委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①对第一组证据两份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两份合同是原告串标、骗标形成的,是两份无效合同,须行政调查结果来确认。②合同开工期、竣工期均未明确,原告依据专用条款推定开工日期是无依据的,因为施工图在合同签订前就已经存在,原告的投标也是依据施工图的资料订立的。2、①对解除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解除施工合同的函,不是被告的行为,是2013年2月25日,这时候被告解除通知还未下发,与被告无关。②对联系名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联系名单确定了原告欺骗中标的事实,原告的项目经理是徐**,但原告的投标文件中和合同中是胡**。3、对机械设备损失明细表我们不认可。挖掘机不可能租四个月,是虚假的资料。对徐**身份证明我们有异议,称徐**是临时聘任的副经理,实际上是掩盖真相。对2010年5月11日租赁协议书我们不认可。该工程项目部应由工商行政部门签证,并由公安机关准许刻制的印章,才能作为市场主体。对胡*五份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和原告付款的相关凭证。对工程项目部及人员聘任通知及人员结算单上,都没有徐**这个人,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我们不认可。工程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未开工,但是原告却提供相关工作人员11个月份,每个月全部的工资,客观上是不可能的,工程未开工,项目经理胡**一次也未到达过漯河,技术总工也不可能在施工现场,施人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资料员也不可能在施工现场,缴费单与本案无关。对18万元投标保证金真实性无异议,应另案处理。对交易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造成中标无效的责任在原告。对加油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分公司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过桥费、修车费的票据,不是与漯河有关的,与本案无关,与漯河有关的就有两张。对车辆维修费和餐费,与本案无关。

被告漯**建委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招标文件。证明原告未按要求提供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2、清欠办(2012)2号文件。证明2012年8月7日原告被清除出漯河建筑市场。

3、漯**欠办对(2012)2号文件适用范围和效力的解释。证明清除市场包括不得参加招投标和未开工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4、漯河长**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进行施工材料进场行为。

5、漯河**委员会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对该案工程骗取中标,应依法确认无效。

6、漯河市**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进行串通投标。

原告河**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招标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工程为市政工程,原告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中标,中标后原告交纳三标段、四标段投标保证金18万元。中标后,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对漯**欠办2号文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漯河清欠办隶属于漯**委,二者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对清欠办下发的文件,漯**建委通过招投标程序,原告合法中标,中标后签订两份施工合同,两份施工合同从程序上和法律上都是合法有效的。漯**建委不能以下级的一个通报来作为解除双方合同的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是2012年4月份,而通报是2012年8月,通报时间晚于签订合同的时间,通报下发在后,解除合同在前。另外一个项目部欠的农民工资已经结清。3、对2号文件的解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解释无法律效力,原告不属于清除漯河市场范围。4、对长城监理公司证明,该证明不属实。我方两次组织人员施工,被被告叫停,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5、对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该审批表的行政机关是漯河**委员会,是本案的被告,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做法不合适,应当回避。6、对双**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双**公司是当时投标的单位,而未中标,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原告是竞争单位。被告作为行政机关,知法懂法又违法废标。原告中标后,对原告的回标段给双**公司,而未经过招投标,严重违法,又损害国家利益。

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

2012年2月份被告漯**建委作为招标人向社会公开发布关于漯河市人民东路排水工程、长江路付道改造工程,金山路道路改造工程的招标文件,招标编号为12—2004。原告河**公司按照规定参加投标于2012年3月19日交纳交易税18833元并按要求交纳18万元投标保证金,于2012年4月17日中标。2012年4月25日原告河**公司与被告漯**建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河**公司承建漯河市金山路(龙江路一淞江路)道路改造工程,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为6991383.56元。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项目经理为胡泽周。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发包人违约(发包人不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还顺延延误的工期。同日,双方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漯河市金山路(双汇热力管道天桥—湘江路)道路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2425132.95元。其他合同条款与第一份合同条款均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公司积极调配人员,于2012年4月26日成立河南**集团漯河市金山路改造工程项目部,搭建简易彩板房,租赁大批机械设备,积极备料,加工订做道路施工防护围墙和活动门。先后支付给胡*和薛*机械租赁费1556000元,支付给赵**彩钢瓦围栏墙634500元,活动门款6万元,彩钢板房包工包料10万元。支付工地九名管理人员和三名后勤人员(2012年5月—2013年3月份十一个月)的工资738034.90元。并支付职工生活费和差旅费36000元。【其中,车辆过路费510元,过路费5769元,车辆维修费、餐费776元,车辆加油费43510元】2013年2月25日河南鹏**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与河南**限公司的函》,内容为:“河南**限公司:接漯河**委员会通知,根据漯河市清欠建设领域工程款及农民工**公室漯**(2012)2号文件……“锦绣天地6#楼拖欠农民工资,接投诉一直未解除,因调查违规使用非法劳务作业人员,决定将河南**限公司清出漯河建筑市场”之内容,漯河**委员会决定与你公司解除已签订的“漯河市金山路道路改造工程Ⅲ标段、Ⅳ标段的施工合同。如有疑义,请于接到本函后2日内函告漯河**委员会或漯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或河南鹏**有限公司。否则,合同自动解除。特此函告。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4日,被告漯**建委出具《关于解除漯河市金山路道路改造工程Ⅲ标段、Ⅳ标段施工合同的通知》,内容为:“河南**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度金山路道路改造工程Ⅲ、Ⅳ标段招标工作中,你公司为中标单位,并于2012年4月25日与我委签订了施工合同,这充分体现了你公司有较强的施工力量,较好的施工业绩,较强的市场竞争力。但是在我们即将履行合同时,收到漯河市清欠办《关于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施工企业进行严肃处理的通报》(漯**(2012)2号)文件,明确将你公司清除出漯河建筑市场。按照有关规定,我委不得不与你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对此请你公司予以谅解。你公司长期以来积极投身漯河城市建设,为漯河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一定贡献。希望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真诚欢迎贵公司继续到漯河投资兴业。2013年3月4日。”通知后,被告漯**建委已将该两个标投的金山路道路改造工程另行承包其他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9月25日漯河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13年2月底以前我公司未接到建设单位进场通知,也未收到施工单位报送的任何工程开工资料,未签署工程开工令。我公司总监于耀*2012年6月份与施工方河南**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执行经理徐**联系,让项目经理进场后与总监于耀*联系。施工方项目执行经理徐**至今也未与总监于耀*联系。我公司总监于耀*曾到金山路北段、南段施工现场,并没有发现施工人员、材料,机械设备进场,也未发现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进行临建设施的搭建。2013年9月25日。”但原告河**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漯**建委的行为是否违约;2、漯**建委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公司在2012年4月25日与被告漯**建委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经过了法定的招投标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漯**建委未经对方同意,未与对方协商一致,单方解除合同,而且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违约和争议中第1项第1款的规定,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赔偿原告河**公司的经济损失。被告答辩称,因原告被漯河市清欠办通报清理出漯河建筑市场,故而提出解除合同。由于原被告是在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招投标管理部门已对原告河**公司的投标资格进行了审查,被告漯**建委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既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又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此答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河**公司的合理损失,包括:1、机械设备租赁费1556000元,彩钢围栏墙费用634500元,活动门款60000元,彩钢板房包工包料款100000元,共计23505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项目部管理人员和后勤人员的工资738034.90元,有工资表和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亦予以确认。3、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漯**建委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故被告漯**建委应当赔偿原告河**公司经济损失3088534.90元。原告要求被告漯**建委返还180000元投标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可得利益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七**限公司经济损失3088534.90元。

二、被告漯河**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七**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河南七**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64元,由原告河南七**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漯**委员会负担35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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