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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限公司与湖北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荆州市**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揭梦林,被告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荆州市**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31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80万元。2014年4月15日工程经审定总价为475万元。被告给付了工程款355万元,但至今尚下欠120万元工程款未付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120万元,并支付逾期赔偿款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按照日0.1%的标准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报告新建的3#、4#、5#栋生产车间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海**限公司辩称:工程未经权威部门验收,不能视为已经验收;结算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名,且结算、审核都不是被告的人,无权进行审核;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只能从主张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4#、5#栋生产车间未设定抵押权,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荆**有限公司承建3#、4#、5#栋生产车间,工程总价为480万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预付款50万元;钢柱安装完成后付合同总造价30%的工程款;完成全部工作内容,经验收合格后付8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付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全部余款。被告付款前原告需提供等额发票。若逾期七日内未付,承担从第八日起按应付款金额的日0.1%作为滞纳金及其他经济损失。2014年4月2日被告对原告建造的3#、4#、5#栋生产车间进行验收,结论为合格,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4年7月23日工程经审定总价为475万元。被告给付了工程款355万元,但至今尚下欠120万元工程款未付清。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质量报验单、钢结构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工程结构质量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双方签订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并且双方当事人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4年4月2日工程竣工,经双方及相关工作人员验收后,2014年7月23日双方办理了决算,且履行部分付款义务。被告湖北海**限公司提出的对决算不认可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按该决算价款及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付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全部余款。原告荆州市**限公司主张全部付款的请求不成立,双方2014年7月23日办理结算,被告湖北海**限公司依约应于同年8月22日前付款95%,即451.25万元,实付355万元,欠96.25万元未付齐,应承担违约责任。质保期限为二年,质保金23.75万元应在2016年8月23日前给付,原告荆州市**限公司请求被告湖北海**限公司现在支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荆州市**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超期部分属于被告湖北海**限公司违约造成,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荆州市**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海**限公司给付原告荆州市**限公司工程款96.25万元。

二、被告湖北海**限公司支付原告荆州市**限公司相应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以96.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日0.1%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荆州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8元,减半收取8449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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