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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长沙市**道洞井社区筹建委员会上铺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洞井社区筹建委员会上铺组(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承建被告的下水道基建工程,包干价为24800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按质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210000元,还有38000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8000元;2、被告承担自2012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133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为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洞井村村民委员会上铺组,组长为周*高。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铺组生产安置房下水道改造工程承包协议》,被告负责人周**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原告现场施工,工程范围包括水下道、流泥井、化粪池,工程包干价为248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须垫资进场施工,待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后,被告需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组织施工,并于2012年11月竣工验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上铺组下水道工程款38000元。被告负责人周**于2012年12月24日在该收条上签署“同意付款”字样,但该款项并未实际支付。2013年6月13日,原告承包该工程中具体负责挖机的工作人员张**再次向被告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领到上铺组下水道挖机款38000元,被告负责人周**于同日再次在该收条上签署“情况属实,此款已由本人在付工程款时扣除在本组账上”的意见。2013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二张收条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铺组生产安置房下水道改造工程承包协议》,在性质上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负责人周**在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上签字,并表示同意付款,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根据《解释》第二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未约定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起算日期以被告负责人周**第一次签署“同意付款”时起算,即从2012年12月24日起算。被告虽不具法人资格,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被告作为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同时涉案合同的工程属被告所有使用,也系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周**签订,被告应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洞井社区筹建委员会上铺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工程款38000元;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洞井社区筹建委员会上铺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逾期支付工程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2月24日起计至2013年7月10日止);

三、驳回原告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1.5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洞井社区筹建委员会上铺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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