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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与被告漯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公司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漯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豫法民管字第24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漯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案件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陈*,被告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7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公司为漯**公司位于漯河市泰山路与湘江路交叉口华祥丽景苑住宅小区2#-7#楼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格按市场综合价暂定为728.8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07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将原合同价款和结算依据等进行了补充约定。2007年5月14日,工程主体验收。2008年10月,该项工程全部完工,同时被告将楼房出售,现购房业主大部分已入住。该工程经原告按约定决算为921万余元,决算书早已交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各项配合费、违约金等共计300余万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塔吊安装、拆卸、运输等配合费、违约金等共计3552498.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承建工程在2007年5月14日验收、2008年10月全部竣工。因原告的原因,工程未按约定工期完工,双方当事人至今未履行工程竣工验收手续。2、涉案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格,应为700.64万元。原告对工程所作的决算系其单方决算,漯**公司对该决算不认可。原告所述决算已交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提异议不属实。漯**公司共给付原告工程款7710951元,另外还应扣除质保金350320元,已不欠原告工程款。3、原告要求支付塔吊安装、装卸、运输等费用无事实依据。4、原告迟延交工,未交付工程竣工资料,违约在先,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为使诉称主张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及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价款按约定是一次性包死价;证据二、《补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重新约定了付款方法,合同价款采用以施工图、变更、签证按实际结算方式确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性有异议,认为工程量变更合同价才变更,工程量不变更还是一次性包死价;证据三、2#-7#楼结构主体工程验收记录,欲证明原告施工的2#-7#楼主体已经验收。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属实,工程至今没有经过验收;证据四、《决算书》一份,欲证明决算工程款汇总为9215028.33元。被告质证称该决算与事实不符,工程价款应为一次性包死价;证据五、《对账单》三页,欲证明被告仅支付6487347元工程款,被告收到工程决算书没有提出异议,应以原告的决算结果作为付款依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属实,数额计算不清;证据六、竣工工程验收技术资料移交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将工程全部资料移交被告。被告认为原告移交的资料差项很多;证据七、《保证书》、《协议》、《申请》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从2007年5月以来一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承诺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却未支付,申请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及多次违约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据八、照片一组、水电费通知三页,欲证明原告所建房屋业主已经入住,业主使用水电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属实,与本案无关;证据九、房屋建设回访表一组,欲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所建房屋交付业主入住使用。被告认为工程没有完工,不可能让业主入住。被告为使辩称理由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合同及附件、中标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逾期交工,且未向被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构成违约;双方工程款按中标价一次包定,属固定价格合同;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到,总造价5%的质保金不应支付。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补充合同的约定据实决算工程价款;证据二、被告委托有关部门所作决算书三份,欲证明工程造价应为806万元。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三、对账单及相关票据,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710951元。原告认为应以对账单列明的乙方认可数计算已给付工程款;证据四、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因原告违约提起诉讼,现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告认为该判决已被撤销,案件已被发回重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漯**公司将位于漯河市泰山路与湘江路交叉口的漯河市**宅小区工程发包给河**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07年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31日;合同价款金额为1604.84万元,其中多层建筑2#-8#楼为728.84万元,小高层1#楼为876万元(按市场综合价暂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华祥丽景苑住宅小区2#-7#楼进行施工,原告未承建8#楼。2007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采用以施工图、变更、签证按实决算方式确定;在支付工程款时应扣除工程总造价的5%作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30天内全部结清。截至2008年5月11日,原告承包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均完工,经验收均为合格工程。2008年5月27日,原告作出《决算书》一份,华祥丽景苑住宅小区2#-7#楼(不包括安装工程和门窗工程)决算工程款汇总为9215028.33元。2008年11月1日,原告将华祥丽景苑住宅小区2#-7#楼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共计38册交付被告。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字。《对账单》上载明:河**公司承建的华祥丽景苑小区2#-7#楼工程已于2008年10月完工;该工程负责人王长春已将约917万元的工程决算书交漯**公司赵**经理审核。现被告已接收工程并将部分房屋出售。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6525447元。被告主张已支付的老*钢材款160000元、建委保证金145800元和李**借款5000元应视为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但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塔吊安装、拆卸、运输等配合费,提供了相关人员出具的收据,但被告质证称收据是白条,不予认可。

另查明,河南**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变更为河南**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公司与漯**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7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华祥丽景苑住宅小区2#-7#楼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已由漯**公司接收,且漯**公司已将部分房屋出售,原告河**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下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塔吊安装、拆卸、运输等配合费;被告主张老*钢材款160000元、建委保证金145800元和李**借款5000元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双方仅提供了收款收据,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方均不予认可,故对原、被告双方的此部分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收到原告作出的工程决算书后提出异议的证据,故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所作出的工程决算书,工程价款应该按照该工程决算书决算价款9215028.33元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525447元,还下欠原告2689581.33元(9215028.33元-6525447元u003d2689581.33元)。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2009年12月18日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被告已收到工程决算书,故从2010年1月15日起被告应当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工程保修期至今尚未期满,故被告应扣除工程款460751.42元(9215028.33元×5%u003d460751.42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在保修期届满前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28829.91元(2689581.33元-460751.42元u003d2228829.9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限公司工程款2228829.9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72元,由被告漯河**程有限公司负担24048元,原告河南**限公司负担14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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