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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齐**与被上诉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河南**程公司、陈**、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原审被告赵**、河南**程公司(以下天桥建设公司)、陈**、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上诉人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惠民,原审被告天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原审被告陈**、原审被告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恒**公司于2003年6月11日登记成立,其原恒**公司的股东分别为薛**、齐**、陈**、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被告薛**出资60万元,占出资比例为60%,被告齐**出资为28万元,占出资比例28%,被告陈**出资9万元,占出资比例为9%,李**出资3万元,占出资比例为3%,被告薛**为原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9月10日,原恒**公司与漯河市**钢经营部签订钢屋架制作、安装协议。原恒**公司将其钢屋架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怡*不锈钢经营部,工程造价为14万元。漯河市双龙怡*不锈钢经营部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赵**。2003年5月14日,原恒**公司与被告天桥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天桥建设公司承包建设原恒**公司的车间厂房工程,原恒**公司车间厂房工程于2003年6月开始施工,2003年10月竣工。设计单位是漯河**计公司,土建单位是天建建筑公司,钢屋架施工单位是怡*不锈钢经营部。2004年4月27日,被告薛**与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自愿将恒力新**任公司所有股权及控股权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其所有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自订立合同之日付给甲方股金80万元,同时甲方变更企业法人代表给乙方。2004年8月底以前再付30万元。余款捌拾柒万伍仟元(87.5万元),在2004年底以前付清。二、合同订立后,乙方向该企业注入资金,以股东身份进入企业,并履行控股权,尽快启动生产,乙方管理企业。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甲方款项和拖延付款时间,否则承担所剩款项日百分3%的违约金。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另行协商。甲方:薛**,2004年4月27日。乙方:赵**,2004年4月27日。”。2004年5月6日,被告薛**与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如下:“原股东:薛**自愿把在漯河市**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的60万元股权转让给赵**。新股东:赵**接薛**在漯河市**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的60万元股权。原股东:薛**,新股东:赵**,2004年5月6日。”,2004年5月6日,被告齐**、陈**、李**与何德安、张**、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分别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何德安、张**、赵**(被告陈**股权为90000元,转让股权为40000元,转让股权为4%,下余50000元股权未转让)。2004年5月10日,企业的股权进行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由薛**变更为赵**。2004年12月1日至12月22日,漯河地区连降大雪,原告恒**公司于12月22日发现厂房倒塌。事故发生当日,漯**建委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到现场察看,随后即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和责任等进行了调查,并于2005年1月14日形成恒立**限公司车间屋盖倒塌质量事故调查报告,该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事故的责任划分、事故处理意见等进行了书面报告。其中事故原因为屋面局部积雪荷载作用下,屋架侧向失稳,将端部支座拔出,造成整体倒塌。事故责任划分是:1、轻钢屋架施工单位双龙怡*不锈钢经营部,在没有设计事故图纸的情况下自行设计施工,不具备轻钢屋架设计、施工资质,设计施工不符合规范标准,工程质量低劣,是这次质量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2、建设单位原恒**司未办理相关手续,没有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疏于管理,也是造成这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土建施工单位天桥建设公司未对主体结构、原材料和结构试块进行检验检测,无任何施工资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处理意见:1、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双龙怡*不锈钢经营部处以20万元罚款,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恒**公司也应承担部分直接损失费用,其费用用于钢屋架恢复,并配合市恒**公司,尽快将倒塌的钢屋架恢复。3、天桥建设公司负责尽快恢复损坏的土建主体工程。4、市恒**公司负责对损坏的屋面和主体进行评估,费用用于重新恢复钢屋架和主体工程,屋面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2005年1月10日下午,由市建委召集恒**公司、原恒**公司股东、天桥建设公司及市建委有关人员,在恒**公司就该公司车间屋盖倒塌质量事故召开了协调会,于2005年1月14日形成书面会议纪要。内容摘要如下:“为减少损失,尽快使该厂恢复生产,经过充分协商,一致同意清理倒塌屋盖现场,并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天桥建设公司恢复损坏的柱及墙体,柱间增加一道连系梁,由恒**公司提供建筑材料,天桥建设公司无偿组织施工;2、恒**公司负责负责对倒塌屋架钢材进行清理评估,并取得评估报告,所得资金用于屋盖恢复建设,3、屋盖恢复所需的资金暂由恒**公司筹集,最后由恒**公司的原股东承担;4、恒**公司负责重新恢复屋架系统和主体工程,屋面系统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完工景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事故发生后,原告恒**公司对厂房进行重建,并委托漯河新**事务所对其损失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屋顶重建费用250570元;墙体重建材料费用为25927元,屋顶及墙体除费用13844元,处理屋顶拆除钢材收入52000元,公司事故停产所造成的经营损失38598元(按停产1个月计算),原告恒**公司称重建屋顶实际花费363965元,其提供有相应发票。原告恒**公司要求赔偿其6个月停产损失共计231588元。原告恒**公司要求赔偿其生产设备损失共计5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恒**公司要求赔偿屋顶及墙体拆除费为25000元。原告恒**公司提供购材料的票据及验收记录显示,其最后购买材料的时间是2005年4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是2005年5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怡*不锈钢经营部作为原告恒**公司的轻钢屋架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施工不规范,工程质量低劣,是造成该倒塌事故的主要原因,怡*不锈钢经营部业主赵**应当对原告恒**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土建单位虽然未对主体结构的原材料和结构试块进行检测,无任何施工资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公司在厂房倒塌事故发生后,已按会议纪要所载明的内容履行了义务,故被告**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主要股东,把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缺乏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以致发生事故,存在过错。同时,被告薛**、齐**、陈**、李**虽然将股权转让给赵**、何**、张**,但被告薛**、齐**、陈**、李**转让的股权所体现的财产(厂房)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薛**、齐**、陈**、李**应按其出资比例或股权转让比例对被告赵**给原告恒**公司所遭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恒**公司的损失主要有:一、屋顶重建费用。原告恒**公司进行屋顶重建实际花费的费用为363965元,有票据为证。原告恒**公司要求按实际重建费用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恒**公司请求的停产损失要求依据鉴定报告按6个月计算,根据市建委的会议纪要,停产损失应计算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原告恒**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纪录显示,验收的时间为2005年5月28日,据此,其损失应计算5个月,计192990(38598元×5个月)。墙体重建材料费按鉴定结论25927元,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由原告恒**公司提供建筑材料,被告**公司无偿组织施工,由于被告**公司已按会议纪要履行义务,原告恒**公司请求被告**公司赔偿的该部分义务,法院不予支持。屋顶及墙体拆除费用原告请求25000元,其提供的票据均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按鉴定13844元计算。原告恒**司请求的生产设备损失50000元,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报告,处理屋顶拆除钢材收入为52000元,应从原告恒**公司的损失中扣除。综上,原告恒**公司的损失共计5187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18799元及利息(自2005年4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薛**按出资比例的60%、齐**按出资比例的28%、陈**按已转让4%的股权,李**按出资比例的3%对被告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760元,原告恒**司负担2690元,被告赵**负担7500元,被告薛**对被告赵**负担的诉讼费负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薛**“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主要股东,把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缺乏对工程的质量的监督管理,一直发生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薛**虽是法定代表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专门聘任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薛**并不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工程的对外发包纯属公司行为,与薛**个人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依据恒**公司单方提供的鉴定结论认定损失数额为544766元,该鉴定是恒**公司单方委托制作,鉴定依据没有经过质证,不属有效证据,据此认定损失数额同样是认定事实错误。3、薛**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确定连带责任承担的原则和依据是连带责任法定原则和连带责任约定原则。结合本案,厂房的倒塌完全是质量原因和自然灾害共同造成的,与薛**是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没有任何关系,薛**也没有过错,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薛**与恒**公司之间既无连带责任约定,也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4、本案应严格按照“会议纪要”进行审查、审理。恒**公司起诉薛**的依据就是“会议纪要”,这份证据是一份关键性证据,这也责任承担依据,被上诉人厂房被压塌,事故发生后,漯**建委组织相关部门的有关人员对事故形成原因和责任承担进行分析、论证,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了书面的“会议纪要”,恒**公司变造主要证据。薛**所持“会议纪要”原件上由建委的领导和相关人员签字,内容真实,而恒**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仅有齐**的一个建议,齐**的明确否认,恒**公司把“会议纪要”上的关键词变造涂改,把原屋盖损失单方进行无限的扩大,试想如果恒**公司把原车间改建为楼房,难道这么大的费用也要由薛**承担吗?很显然不符合情理,所以恒**公司单方变造的内容无效,薛**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当无限扩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齐**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却将股权转让纠纷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其合并审理,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2、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薛**、齐**、陈**、李**转让的股权所体现的财产(厂房)存在质量问题”,混淆了股权和法人财产权在法律属性上的区别。3、、齐**不应对恒**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是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纠纷,齐**既不是工程的设计者,也不是工程的施工者、监理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齐**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二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0条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齐**承担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齐**只是恒**司的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该公司厂房的设计、施工等事宜均没有参与,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薛**没有为此召开过股东会研究此事,不存在齐**“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齐**不应依据该规定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齐**不能依据2005年1月14日会议纪要承担民事责任。因为:(1)依据上述规定,齐**作为挂名股东和没有实际参与厂房设计、施工事宜的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齐**没有参与市建委于2005年1月10日下午组织的协调会,没有作出过最终承担恢复屋盖所需资金的承诺。这从恒**司提供的“参加会议人员名单”上没有齐**签名这一事实,即可得到证明。(3)齐**于2005年1月24日在赵**提供的会议纪要上签署“建议处罚此事故所造成的施工单位”的意见,既可以证明他没有参加2005年1月10日的协调会,也可以证明他没有作出过最终承担恢复屋盖所需资金的承诺。(4)漯**建委作为行政主管机关,无权超越法律为恒**司的原股东设定义务。齐**不应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现股东承担责任。由于齐**是挂名股东,其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只是为了履行2004年4月27其薛**和赵**之间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齐**没有收受一分钱的股权转让款。对此事实,薛**、赵**和恒**司的代理人都是明知和承认的。根据无权利即无义务的原则,齐**不应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现股东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恒**公司的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恒**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薛**作为恒**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和执行董事,在将公司股权转让之前,进行厂房建设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漯河市**钢经营部进行施工,施工中偷工减料,又没有监理,导致发生厂房倒塌的恶性质量安全事故,给恒**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很明显,上诉人薛**具有完全的过错,应当对恒**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当时,在漯**建委相关领导和技术人员、上诉人薛**和转让前其他股东及转让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共同参与下,形成了一份共同签字的“会议纪要”,明确了上诉人薛**承担责任的结果。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历经三次审理,上诉人薛**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第三方的鉴定结论是真实有效的,应当予以支持。所以,上诉人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齐**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上诉人齐**不仅是公司的股东,还是经理,这在工商登记中有明确记载,并非其所说不是管理人员。而且,漯**建委处理厂房事故的“会议纪要”中,在内容部分还有齐**的签字确认,现在不承认,已经不可能了。厂房施工建成是在上诉人齐**作为原股东和管理人员的期间,其明显存在过错,原审无论是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错误。因此,上诉人齐**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恒**公司与薛**提交的会议纪要中第3项的内容不一致、恒**公司的为:“屋盖恢复所需的资金暂由恒**公司筹集,最后由恒**公司的原股东承担”,薛**的为:“屋盖恢复所需的资金暂由恒**公司筹集,最后由恒**公司的股东承担原屋盖的损失”。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4年12月22日恒**公司厂房屋盖倒塌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2004年12月22日,漯河地区连降大雪后,恒**公司厂房屋盖发生倒塌。屋盖倒塌后,由市建委召集有关人员召开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要,恒**公司与薛**提交的书面证据内容不一致,市建委无存档可查。该会议纪要虽由市建委召集协调形成,但其性质为当事人的协商意见,因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上均无对方的签字,因此,对双方提供的会议纪要均不予认定。关于损失的数额,重建之后的财产属于恒**公司,重建的标准由其自行决定,恒**公司要求按重建的费用标准计算损失理由不足。实际损失应为原屋盖价值140000元、停产损失192990元、墙体重建材料费25927元、屋顶及墙体拆除费用13844元共计372761元,减除原处理屋顶拆除钢材收入为52000元后下余320761元。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怡丹不锈钢经营部作为该厂房轻钢屋架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施工不规范,工程质量低劣,是造成该倒塌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怡丹不锈钢经营部业主赵**承担全部质量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薛**、齐**、陈**、李*山系原恒**公司的股东,对承揽人选任不当,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失。以致转让的股权所体现的财产(厂房)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对发生的质量损害在赵**赔偿不能时,薛**、齐**、陈**、李*山应按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90%)。原恒**公司与怡丹不锈钢经营部签订钢屋架制作、安装协议系由恒**公司提交,说明恒**公司对厂房的建设单位、建造价格等情况具备知情的条件,股权转让到发生倒塌事故已近8个月的时间,恒**公司在此期间应当自行加固改善使其符合安全生产的需要。发生事故的时段,漯河地区连降大雪,此时更有必要加强安全防范措施,从而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赵**赔偿不能时恒**公司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10%)。上诉人薛**、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漯河市**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20761元及利息(自2005年4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对以上款项中的288684.9元及利息,薛**按出资比例的60%、齐**按出资比例的28%、陈**按按出资比例的9%,李**按出资比例的3%负连带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薛**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费10760元,漯河市**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赵**负担5000元,薛**负担3000元;二审诉讼费8988元,薛**负担4000元,漯河市**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齐**负担9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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