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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陈**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陈**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陈**,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和二被告均系搞建筑工程的个体承包户,2009年9月13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二被告承包的楚王城工商所商住楼工程土方的人工,配合清平及土方的人工,配合回填、基础挡砂墙及回填沙、设计图以内的土建工程,每平方米17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分包工程工人工资640676元,并于2011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从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分7次付款450000元,下剩190676元未付,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诉请合同外未结算工程款17200元和要求利息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190676元有误,法院告知原、被告对分包工程量及工人工资数额进行核对,但时至今日,未向本院提交对账后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有欠条为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称合同外未结工程款17200元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合同外未结工程款172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要求利息未有书面约定,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有误,待被告提供凭证后执行中双方冲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陈**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劳务工程工人工资1906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陈**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为8000?O,按170元/?O,总价款为136万元。2011年1月20日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要求先出具一个欠条,上诉人估算一下,向被上诉人出具一张下欠190676元的欠条,后两上诉人又在打完欠条后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5万元,现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85600元(其中包括开发商直接转给被上诉人的9万元和材料款4万元),其款项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136万元,上诉人已超额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对分包工程量及工人工资数额进行核对,没有向法院提供对账后的数额”的说法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已经向法院提供对账单据,但法院不予认定。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到现在工程仍没有办理验收手续,上诉人不应现在付款。三、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出现问题,应当扣除1万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双方工程款已经结算过,现还下欠19万元多,一审还有漏判的项目,如有从开发商转来的条子没有算的,被上诉人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在二审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对账:2011年1月20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个总欠条款64.0676万元,之后分别于2011年7月7日5万元、2011年2月1日10万元、2011年1月31日9万元、2011年8月18日10万元、2011年2月2日2万元、2011年7月15日2万元、另加开发商没有转来条子且被上诉人陈**认可的2012年1月20日7万元,被上诉人陈**认可的在陈**手中没有转过来的5000元条子,以上共计45.5万元。另外,2011年1月20日7万元被上诉人认可应当从总欠款中扣除,双方无争议。2011年1月5日5.6万元和2010年4月18日1万元被上诉人陈**不认可,上诉人认为应当从总欠款数额中扣除,对此双方有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所出具的拖欠款条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李**、陈**上诉称该欠据属估算形成,数额不准,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欠具形成之后债务人偿还部分欠款,且债权人也认可归还了45万元,原审予以确认已归还45万元并无不当。二审中经双方对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付52.5万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存在争议的2011年1月5日5.6万元和2010年4月18日1万元,本院认为,该条具形成时间均在总欠款2011年1月20日之前,因被上诉人不认可属总欠条形成之前归还的欠款。本院认为对此不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综上,上诉人还应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为11.56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平桥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陈**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劳务工程工人工资115676元”。二、维持平桥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李**、陈**承担3000元,被上诉人陈**承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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