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洲坝**有限公司与宜昌市**责任公司清算组、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公司)与被申请人宜昌市超实工贸**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超实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葛洲坝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9日作出(2009)葛*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驳回宜昌市超实工贸**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超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宜中民二终字第158号民事裁定:发回葛洲坝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葛洲坝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1)葛*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超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葛**公司不服,向湖北**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7月5日,湖北**民法院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6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2014年3月13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被申请人超实公司清算组的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7月6日,一审原告超**司起诉至葛洲坝人民法院称,1999年至2000年,其依葛洲坝**管理处设立的葛洲坝**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葛**地公司)之请对黄黄公路工程和黄小公路工程进行施工。葛**地公司称,在公路灌浆工程中其没有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所以葛**地公司在协议中不能明确结算方式和时间,待其与业主协商后再定,或者直接向业主结算,或者向葛**地公司结算。遂后葛**地公司将黄黄公路25个桥桥头板(半幅)灌浆工程和黄小公路100余个排水管的灌浆工程委托超**司施工。2000年1月26日,超**司完成黄黄公路5个桥桥头板、15个桥桥头板(半幅)的灌浆工程和黄小公路31个排水管的灌浆工程。在施工期间超**司向葛**地公司借支生活费等40744.75元,2004年6月5日,超**司在葛**公司领取预支工程款7800元,共计领款48544.75元。此后,超**司多次向葛**公司提出工程结算,葛**公司均以与业主未结算和业主未给付工程款为由要超**司等待结算。2009年5月6日,超**司在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查知,葛**公司已于2000年底将超**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超**司2009年5月27日凭在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获得的结算证据再次向葛**公司提出结算,葛**公司告知超**司,超**司要求结算的工程不在葛**公司名册内拒绝结算。请求判令,葛**公司支付超**司工程款666118.37元和延期付款利息(从超**司2000年1月26日交付工程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葛**公司辩称:1、超实公司只完成了4.5个桥头板的施工,葛**公司2004年6月5日最后一次向超实公司付款7800元,超实公司于2009年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2、超实公司举出的《黄黄高速公路桥梁、排水管充填灌浆工程量汇总》(以下简称汇总表)是黄黄公路全部工程的汇总,不是超实公司一家完成的。3、汇总**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中含有李**施工部分。请求驳回超实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辩称,其不是第三人。桥头板路面灌浆工程开始由李**施工,李**与葛**地公司没有订立合同,李**退出后,由超实公司继续施工。李**与超实公司施工部分不交叉、不重叠。汇总表中有李**施工部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葛**地公司系葛洲坝**管理处设立的下属企业。葛洲坝**管理处后更名为葛洲坝**有限公司。此后,葛洲坝**有限公司与葛**公司合并为葛**公司。超**司2004年11月24日被宜昌**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成立了清算组,王**任该清算组组长。

1999年10月前,葛**公司将其承接的黄黄公路路面压浆工程交给李**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李**施工一段时间后退出。葛**公司遂邀请超**司继续施工,并以葛**地公司黄黄公路项目经理部名义于1999年10月14日向超**司出具《协议》并有葛**公司的施工管理员陈**签名,加盖了葛**地公司黄黄公路项目经理部印章。该《协议》载明:1、施工情况,黄黄公路桥头板钻孔灌浆施工,浠水境内黄石至黄*方向左边5个桥,蕲春境内15个桥(半幅计算)。2、施工状况(1)根据1999年10月13日黄*工地经理联席会议决定,以上施工桥头板灌浆由超**司施工,以前施工情况报表,李**和王**自己协商解决;(2)葛**地公司黄黄公路项目部负责施工队伍生活、生产、材料、对内对外联系协调。超**司与葛**公司对本案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单价、工程量、结算等。超**司施工一段时间后退出再未施工。2000年1月26日,葛**公司向超**司出具汇总表,并注明“收到以上资料:桥梁25个、排水管31个”有陈**签名,加盖了葛**地公司黄黄公路项目经理部印章,载明了每幅桥头板或排水管的施工量。葛**公司因前述工程共向超**司付款48544.75元,最后一笔款付款7800元为2004年6月5日,超**司在领款收据上注明“预付黄黄公路25个桥和31根排水管工程款”。超**司未施工后多次找葛**公司要求结算,葛**公司均以与业主还未办理结算,需等待与业主办理结算后才能和超**司办结算为由拒绝。超**司2009年5月6日从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查知葛**公司已于2000年底对前述工程进行了结算。

另查明:1、葛**公司2000年8月15日单方制作的结算书载明,其应付超**司工程款49483元,支付部分后还欠938.25元。2、2001年1月5日,葛**公司与李**办理工程结算书,确认李**应得的工程款975736元,该款已于2000年12月28日支付。3、依葛**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对汇总表上的印章和陈**的签名真伪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笔迹检材与笔迹样本是否为同一人书写,仅就现有送检材料,认定依据不足;汇总表上的印章与葛**公司提供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4、依超**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宜昌长**有限公司(以下简长江建设项目公司)对汇总表所列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汇总表上所列工程造价金额为666188.37元,其中葛**公司向超**司提供水泥折价为35964.2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1、超**司一直以为葛**公司未付款原因是未与业主结算所致,且超**司与葛**公司也未约定付款期限。超**司接受葛**公司关于“待与业主结算后再结算支付”的承诺,可以理解为超**司给予了葛**公司的宽限期,在超**司获知葛**公司与业主早已结算后,要求葛**公司付款未果,应从此时即2009年5月6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葛**公司辩称超**司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由于葛**公司对本案工程量为“桥梁25个、排水管31个”不持异议,葛**公司当时现场管理人员陈**对汇总表上工程量也不持异议。虽然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对汇总表上的公章鉴定结论为“受检印章与提供的印文样本不具同一性”、“检材上陈**签名真伪不具备鉴定条件”,但人民法院对该表上载明的数额应予采信。李**虽陈述该表中有其施工的部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陈述不予采信。由于本案工程造价为666118.37元,扣除葛**公司提供的水泥款35964.21元及超**司已领取的工程款48544.75元,葛**公司应支付超**司欠款581609.41元。3、由于葛**公司在超**司施工结束后长达十年不与超**司办理结算和付款,己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笫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己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付款时间”之规定,葛**公司应从2000年1月26日交付工程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遂判决: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超**司工程款581609.41元,并承担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00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审上诉人诉称

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无论是超实公司与葛**六公签订的《协议》,还是超实公司、李**或陈**均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工程(25幅桥头板、31根排水管,下同)先由李**施工,后由超实公司施工,后又由李**施工”,而李**已与葛**公司就其中的16幅桥头板办理了结算,故超实公司实际施工的仅为9幅桥头板及31根排水管,而一审认定本案工程均由超实公司施工,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无论是当时口头约定,还是葛**公司与李**就16幅桥头板办理的结算或葛**公司单方就超实公司施工所办理的结算,均证明本案工程系按每整幅桥头板8526元包干计价,故一审对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况且,汇总表上加盖的印章已被鉴定为虚假的,而陈**的签名又不能认定为陈**所签署,故汇总表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鉴定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超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超**司辩称,一审对本案诉讼时效已作出了正确评价。葛**公司对本案工程量、汇总表载明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葛**公司与超**司在协议中约定的李**的施工由李**与超**司自行结算,而李**既未与超**司就其施工量进行协商,也未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主张,故葛**公司仍应承担向超**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至于葛**公司向李**支付了本案部分工程款,属支付对象错误,后果应由葛**公司负担。因葛**公司与超**司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未约定,故一审据鉴定造价予以实体处理,于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1、葛**地公司黄黄公路项目经理部印章未经过工商机关登记。2、2000年12月,葛**地公司与李**签订的《工程结算书》载明,李**所施工的桥头板为8(整)幅,按8526元/(整)幅计算,工程造价为68208元。3、葛洲坝六公司分别于1999年11月、2000年12月、2004年6月分三次向超实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48544.75元;其中,超实公司在2004年6月出具的收据上写明款项性质为“预付工程款”。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超**司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超**司施工工程的造价问题。评述如下: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工程虽已于2000年1月交付,但葛**公司与超**司并未办理结算。葛**公司在工程交付后陆续付款,超**司也在2004年6月(葛**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收据上标注为“预付工程款”,说明超**司在交付工程后仍在积极主张结算,此事实与超**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一审对前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由于本案工程属葛**公司向超**司转包的工程,依一般交易习惯,转承包人所施工工程质量及工程量需经业主方验收,故超**司等待葛**公司与业主办理验收及结算后,再另行与葛**公司办理结算,与交易习惯相符,即超**司陈述“葛**公司每次均承诺待与业主结算后再与超**司结算支付”与常理相符,一审对该陈述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另外,基于前述交易习惯及诚信原则,葛**公司在与业主办理结算后,负有向超**司通知及催告义务,否则,人民法院不能认定超**司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即不能对葛**公司诉讼时效抗辩之主张予以支持。二、关于超**司施工工程造价问题。首先,葛**公司与超**司未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方法,虽然葛**公司在其提交与李**的《工程结算书》及其单方编制的超**司《工程结算书》中均载明,结算桥头板的整幅单价为8526元,但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前述单价经过了超**司的确认,也未举证证明其与业主就桥头板工程所约定的合同单价,故对葛**公司单方主张的该单价不予采信。由于各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桥头板、排水管的结算方法,一审据定额对造价进行鉴定,于法有据。其次,经鉴定,汇总表上“葛**公司黄黄公路项目经理部印章”虽与葛**公司提供的样材印章(葛**公司同时期加盖于其他资料上的印模)不一致,但由于葛**公司未对样材印章进行工商备案,故不能仅凭此鉴定结论认定汇总表是虚假的,而应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评价。汇总表载明的内容包括了“25(半)幅桥头板、31根排水管所含具体工程量资料已收到”及“各桥头板及排水管具体的工程量数据”两方面内容。就完工资料而言,葛**公司应已收到超**司的该资料,既与“施工人施工完毕后向相对方交付完工资料”的交易习惯相符,也与葛**公司已为超**司、李**办理了结算的事实相符;同时,超**司在主张结算过程中,葛**公司也从未主张超**司还没有提交完工资料,也可对该事实予以印证,对葛**公司已收到超**司完工资料之事实予以采信。既然葛**公司持有超**司所施工工程的完工资料,若其对超**司提供的汇总表上载明的“各桥头板及排水管具体的工程量数据”持有异议,则其应就超**司实际完成的“各桥头板及排水管具体的工程量数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葛**公司对本案工程“25(半)幅桥头板、31根排水管”不持异议,仅辩称“其中16(半)幅桥头板系由李**所施工,故不应支付给超**司”。本院认为,1、葛**公司以“葛**公司与李**签署的《工程结算书》载明李**所完工的桥头板为8(整)幅”为由,辩称该8(整)幅桥头板工程款不应由超**司主张,但由于葛**公司未提交“李**完成了8(整)幅桥头板”的依据,且超**司也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葛**公司的该抗辩没有事实依据。2、葛**公司于1999年10月14日向超**司出具的《协议》虽未有超**司或李**的签字,但由于超**司或李**均不对该协议提出异议且已按该协议履行,故该协议对各方均具约束力。该协议载明施工量为“25(半)幅桥头板、31根排水管”,还载明“以前施工情况报表,李**或(和)王**自己协商解决”,就法律适用而言,该协议应视为超**司对葛**公司与李**合同的概括承受,即超**司概括承受本案工程的施工义务及结算权利,与葛**地公司形成新的合同关系;至于李**可能已进行的施工而应取得的工程款,应由李**与超**司间进行结算。因此,葛**公司就本案工程仅负有向超**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葛**公司未经超**司认可(包括对李**完成工程量的认可及葛**公司与李**直接办理结算行为的认可)而径行与李**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属给付对象错误,其行为后果应由葛**公司负担。因此,葛**公司上诉称一审工程量及结算依据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公司再审请求和理由为:1、葛**公司1999年10月14日向超实公司出具的《协议》既无李**签名又未得到李**认可,故二审认定《协议》对李**有约束力无事实依据。2、原判将汇总表认定为超实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的证据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三真司鉴所(2011)文鉴字第372号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符,有误。3、超实公司是接替李**施工同样的工程,对同样的工程结算超实公司应参照李**的工程结算与葛**公司结算。4、原判未对超实公司应付葛**公司的税金和管理费作出判决有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超**司辩称,原判认定《协议》和汇总表有法律效力正确,据此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再审审查,二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1、超**司和葛**公司认可的事实。汇总表中部分工程1999年10月前由李**与超**司共同完成,李**未施工后于1999年10月由超**司开始开工,2000年1月完工,超**司未施工后又由李**继续施工;汇总表中工程李**与超**司各完成多少无法界定;对超**司完成的本案工程应由葛**公司收取管理费和代交税,对管理费和税能根据长江建设项目公司的鉴定来确定。2、证人证明的事实。陈**证明,汇总表上的陈**三个字不是其写,印章也不是其盖;汇总表上的工程是李**和超**司共同完成的,不是超**司一家完成的,故在《协议》中写了“以前施工情况报表,李**和王**自己协商解决”;陈**未收到汇总表上写的资料;超**司未拿到工钱就不施工了。3、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1〉李**在原审中陈述,汇总表上的工程含其施工的部位,其在黄黄高速公路上施工与葛**公司未订立合同、未约定单价,陈**是现场施工管理员,收集施工方做的工程资料;李**在本次审理中陈述,对《协议》内容和王**1999年11月16日写的“99年8月22日李**用民工工资已在内,陈**以后与王**结清99年8月22日后包括李**施工工资,由王**核算后分配”李**不知道,不接受;李**在黄黄高速公路上的施工工程款与葛**公司在2001年1月5日结清;李**对其陈述汇总表中的K8+200左右道、K30+100左道由其施工提供了李**1999年8月24日在葛**地公司黄黄公路项目经理部领水泥、沙对K8+200灌浆的领料单,1999年8月26日在葛**地公司黄黄公路项目经理部领水泥对K8+200灌浆的领料单,1999年9月6日在葛洲**工程公司黄黄公路项目经理部领水泥对K30+100灌浆的领料单证明。〈2〉葛**公司陈述,就黄黄高速公路工程未与潜江市公路局(发包方)订立合同;印章鉴定样材是葛**公司财务凭证中的印章;超**司完成的工程量中含有李**施工部分。〈3〉超**司陈述,王**是为了把所有帐包含李**的帐结了后再进行分配才写的“99年8月22日李**用民工工资已在内,陈**以后与王**结清99年8月22日后包括李**施工工资,由王**核算后分配”条据,意思指李**和超**司有共同施工部分的结算和分配由王**处理,李**不知该条据的内容;《协议》中“以前施工情况报表,李**和王**自己协商解决”是指李**和超**司有共同施工的部分由李**和王**自己协商解决;超**司接受《协议》内容;汇总表是超**司制作的。4、鉴定的事实。再审中葛**公司对原审中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对陈**的签名真伪的鉴定“笔迹检材与笔迹样本是否为同一人书写,仅就现有送检材料,认定依据不足”申请由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继续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三真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W1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汇总表上的陈**签名笔迹与提供的陈**笔迹极可能非同一人书写形成。5、2014年10月10日,长江建设项目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黄黄高速公路桥梁、排水管充填灌浆工程的补充计算说明回函》,该函载明:汇总表中的K8+200左右道、K30+100左道工程造价为62152.25元;扣除K8+200左右道、K30+100左道工程造价后余下工程造价间接费19133.91元(管理费和财务费)和税18841.23元;管理费不能从间接费中分离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葛**公司与被申请人超**司在本案再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协议》对谁有效力?2、汇总表中的工程是否是超**司一人完成?3、超**司是否应付葛**公司税金和管理费?4、超**司应得多少工程款?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虽然《协议》仅有葛**地公司黄黄公路项目经理部一方印章及其职工陈**签名,因超**司接受《协议》内容,应认定《协议》是超**司与葛**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对超**司与葛**公司有约束力。对于《协议》中涉及李**与超**司共同施工部分由李**和王**自己协商解决的内容,因李**对此无意思表示,故《协议》不能约束李**。2、汇总表中的工程是李**与超**司共同完成不仅有超**司承认(汇总表中工程李**与超**司各完成多少无法界定)、还有陈**证言、李**陈述、领料单、《协议》、王**1999年11月16日写的条据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3、对超**司完成的本案工程应由葛**公司收取管理费和代交税有超**司和葛**公司的陈述佐证,应予认定。4、基于前述2的理由,应认定汇总表中的K8+200左右道、K30+100左道是李**施工完成。因李**对其完成的工程不同意超**司代李**结算,且李**对此已与葛**公司进行了结算,故,超**司对李**完成的工程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找葛**公司进行结算,超**司找葛**公司进行结算属不当得利行为,不应支持。因葛**公司与超**司均认可对管理费和税可根据长江建设项目公司的鉴定来确定,按照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准许。综上,超**司应得多少工程款为:666118.37元,扣除葛**公司提供的水泥款35964.21元、超**司已领取的工程款48544.75元、李**完成工程的工程款62152.25元、管理费15000元(基于葛**公司在本案工程中付出多于超**司,酌定管理费15000元)和税18841.23元,葛**公司应支付超**司欠款485616元。并承担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00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葛**公司再审请求和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笫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和葛洲坝人民法院(2011)葛*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

二、葛洲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昌市**责任公司清算组工程款485616元,并承担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00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161元,由葛洲坝**有限公司负担元7407元,宜昌市**责任公司清算组负担27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1元,由葛洲坝**有限公司负担元7407元,宜昌市**责任公司清算组负担27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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