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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武汉常**有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口头约定的调解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09年1月2日,原告与新力**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年4月1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被告常**公司。2012年1月12日双方就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常**公司的会计被告陈**出具了欠款117648元的欠条并加盖该公司财务公章。此款经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常**公司陆续支付50000元,余款67648元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拒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764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被告**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原告胡*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名称变更等基本情况、原告胡*的基本情况;

证据2.2009年1月2日,原告胡*与武汉新**限公司签订的《高潮渣家山新区6#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前身武汉新**限公司,发生工程项目发承包关系的情况;

证据3.2012年1月12日,被告陈**出具并加盖武汉市**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条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常**公司应付工程项目款117648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条据出具人被告陈**既不是原武汉新**限公司、也不是现被告**公司的会计,没有权力以这两个公司的名义出具条据,该条据对被告**公司没有效力。原告胡*向被告陈**主张权利不等于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该条据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

证据4.2010年8月20日,《楚天都市报》、《长江日报》刊登被告**公司捐资助学的报道,拟证明自该日起公众应当已经知晓原武汉新**限公司已被注销。

被告陈**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提供的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公司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声称不清楚证据2的履行情况;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坚持其辩称意见。原告胡*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的效力要件,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明力。

针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3是基于原先证据2取得,被告无反证证明其来源非法或印章非法,故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采信。被告证据四系对被告**公司捐资助学善举的报道,但未涉及原武汉新**限公司的情况,故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月2日,原告胡*与武汉市**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高潮渣家山新区6#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胡*承包该公司第六项目部承建的建设工程中的水、电、消防设施的劳务,均摊后按18.5元/m2结算劳务费用。2012年1月12日,被告陈**经手向原告出具条据,载明“水电工胡宾鄂发花园、高潮菜场、渣家山还建楼结账:总欠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陆**拾捌元整,¥117648.00,陈**,武汉市**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12.1.12日”。欠条出具后,原告自述被告常**公司陆续支付50000元,下欠67648元未付。在此期间,武汉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经工商机关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被告常**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与武汉市**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经结算出具的欠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第六项目部系该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依法由设立该机构的法人武汉市**有限公司承担。武汉市**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被告常**公司,则被告常**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常**公司与武汉市**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之间的权利义务可另行依法处理,但不能产生对抗原告胡*的法律效力。被告陈**出具欠条并签字盖章的行为系代表第六项目部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由第六项目部承担,被告陈**对原告胡*不承担法律责任。欠条未载明付款期限,权利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常**公司的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要求被告常**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但其要求被告陈**支付欠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常**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支付下欠款676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0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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