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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万**有限公司与武汉新**限公司、武汉新**限公司十九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十建筑公司)、武汉新**限公司十九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十建筑公司十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新十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十建筑公司十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新十建筑公司十九分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国电南瑞智能输变电一次设备及状态监测与状态检修产业基地一期建设项目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智能输变电一次设备及状态监测与状态检修产业基地一期建设项目1#产业楼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及辅助楼宿舍区生活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承包总价为145万元(不含税);工程完工30日内经甲方(被告新十建筑公司十九分公司)、监理方(业主方)、乙方(原告)共同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新十建筑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诉争工程验收合格,同日原告即将诉争工程及附属资料移交业主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任公司。被告至今尚欠40万元尾款没有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7,500元、质保金72,500元以及逾期利息39,680元(从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本金按40万元,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万**公司、被告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公司十九分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及附件,拟证明协议签订的主体、时间,工程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合同发生争议解决的方式;

证据三、竣工验收材料十二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已于2012年10月26日经被告新十建筑公司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任公司使用的事实;

证据四、阳逻空调安装费支付计划书,拟证明被告新十建筑公司承诺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尾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新十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新十建筑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诉争工程虽已经验收合格,但存在中央空调制热和制冷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热水系统补水电磁阀失灵,泵体严重开裂,管道冻裂等质量问题,致使中央空调不能正常使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新**公司反诉称,2011年12月23日,新**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智能输变电一次设备及状态监测与状态检修产业基地一期建设项目1#产业楼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及辅助楼宿舍区生活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诉争工程因万**公司施工迟缓直到2012年11月才施工完毕交付验收,但业主方在进驻办公试运行时,发现诉争工程存在中央空调制热和制冷均不能满足设计要求,震动噪音大;热水系统补水电磁阀失灵,无法正常供水;泵体严重开裂;保温材料不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导致管道冻裂等质量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诉争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终身提供保护。质量保修期内,万**公司在接到被告公司通知后应及时处理。新**公司多次发函通知万**公司要求其解决上述质量问题,万**公司均未予以修复。且因上述空调质量问题,业主方暂扣了新**公司500,000元工程款。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万**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新**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2、由原告(反诉被告)万**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新十建筑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及附件,拟证明协议签订的主体、时间,工程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合同发生争议解决的方式;

证据二、空调、热水系统和安装工程技术参数及施工图纸,拟证明原告施工的空调及热水器系统工程的技术参数及购买的主要设备等不符合要求的事实;

证据三、工作联系函及邮递单回执,拟证明被告曾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3月25日、7月1日、7月5日、7月12日就诉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发函通知万**公司,要求其对工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万**公司均未答复的事实;

证据四、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任公司阳逻基地工程项目部向被告新十建筑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两份,拟证明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任公司就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6月10日向被告新十建筑公司发函,要求被告新十建筑公司进行处理,并暂扣了被告新十建筑公司5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反诉被告万**公司辩称,诉争合同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新十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新十建筑公司十九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诉争工程已验收合格的目的。原**迪公司对被告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证据三、认可其中被告新**公司于2013年7月1日、7月5日向其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其余发函原告未收到,且该组不能证明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证据四,认为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任公司与被告新**公司之间的工作联系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诉争工程质量问题给新**公司造成500,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因诉争工程质量问题给被告新十建筑公司造成500,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对于被告新十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新十建筑公司下设新十建筑公司十九分公司(合同甲方)签署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名称为国电南*智能输变电一次设备及状态监测与状态检修产业基地一期建设项目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除约定了工程范围、进度、材料要求、工程质量。施工管理规范等内容外,还就工程价款约定:“1、该工程承包总价(为不含税价)共计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1,450,000元);2、该工程承包总价格不含工程质量、安装材料和设备质量的检测费用。”双方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定当天甲方支付乙方300,000.00元;2、主机和风机盘管到场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300,000.00元;3、末端系统完工甲方支付乙方600,000.00;4、工程完工30日内或经甲方、监理方、乙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二年后的一周内无息返还。”双方在合同中就诉争工程质量保修问题约定:“1、本工程质保期为两年,终身提供维护;2、质量保修期内、乙方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4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及时处理;3、在保修期内,乙方应有专人负责该项目的保修工作,定期与甲方沟通。”工程完工后,被告新十建筑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诉争工程验收合格,同日原告即将诉争工程及附属资料移交业主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有限责任公司。诉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新十建筑公司陆续给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2月5日,双方就未支付的尾款约定:“1、在2013年2月6日下午支付1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并于2013年2月7日向我方提供发放人员名单及真实的支付凭证;2、在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3、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双方合同中未对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截至原告起诉时止,双方确认被告新十建筑公司仍有327,500元尾款及72,500元质保金没有向原告万**公司支付。后被告新十建筑公司以诉争工程存在质量为由,拒绝支付余下327,500元尾款及72,500元质保金,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新十建筑公司十九分公司系被告新十建筑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迪公司与被告新**公司下设十九分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只有合同一方违约达到重大的程度,致使另一方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才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诉争合同签订后,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经新**公司验收合格,新**公司亦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剩下部分尾款未支付。被告新**公司虽有违约行为,但其违约行为尚未能达到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故依据上述规定,原**迪公司不享解除合同请求权,其请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新十建筑公司十九分公司系被告新十建筑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新十建筑公司十九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新十建筑公司承担。因诉争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故被告新十建筑公司应支付余下327,500元尾款。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新十建筑公司在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新十建筑公司仍未付款,故新十建筑公司应承担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因本案诉争工程合同约定了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即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现诉争工程仍在质保期内,质保金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在质保期满后由被告新十建筑公司返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质保金7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十建筑公司主张因诉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拒绝支付尾款并申请对原告施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争工程有质量问题,且已扣减原告万**公司72,500元工程款做为诉争工程质保金,故对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以违约行为为构成要件,合同一方无违约行为,相对方即无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反诉原告新十建筑公司主张诉争工程存在中央空调制热和制冷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热水系统补水电磁阀失灵,泵体严重开裂,管道冻裂等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反诉被告万**公司对此又予以否认,且反诉原告新十建筑公司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诉争工程验收合格,故本案中反诉被告万**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故对于反诉原告新十建筑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万**公司赔偿其500,000元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万**有限公司支付32,7500元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以32,7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新**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原告湖北万**有限公司负担2,013元,被告武汉新**限公司负担5,8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反诉原告武汉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2,29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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