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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襄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政诉被告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政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虚构工程,欺骗原告与其签订了一份《桩基孔*承揽合同》,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开工时间、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被告却以此工程为诱饵,于2012年2月14日与原告又签订了《工程协议书》,要求原告向被告方交纳了押金5万元,原告于同日交付了5万元。此后长达1年零八个月之久,被告根本无工程可以交付原告承揽,也不退还押金。被告虚构工程,欺骗原告与其签订《桩基孔*承揽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收取的押金应依法返还。诉请判决: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桩基孔*承揽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环**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原告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桩基孔柱承揽合同、工程协议书、收条各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桩基孔柱承揽合同,未约定开工时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被告收取了原告5万元的质保金。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企业信息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朱**是从事桩基工程施工的个体建筑户,无建筑工程企业资质。2012年2月14日,原告朱**与被**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环**司打桩工程,并交纳押金5万元,其他细节以正规合同为准。次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桩基孔柱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建环**司厂房的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为襄阳**限公司厂区内,工程价款按照2008年湖北省统一基价定额标准执行。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工程开工及竣工时间。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开工时间,被告至今未指示开工。原告认为被告虚构工程与原告签订合同,要求被告退还交纳的保证金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打桩工程,交纳押金5万元,其他细节以正规合同为准。次日双方签订了桩**承揽合同,对建设工程合同内容进一步明确,故工程协议与桩**承揽合同都是原、被告之间关于桩**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建筑工程企业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与桩**承揽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无效合同已经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进行施工,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5万元予以返还。原告诉称被告虚构合同及在没有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欺骗原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建筑企业资质的个人,原告无建筑企业资质承包建设工程,是建设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原因,双方都有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朱**与被告襄阳**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桩基孔柱承揽合同》无效;

二、被告襄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朱**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襄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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