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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鲁**限公司与武汉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鲁**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付**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崔**,被告武汉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汉鲁**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30日,原告(原武汉市**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武汉鲁**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新澳.蓝草坪5、6#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06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00,000元收据,被告应以转帐方式支付,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08年8月,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未计算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该费用系不可竞争费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新澳.蓝草坪5、6#楼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75,036元(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仅有地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文件要求,而无法律和法规规定作为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包干价,即工程全部费用均包含在约定价格中,双方已办理总决算,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单方出具票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武汉鲁**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关系。

2、2006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0万元的收据(第二联、第三联)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00,000元的收据,用于办理工程施工许可,但原告未实际收到该费用。

3、新澳蓝草坪5、6#楼施工许可证及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新澳蓝草坪5、6#楼已竣工验收。

4、工程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算不包括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0万元。

5、湖**设厅《关于调整我省市政工程安全防护费、关于调整我省市政工程安全房屋费、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费的通知》,《武汉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试行)》各一份,证明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不可竞争费用,建设单位应支付给施工单位,并规定了计算标准。

6、新澳蓝草坪5、6#楼工程收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7、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的“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因办理新澳蓝草坪5、6#楼施工许可证的需要,双方于2006年11月20日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收款收据均只作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之用,不作结算依据和付款凭证;原告已将出具的工程款收款收据给被告用于办理施工许可证。

8、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武汉**建管站干部丁**笔录一份,证明按照建管部门规定,开发商需要提前支付一笔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用给施工方,才能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原、被告到汉**管站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提供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该费用的收据,但该收据并未由汉**管站备案,而是还给了原告。

被告武汉龙**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7、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本案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字迹不清,因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证据7、8证明原告曾将所出具的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票据交由被告使用,而该票据第三联字迹不清,但第二联字迹清楚,且票据金额200000元未超过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湖**设厅鄂**(2007)302号《关于调整我省建筑市政工程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费的通知》的文件规定计算标准,故该证据日期虽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定。

被告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但按照双方签订的“说明”约定,不作为结算依据,只作为备案使用,故不向法庭提交。对此本院向被告释明,如被告拒不提供该合同,法庭可推定对方当事人对其不利的主张成立,被告仍表示不提供,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再次签订新澳.蓝草坪5、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200,000元,并提交建筑管理部门备案。庭审后,原告提交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双方约定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96,000元,以此数额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原告(原武汉市**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武汉鲁**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新澳.蓝草坪5、6#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将新澳.蓝草坪5、6#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期、工程价格作了约定,未约定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2006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00,000元收据,注明被告以转帐方式支付,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收据用于在建筑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2006年11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新澳.蓝草坪5、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96,000元,并提交建筑管理部门备案。同日,原、被告签订“说明”一份,约定:因办理新澳蓝草坪5、6#楼施工许可证的需要,双方于2006年11月20日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收款收据均只作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之用,不作结算依据和付款凭证。2007年12月,该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2008年8月,原、被告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中未涉及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清除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之外的工程款,其中2011年元月10日付款一次。原告认为被告还需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0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新澳.蓝草坪5、6#楼同一工程分别于2006年9月30日、11月20日签订了两份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区别在于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96,000元,这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湖**设厅鄂**(2007)302号《关于调整我省建筑市政工程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费的通知》第二条亦规定“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费作为工程专项费用,是综合测定的,为不可竞争性费用,应单独立项计算。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本通知规定的费用标准。”,建筑管理部门亦将开发商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以上规定要求将安全费用单独立项,是为避免实际生产中为节省成本使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要求不能落到实处,原告要求此费用有法理依据。虽然原、被告签订的2006年11月20日签订的说明表示2006年11月20日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收款收据均只作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之用,不作结算依据和付款凭证,但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原、被告结算工程款应当以提交备案的2006年11月20日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根据,原告将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收据用于在建筑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而被告未实际支付此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96,000元。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不同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的原因,原告对此亦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曾于2011年元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次,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此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以此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鲁**限公司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人民币1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鲁**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龙**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6元(原告武**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原告武**有限公司负担1,206元,被告武汉龙**有限公司负担4,220元。被告武汉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武**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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