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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襄阳市襄州**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六两河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六两河村的法定代表人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1996年原告给被告承建教学楼、厨房、厕所、结地面、围墙、大门等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就此工程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23.7万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规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事后原告为此工程款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19万元于2013年4月份付清,但利息分文未付。原告为建此工程向银行、信用社、私人等高息贷款,受到很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原告利息损失24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六两河村辩称,六两河小学建成完工后,所欠工程款属于“普九”债务,应由教育系统支付,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建设工程税务发票,导致该项债务未被列入“普九”债务,增加了被告债务,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9万元,是村主任要求张**事处“三资办”暂停支付无果的情况下,由张**事处“三资办”用六两河村的资金支付的。襄州区张湾政府曾下发过(2000)45文件,该文件规定从文件下发之日,村组债务不再计算利息,且在支付原告19万元本金时,双方协商不再支付利息,现原告又起诉,与当时其同意不要利息的意见不一致,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原告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还款协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数额及约定的利息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六两河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建设工程税务发票,导致该债务未能被认定为“普九债务”,增加了被告的债务。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本院(2005)襄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债权应由原告享有,与《还款协议》上签名的武某某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对此事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六两河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建筑工程税务发票交付给了被告六两河村。经庭审质证,被告六两河村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待证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从文字内容上看,无法反映出原告已经将建筑工程税务发票交付给了被告六两河村,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六两河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证言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利息。原告朱**拒绝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被告未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且证人旁听了法庭审理,故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

证据二、《中共襄阳县张湾镇镇委、镇政府〈关于化解农村不良债务的实施意见〉》、《中共襄樊市襄阳区张湾镇镇委、镇政府关于〈审批张湾镇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的请示》、《中共襄樊**委办公室、镇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张湾镇“普九”债务化解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普九债务移交和化解工作的通知〉》各一份,据以证明因建六**小学所欠债务属“普九”债务,农村村组债务从2000年起,不再计算利息。原告朱**拒绝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部分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6年原襄阳县**工程公司与被告六两河村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襄阳县**工程公司为六两河村建设四层教学楼一栋及相关附属设施,并对建筑工程的造价、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朱**。工程完工后,经原襄阳县**工程公司、及本案原、被告结算,被告六两河村尚欠原告工程款23.7万元。2000年1月22日,三方就23.7万元工程款的支付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六两河村分三期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第一期于2000年12月30日还8万元,第二期于2001年12月30日还7万元,第三期于2002年12月30日还8.7万元,逾期还款按年息10%计算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六两河村陆续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7万元,2013年4月六两河村将剩余19万元工程款偿还给原告朱**,但被告拒付利息,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襄阳县**工程公司与被告六两河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朱**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的建造,并交付被告六两河村使用至今,被告六两河村应按照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襄阳县**工程公司及本案原、被告结算,三方就六两河村未付的23.7万元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还款协议》,属于对未付工程款支付对象、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的变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六两河村应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襄阳县**工程公司、朱**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询问了原襄阳县**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某某,武某某向我院出具证明,证实朱**是实际施工人,原襄阳县**工程公司只是收取朱**管理费,原襄阳县**工程公司不是六两河村的债权人,六两河村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由朱**享有,故六两河村应向朱**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在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本金的情况下,利息也应及时支付。利率为10%/年,并不过分高于人**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依法不予调整。原、被告对于支付工程款本金4.7万元的金额陈述一致,但是都未能向法庭举证或说明支付的具体时间,故本院无法对该4.7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进行准确的计算。原告同意该4.7万元的利息不再计算,以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支付时间开始,至2013年4月1日止,作为计算剩余19万元工程款利息的期间,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19万元工程欠款的利息为194750元(190000元×10.25年×10%/年)。六两河村辩称,六两河小学建成完工后,所欠工程款属于“普九”债务,应由教育系统支付,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建设工程税务发票,导致该项债务未被列入“普九”债务,增加了被告债务,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审理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互有权利义务,承包人的主合同义务是建设并交付建筑物,发包人的义务是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已经交付建筑物履行了主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给被告出具发票是建设工程合同的附属义务,且出具发票具有证明交易完成的功能,在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没有为被告出具发票的义务。襄州区张湾政府下发的(2000)45文件,是对村组下发的指导性文件,村组应当执行,但该文件第二部分是要求做好借款的对账换据工作,被告不能以该文件拒付本案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还辩称在支付原告19万元工程款本金时,双方协商不再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以19475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襄阳市襄州**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工程款利息194750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朱**负担500元,由被告襄阳市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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