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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湖北水总**有限公司、湖北水总**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制安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刘**与被告湖北水总**有限公司、湖北水总**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制安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北水总**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湖北水总**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武汉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本案诉讼标的额达300多万元,襄州区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3)本案合同履行地分处多个不同地方,且案件性质也不同,不能合并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二被告住所地来看,湖北水总**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硚口区。原告虽然认为湖北水总**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制安厂住所地在襄州区,但没有提供湖北水总**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制安厂工商登记信息,其所提供的湖北水总**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制造安装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看不出金属结构制造安装分公司与金属结构制安厂系同一单位。故本案以金属结构制造安装分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显然不妥。再者金属结构制造安装分公司属于湖北水总**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或者二级单位,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以湖北水总**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权更符合法律要求;从合同履行地来看,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分别在多个不同地方,也不属于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湖北水总**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武汉**民法院按照级别管辖的原则进行处理。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不能合并审理的异议理由,因不属于管辖权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北水总**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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