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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海**限公司于2010年5月3日与漯河市东**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舞阳**花都三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浙江海**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培新授权卢**为浙江海**限公司驻河南省负责人,负责在河南省内承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建筑工程、现场施工及工程款支付事项。2010年5月4日浙江海**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单**为浙江海**限公司与漯河市东**责任公司签订的舞阳**花都三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权限范围为:浙江海**限公司承建的舞阳**花都三期工程的现场施工、质量安全、预决算工程款确认。

浙江海**限公司在承建舞阳**花都三期工程期间,由单**以浙江海**限公司舞阳**花都三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王**签订了外保温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浙江海**限公司建设的舞阳**花都三期工程1―12#楼的外墙实施保温建设。工程竣工后因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2011年10月19日由浙江海**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开具委托书,委托漯河东**限责任公司从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730000元汇入原告王**的账户。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由浙江海**限公司承建的东润水榭花都三期1―12#楼工程项目外墙外保温工程款项共计人民币柒拾叁万元整,现委托漯河东**限责任公司在东润水榭花都三期1―12#楼项目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扣除全部款项金额汇入王**账号。”因漯河东**限责任公司未按委托书向原告付款。2012年元月18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单**向原告出具了“东润水榭花都三期1―12#楼外墙外保温决算汇总下欠423770元”的决算单。

另查明,浙江海**限公司舞阳**花都三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单根洋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元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浙江海**限公司在承建舞阳**花都三期工程期间,项目负责人单**与原告王**签订的外保温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鉴于单**是被告浙江海**限公司授权委托的浙江海**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浙江海**限公司承建舞阳**花都三期工程而授权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单**在其授权委托范围内对现场施工、进度、质量、预决算工程款的确认行为均应认定为浙江海**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2012年元月18日浙江海**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水榭花都项目部负责人单**向原告出具的1#―12#楼外墙外保温决算汇总应认定为被告在履行外保温工程合同中欠付原告建设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应依据该决算数额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423770元的责任。被告答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欠付工程款423770元数额有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对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项目负责人单**所借15000元用于工程建设,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该15000元借款应由原告另行向单**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浙江海**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王**偿付工程款423770元。二、驳回原告王**请求被告浙江海**限公司偿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0元,原告王**负担225元,被告浙江海**限公司负担765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款只能由单根洋个人偿还,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浙江海**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423770元工程款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海**限公司在承建舞阳**花都三期工程期间,项目负责人单**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外保温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鉴于单**是上诉人浙江海**限公司授权委托的浙江海天**河南分公司为浙江海**限公司承建舞阳**花都三期工程而授权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单**在其授权委托范围内对现场施工、进度、质量、预决算工程款的确认行为均应认定为浙江海**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2012年元月18日浙江海**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舞阳**花都项目负责人单**向被上诉人王**出具的1号―12号楼外墙外保温决算汇总应认定为上诉人浙江海**限公司在履行外保温工程合同中欠付建设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浙江海**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王**下欠工程款423770元。关于单**向被上诉人王**借款15000元,因上诉人浙江海**限公司否认,且被上诉人王**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工程建设,故可由被上诉人王**另行向单**主张权利。上诉人浙江海**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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