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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襄**公司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独任审判,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3年5月至8月,原告承建被告襄阳**圳工业园院内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6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欠原告的工程款1000000元一周内付款,但至今未付。请求被告襄**公司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原告吴*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6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未付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吴*(无建筑资质)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襄阳**圳工业园院内室外管网道路工程施工。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3年6月30完工,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6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公司欠吴*工程款壹佰万元整,该款系支付襄阳鼎**限公司深圳工业园A36、37地块室外管网道路工程款(包括材料款及人工费),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不包括税票。”,该欠条有被告襄**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其他股东苏**、马**在欠条上签名。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给原告吴*出具的欠条虽然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无建筑资质,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由于双方已对竣工的讼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应视为被告已对工程验收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吴*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襄阳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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