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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程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4月,原告在襄州区东港绿洲工地从包工头程刚处承接了砌墙工程,属单包工,双方口头约定每立方米95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遂于2012年8月14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口头承诺最迟在2013年3月份付清,后原告索款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被告程*在襄州**洲小区承接了5号楼等工程,并将其中5号楼的砌墙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工程价款及其他事项。原告完成工程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程*无钱支付工程款,遂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工程款东港绿洲5号楼工程款拾万元整(100000元)”。并口头承诺2013年3月份付清。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程*与原告张**口头协商将其承包东港绿洲项目工程中的砌墙部分分包给原告,并且在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该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只对工程价款作了结算,但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院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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