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翁**与东方伟**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翁**与被执行人东方伟业**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翁**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东方伟业**限公司偿付工程款12217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鄂新洲执裁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王**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分别向被执行人东方伟业**限公司、王**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二被执行人未按本院通知履行义务。本院已扣划王**存款45580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并已将被执行人东方伟业**限公司及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东方伟业**限公司及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王**长期在外,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下落及被执行人东方伟业**限公司和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翁先志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长期在外,去向不明,被执行人东方伟业**限公司及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下落及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2)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鄂新洲执裁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标的额中下欠的76590元及相应利息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东方伟业**限公司及王*应继续履行(2012)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鄂新洲执裁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标的额中下欠的7659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消失后),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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