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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诉被告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09年原告何**承包了被告兰**位于金霞小区安置房的建设,在建设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部分项目工程,该增加部分另外付款,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就增加项目及业主自行完成的部分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付给原告工程款13585.70元,被告签字予以认可。2010年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358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兰**辩称,原告何**承包了被告兰**的安置房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按照承诺及施工图纸施工,导致被告房屋的电梯机房、窗户及有线电视线路等未安装,且原告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何**承包了被告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小区安置房的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部分工程项目,根据被告要求,原告按约完成了增加部分工程项目的施工。2011年1月23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585.7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已根据被告要求完成了增加工程项目的施工,双方就施工工程已进行结算,并确认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13585.7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按施工图纸施工,且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被告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房屋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具体损失,且被告未提出反诉。被告的损失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何**支付工程款1358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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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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