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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皮恩乐,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2年6月2日,原、被告自愿签订《长螺旋桩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揽的桩基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组织施工,总价款85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梁*应在15天内结算完毕,如不按期结算工程款承担拖欠工程款按日1%承担违约金。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违约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和承担违约金3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讼争工程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杜**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螺旋桩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协议》)、欠款反映和欠款明细各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尚欠380000元工程款未付,按协议约定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劳务分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协议无效,违约金不应支付,其他证据无被告签字,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证据二,照片5张。据以证明,原告按照分包协议已完成了工程量。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从照片内容上不能反映出工程量,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三,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讼争工程的工人工资442935元已由被告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因其不服仲裁裁决书已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工人工资与被告无关,是政府职能部门强行扣划的。本院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且从内容上看与本案讼争的工程量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已施工的170根桩的劳务费已转让他人支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本院对该协议书产生的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后果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2日,原告杜**作为承包人、被告梁*作为发包人,自愿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梁*将自己承包的武坡新区还建房1#、2#、3#、4#、5#、6#等工程中的长螺旋桩径ф600桩基础工程(包工、包括材料送检、包做工程资料、完成该工程图纸设计所有施工工序工需,不含水电费、检测费及税金)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杜**组织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50000元,单价为180元/立方米;工程量计算方式,施工总工程量以单价为准,据实结算(工作量计算方式:单桩深度×横截面积×总桩数×单价)。工程完工后,原告杜**应于15天内将打桩记录及结算单交给被告梁*,同时梁*应在15天内将结算审核完毕,如拖欠工程款应承担拖欠工程总价款日1%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其它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杜**即组织施工。2012年7月11日,当原告打桩到170根时,由原告杜**、被告梁*和案外人刘**、张**人达成协议,约定:1.此协议签订之日起梁*的工程量170根桩劳务费计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小写190000元,各项补偿费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元,此款由刘**结算后支付给杜**,此后杜**的劳务费和补偿费与梁*无任何经济纠纷;2.以上杜**完成施工桩基的170根桩的质量全由杜**保证验收检测合格(桩号核对由杜**和刘**核定确认,质量以质检部门合格报告为准),否则刘**不承担对杜**上述劳务费190000元,各项补偿费20000元,同时梁*不承担杜**的任何经济责任;3.此协议签字生效后,梁*和杜**的劳务协议同时解除无效;4.此协议生效后,梁*和何**签订桩基合同变更转到刘**名下,全由张*配合完成。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2月,原告杜**因组织施工打桩工程提供劳务的工人未解决领取相应的劳务费,劳动人员杜*等27人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原、被告及案外人**工程公司(讼争工程的承建方,以下简称地**司)支付劳务费254191元。同年4月17日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由杜**向仲裁申请人杜*等26人支付劳务费254191元,被告梁*、第三人地**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因被告梁*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仲裁裁决未生效。期间,因仲裁申请人上访,原告通过政府职能部门从地**司领取了全部仲裁的劳务费外,加上此前原告从襄**公司已领取的188744元劳务费,合计442935元。此后,原告还要求被告梁*支付380000元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均无相关建设资质,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梁*承担尚欠劳务费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工程量;加之,原、被告与案外人刘**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7月11日协商签订的协议属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依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梁*不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同时,该协议内容记载的事实也只能证实原告完成的劳务费价值及相应损失为210000元,对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劳务费问题,经原告组织施工的工人杜*等人申请劳动仲裁,已经相关部门协助向原告支付了仲裁裁决的数额。审理中,原告自认除领取上述仲裁裁决的款项外,还领取了188744元的劳务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梁*再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民法院交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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