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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负忧?建筑工区木器塑钢制品厂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市?负忧?建筑工区木器塑钢制品厂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其诉讼代理人崔*,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及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阳市?负忧?建筑工区木器塑钢制品厂诉称:2008年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承包了羊山新区政和花园A区23号、24号楼的建筑施工工程,被告李**作为该二栋楼的实际项目经理,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工作,2009年7月初,该二栋楼的主体工程基本完工,进入水电门窗安装施工阶段,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政和花园A区23号、24号楼项目部将该二栋楼的“住宅楼窗、无烟灶台、阳台、塑钢窗、百叶窗的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09年7月5日签订了一份《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书》双方就工程范围、技术构成、工程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款合计金额为366118.00元,二被告仅支付了213000.00元,余欠工程款153118元,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3118元及自2010年2月10日至今的相关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原告的工程款,这个是被告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欠原告工程款的数字,以原告与被告李**之间核算的为准。

被告李**辩称:原告是干了这么多的工程,但是由于我们没有总决算和审计,我们也没有拿到工程款,所有一直欠原告的工程款,另外,我们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百叶窗单价是220元/?O计算,但这个价格的暂定的,后来政和花园给我们的审计价格的160元/?O,所以百叶窗应当以160元/?O计算,这个原告也是知道的,同时由于这个工程还没有经过验收结算,原告没有交付的证据,所以不应当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被告河**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乙方)签订信阳市政和花园A区II标段23#、24#楼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根据甲方同建设单位信阳**有限公司签订的信阳市政和花园A区II标段23#、24#楼建设工程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为明确双方责任,确保施工合同中的质量、工期、安全、文明工地目标的实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承建工程地点羊山新区府前路北侧,结构(类型)砖混七层带跃层,面积8002.87平方米,合同造价柒百贰拾伍万柒仟壹佰元,工期366(日历)天,即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开工,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竣工,由乙方负责管理施工。《施工管理协议书》同时附《工程质量保证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书》等三个补充条款对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2009年7月25日,被告李**以河南**有限公司23#、24#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由河南**有限公司23#、24#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甲方将新建政和花园A区23#、24#楼窗、无烟灶台、阳台、塑钢窗、百叶窗的设计制作安装,发包给乙方。工程量23#、24#塑钢窗,大约2200平方米,最终计算以实际尺寸数量为准,工程造价塑钢窗采用浮化双层玻璃,不含所有税金,每平方米190元/?O,百叶窗每平方米220元/?O计算(暂定)。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定,塑钢窗框安装完,甲方给付乙方30%,窗扇安装完毕后,甲方再给付乙方50%,验收合格后,量取工程量决算后付17%,质保金为3%,保质期为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给乙方。双方在《合同书》中对各自的责任同时作出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2009年11月23日,由信阳**有限公司、河南省**理有限公司信阳监理部和被告河**有限公司三方对政和花园A区23#、24#楼塑钢门窗的面积进行汇总,并出具由三方单位盖章的政和花园A区23#、24#楼塑钢门窗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1、23#、24#楼半截玻璃推拉门2100mm×2140mm×8樘,合计:35.952?O(同塑钢门窗同等价格);2:固定不锈钢钢管,衬钢:4.23米×8根u003d33.84米;3:窗:23#楼合计714.29?O,24#楼合计713.41?O,门面楼合计140.81?O;百叶窗:23#楼合计133.86?O,24#合计132.28?O。2010年2月3日,被告河**有限公司向信阳**有限公司提交政和花园金*小区(A区)拨付审批单,该审批单显示:项目名称为政和花园A区23#、24#楼塑钢窗工程结算款,该款已付264000元,本次申请付款金额为110000元。该审批单由河南省**理有限公司信阳监理部签字盖章同意支付,由信阳**有限公司工程主管签字注明:A区23#、24#楼塑钢窗已完成,按合同符合拨款条件,请审批。该审批单于2010年2月5日由信阳**有限公司签字同意付款。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被告李**先后向原告支付了213000元的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李**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政和花园A区23#、24#楼塑钢门窗的设计和制作,其完成的工程量已经由信阳**有限公司、河南省**理有限公司信阳监理部和被告河**有限公司三方盖章予以确认,应当予以认可。原告完成该合同后应当得到的工程款为:塑钢窗304847.78元[(714.29?O+713.41?O+35.952?O+140.81?O)×190元/?O];百叶窗58550.8元[(133.86?O+132.28?O)×220元/?O],以上工程款共计363398.58元(304847.78元+58550.8元),扣除被告李**已经支付的213000元,剩余的150398.58元(363398.58元―213000元),被告李**应当支付。被告李**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施工管理协议书》后,被告李**以河南**有限公司23#、24#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约定的工程后,被告河**有限公司认可并以自己的名义与信阳**有限公司和河南省**理有限公司信阳监理部三方对政和花园A区23#、24#楼塑钢门窗的面积进行汇总并盖章确认,应当视为被告河**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完成政和花园A区23#、24#楼塑钢门窗工程,故被告河**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李**的以自己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河**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信阳**有限公司、河南省**理有限公司信阳监理部和被告河**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被告河**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3日申请该工程结算款并于同年2月5日由信阳**有限公司签字同意支付,说明原告完成的工程于2010年2月5日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决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拖欠的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本应当自2010年2月5日起算,但原告请求自2010年2月10日起算,本院予以认可。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以150398.58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固定不锈钢扁管1440元及23#楼、24#楼顶层圆狐窗加工费128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工程的单价分别为180元和160元,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辩称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百叶窗的单价是暂定的,后来结算时的百叶窗单价应当为160元/?O,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完成工程的整体没有决算,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起诉的15万元的工程款应当扣除3%的质保金,剩余的17%应当在整体工程决算后才能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自2010年2月5日经信阳**有限公司签字同意支付工程款时应当视为实际交付使用,现已过保质期一年,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对被告河**有限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负忧?建筑工区木器塑钢制品厂工程款150398.58元及利息(利息以150398.58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河**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负忧?建筑工区木器塑钢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李**和被告河**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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