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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律师,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与朱A、王B平、张D、钟E等五人准备在浏阳市某某路联建私房,每人1栋,共5栋。五人找到原告,极力要求原告承建上述工程,双方遂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了《基建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义务,房屋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了被告。2011年1月11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5000元的工程款欠条。此后被告仅支付15000元,尚差40000元工程款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月3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施工时存在楼面现浇所扎钢筋不规范,楼面厚度只有9cm,楼面跨距大而承重主梁过于单薄等缺陷,导致现在房屋的楼面、主梁、墙面均出现开裂现象,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不把上述质量问题解决,被告不同意付款。且即使付款,被告也只欠原告约10000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与朱A、王B平、张D、钟E因房屋拆迁获本市某某路安置区一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补偿。上述五人拟在该地块联建私房,每人1栋,共5栋。该地块的基础工程已由浏阳市**发有限公司完成,该公司并提供了房屋设计图纸。被告与朱A、王B平、张D、钟E共同协商后决定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于2009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基建合同》。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包括:“……三、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六、质量标准: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规程、标准和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如需要变更必须经甲方认可后方可进行;2、隐蔽工程(梁*、楼面、楼梯、天沟等)需经甲方验收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3、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现行相关标准执行;4、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一年,保修时间自工程交付之日算起。七、合同价款: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2005年建筑面积规范标准验收),按总价计价,共5栋,总价114万元(此工程款不含一切税费),此价格不受物价指数变化而调整。八、付款方式:机械人员进场支付5万元,一层立柱竣工付10万元,一层楼面竣工付10万元,二层楼面竣工付15万元,三层楼面竣工付15万元,四层楼面竣工付15万元,主体封顶付2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质保金3万元,余款21万元一次付清。十二、附件:……3、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及机械进场施工,至2010年6月中旬工程完工。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5000元的工程款欠条。2011年1月31日,经原告催款,被告支付了15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已付15000元”。此后,原告又多次催款,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拒付,原告到现场看后则向被告解释部分墙面开裂系基础沉降原因引起,与其所建主体工程无关联。2012年,被告搬入该B建楼房居住。2013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基建合同》、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及时偿付所欠原告工程款,未及时偿付的还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双方结算工程款的2011年1月11日起届满一年之日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即2012年1月11日。因被告未对房屋质量问题、形成原因提出鉴定申请,故被告以房屋有严重质量问题而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若就房屋质量问题所致财产损害主张赔偿,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另辩称其只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因未提交收条或其他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朱某某偿付彭某某工程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

二、驳回彭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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