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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湖南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诉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顺**司博云新材料麓谷基地项目部签订包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顺**司博云新材料麓谷基地项目部施工任务的泥、木、钢筋、内、外架、副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21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顺**司博云新材料麓谷基地项目部出具书面结算单,确认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53267.9元。原告已领取167000元,余款催索至今未果。原告认为,顺**司博云新材料麓谷基地项目部是被告内设的临时机构,其对外债务被告应依法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6267.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时止(暂计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司辩称,1、合同未约定结算单中载明的湖大设备基础、湖大围墙瓷砖、主机房等项目,上述项目并非顺**司承建的,与顺**司无关;2、欠款的数额,因无法联系项目经理,具体欠款数额无法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博云新材料麓谷基地项目部为顺**司下属机构,项目负责人为赵**。2011年5月9日湖南顺**新材料麓谷基地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湖南**公司北大门、西大门的土建工程项目以包工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泥、木、钢筋、内、外架、副工等全部工作由乙方施工,并负责工程完工所用材料的拆除、拢堆、整理。双方按工种、面积约定了不同的单价,计时工单价为100元/天,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70%价款,甲方验收后三个月后付清余款。合同加盖了博云新材料麓谷基地项目部的公章,且有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某某的签名。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于2012年6月21日与顺**司博云新材料麓谷基地项目部进行结算。结算内容为西大门、北大门、湖大设备基础、博云新材西入口道路、湖大围墙瓷砖、垃圾池、主机房及计时工工日,总额为2531267.9元。原告自认已领取167000元,尚欠86267.9元。结算单加盖顺**司博云新材料麓谷基地项目部公章。

以上事实,有合同、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下设的顺**司博云新材料麓谷基地项目部签订的包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2、关于被告提出结算单中超出合同约定的湖大设备基础、湖大围墙瓷砖、主机房项目问题,因结算单上加盖顺**司博云新材料麓谷基地项目部的公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超出合同范围较常见,且被告方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予以认可;3、顺**司博云新材料麓谷基地项目部是被告内设的临时机构,其对外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4、关于工程价款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签订的包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付70%施工款,交甲方验收后三个月后付清,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的验收日期,故本院从结算后三个月(即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未付工程价款利息。至起诉日止利息为5029.3元[(86267.9元×6.15%)÷365天×346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工程款86267.90元及利息(以86267.9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6.15%,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截止起诉之日为5029.3元)。

本案受理费19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8.5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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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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