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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石明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店镇政府)与被上诉人石明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7月13日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郾民初字第01441号民事判决书,新店镇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漯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新店镇政府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石明堂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土地整理项目打井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土地整理项目新打机井37眼,每眼机井3200元,总价11840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57000元,下余61400元未给付,并于2006年1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石明堂打井款陆万壹仟肆佰元整(土地整理项目区打井37眼,每眼3200元,总造价118400元,已付给57000元,以前所有收条作废),新店镇政府,2006年12月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一直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原告一直再向被告追要剩余的打井款,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的每一次要求被告给付之日起重新计算,故对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驳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即使工程项目承包人无资质,只要其建设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辩称原、被告均无资格签订打井协议,但依据以上规定,不管原、被告有无资格签订协议,只要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并实际交付验收合格,被告就应该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款,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作为清算凭证,也说明被告对原告所建设的工程项目质量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井款614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据此,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对下余工程欠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该工程由漯河市国**地整理中心在网上发布的新店镇和商桥镇土地整理招标公告,该项目由漯河市**安装公司中标,工程款应该由漯河市国**地整理中心专款专用,新店镇政府并未经手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向原告支付打井款61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店镇政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关于石明堂债权是否真实。石明堂起诉的依据是其和上诉人签订的所谓土地整理项目打井协议及欠条一张。土地整理项目的立项、招投标、发包、验收及付款等均由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专项负责,上诉人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无权参与其中的任何流程。所以上诉人依法依规无权和石明堂签订协议。落款有上诉人公章式样的欠条是原新店镇副镇长王**手书,但王早在2007年即病逝,致使上诉人无法详查欠条的形成背景或内幕。如果石明堂能提供协议上约定的施工日志、工程记录、验收记录等施工资料,经上诉人核实证明工程和欠款的真实存在,上诉人是会积极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妥善处理的。在发回重审阶段,郾城区人民法院经向漯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郾城区分局调查,证明土地整理项目确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新店镇土地整理项目经招投标发包给漯河市**安装公司,与新店镇和石明堂均无关联。该院又向漯河市**安装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负责人称不知石明堂其人,更不知其参与打井项目。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石明堂债权的真实性问题;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石明堂向法庭提交的打井协议和欠条,均有原新店镇副镇长王**签字并盖有该镇公章,新店镇政府未对证据本身提出异议,只对石明堂债权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新店镇政府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打井一事属漯河市**城分局土地整理招标范围,且漯河市**安装公司的法人代表和项目经理证明该公司中标的工程与镇政府、石明堂协议打井的工程不是一回事。故新店镇政府认为涉案工程已经漯河市**城分局土地整理中心在网上发布的新店镇土地整理招标公告,中标单位是漯河市**安装公司,其依法依规无权与石明堂签订打井协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新店镇政府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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