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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司与被告宋*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宋*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份被告在位于信阳市南京路中段拟建信阳国际建材港,其中1、2、3、4、7号楼与原告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四栋楼2007年底经被告验收合格全部投入使用,后在工程款结算中发现,增补、遗漏工程项目,工程款高达543000元,为此原告数十次要求被告解决,被告先是反复调查后通过与合作单位河南**限公司的相关责任人层层审核后最终将该漏项增补工程款确定为50万元。此后则态度消极且毫无履行付款之诚意,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增补项工程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和税收增加部分实际损失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关于增补工程款决算书,我们经过调查确认存在并予以认可,现在未付款原因是当时原件在置业公司审批时丢失,后来在复印件上补签确认的,2、本项目是宋*置业与河南**公司各占50%的股份合作关系,因付款意见不一致导致资金未付,责任不全在被告。关于如何付款问题需我方与明**司进一步制定结算方案。3、决算书按一般施工合同约定应享有优惠条款或经甲方核减,所以应当酌情少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信阳国际建材港一标段施工决算后,尚有遗留问题未解决。原告于2010年2月6日出具一“说明”,经被告方相关人员审核签字确认,于2012年4月16日达成被告再支付500000元的意见后未付款,原告持该确认“说明”找被告索款无着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被告方2012年4月16日最后确认应再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即应按照其确认的数额支付相应工程款。至于被告辩称的该工程系与案外人合作开发等,被告可以履行付款义务后,按照其合作协议向相关义务人追偿。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可按被告最后确认的2012年4月16日起予以支持,但税收增加部分损失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宋**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利息计算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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