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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卢XX,被告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都市金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确定了原告采用总价1298万元大包干(含暂估水电工程造价120万元,待双方认定后按实增减)、包干范围、工程内容、包干价外工程按实结算并及时付款;竣工验收1年后全部付清工程款;原告在施工过程若钢材涨价,被告同意就涨价部分调增,并附调增费用计算公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同时应被告要求完成消防配套工程、设计变更等施工任务,并已通过竣工验收。现原告完成合同内施工应收工程款为1298万元,被告实际支付1145万元,欠付153万元。原告完成合同外的施工、设计变更、钢材涨价部分调增费用等应收工程款约264.682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合同价工程款余额153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水电工程款30万元、消防工程款80万元、钢材调增费用、设计变更共计190万元、购房款充抵工程款35.318万元;3、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2万元(包干价内欠款自2009年7月15日起算、包干价外欠款自2008年7月16日起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之日);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代付、提供原材料、以房价款抵扣工程款总计1275.55万元;合同约定的大包干范围应依据预算资料、图纸资料、签证资料来确定;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将图纸都给了原告,大包干就应包括通风工程、自动报警工程、消防及给排水工程、化粪池等;因此,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原告在施工过程偷工减料,违反规范未按图纸施工,致使屋面外墙严重渗水,并未做结构柱,造成损失已达16.47万元,给建筑物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项目移交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对账和处理维修等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不予理睬或提出无理要求,也不提供税务发票,致使对账结算工作无法顺利进行。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现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1、承担外墙和窗户渗水维修损失16.47万元;2、承担延误工期损失14万元(暂计至2008年7月16日);3、提供税务发票;4、立即对结构柱等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到位,排除安全隐患;5、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辩称,被告应付工程款未全额支付;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7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从未就工程外墙及窗户渗水的问题向原告主张过维修责任,也从未通知原告整改;在被告未通知原告维修的情况下,不论原告的施工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被告均无权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索赔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损失计算也没有依据;被告所称的重大质量事故纯属子虚乌有,关于结构柱的问题,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都市金领建安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749.98万元,建筑面积为12296.85平方米,工期为548天。《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双方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一份《都市金领住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及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12月(暂定),合同工期为548天,合同价款为749.98万元,并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由长沙市建设工程定价管理站备案。2007年5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又签订一份《都市金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都市金领,建筑面积为12776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十八层;2、工程承包范围为①长沙**任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中的土建工程,水、电工程(不含弱电工程),②预算包干范围内已由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设计变更和图纸会审纪要的所有内容;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07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90天;4、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工程采用总价1298万元大包干(含暂估水电工程造价120万元,待甲、乙双方认定后按实增减),合同包干总价包含有税金、管理费、利润、检测试验费,但不包括:①地下室内增粉饰不含混凝土墙、柱、顶的粉饰,均不做仿瓷涂料;②标准层除公共部分外,均不含仿瓷涂料;③报建费用及招标费用叁万元内,含叁万元由甲方支付,超出叁万元部分金额由乙方支付;④不含商品混凝土抗渗剂;⑤合同总价不含图纸会审以后增加的设计变更所发生的费用;⑥总价包干外的工程完成后,按实结算并及时付款等;5、付款方式和程序(包干价1298万元):主体完成到标准层二层楼面止,即付合同总价的15%(暂付总价10%,在建设方贷款到位时即时支付,最迟不超过第三次付款),即130万元;主体完成到标准层六层楼面止,即时付合同总价的10%,即130万元;主体完成到标准层十层楼面止,即时付合同总价的10%,即130万元;主体完成到标准层十四层楼面止,即时付合同总价的10%,即130万元;主体竣工验收后,即时付合同总价的10%,即130万元;外装饰完成,外架落地后,即时付合同总价的10%,即130万元;竣工验收后(15日内),付合同总价的10%,即130万元;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备案手续完毕后(15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0%,即260万元;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之日第二天起)一年后,全部付清工程款的余额;6、材料供应:全部材料均由乙方采购,甲方考虑乙方的利润,在施工过程中若钢材涨价,涨价部分由甲方按施工过程中发生月份下一期《长沙造价》(计算时简称相应期给乙方调增),调增费用计算公式为,调增费用u003d相应期材料价格差+相应期价格差×7.36%,相应期材料价格差u003d(相应期《长沙造价》材料预算价格-2007年第一期《长沙造价》材料预算的价格);工程竣工后,乙方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免费及时保修;在施工过程中,如甲方原因造成乙方的停工,损失费用概由甲方负责,停工损失费按每天1000元计算;若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未按合同及时付款,每天赔偿乙方损失费5000元,计算之日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第二天起算;合同还对民工工资及保证金、工程质量及保养、竣工资料的管理等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实际于2007年4月1日开工,2007年10月8日主体验收合格,2008年7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7月30日交付,2008年8月26日消防验收合格,2009年1月1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08年7月28日,涉案工程被评为长沙市安全文明优良工程。2008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2006年7月25日至2008年9月1日,被告分三十八次支付工程款等相关款项共计12517529.68元,其中包括:2006年12月18日支付的建设工程交易费19350元、2006年12月22日支付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11999.68元;案外人李**分别于2008年8月11日、8月21日、9月1日代领消防工程款共计135000元;案外人卢**购买都市金领1804号房,购房款353180元充抵工程款。2008年11月4日,被告与湖南**有公司签订一份《外墙和窗子与窗台渗水维修施工合同》,由湖南**有公司对涉案工程住宅楼外墙与窗台渗水进行维修施工,被告为此支付维修费155095.32元。

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按《都市金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合同》结算。原告向本院对涉案工程的包干价以外的部分及设计变更部分的造价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乐为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出具《关于长沙市雨花区都市金领工程造价的审计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如下:一、土建工程((含土建部分1178万元的包干价、钢筋价差调增造价、签证变更、场内道路)的造价鉴定结论:1、人工工资按34元/天计算,有三个结论:①钢筋价差调增造价按149486.24元计算,土建工程造价为12155283.08元;②钢筋价差调增造价按358820.05元计算,土建工程造价为12364616.89元;③钢筋价差调增造价按571839.93元计算,土建工程造价为12577636.77元。2、人工工资按48元/天计算,与上述钢筋价差调增造价相对应的土建工程造价为:①12161341.84元、②12370675.65元、③12583695.53元。3、人工工资按62元/天计算,与上述钢筋价差调增造价相对应的土建工程造价为:①12167400.62元、②12376734.43元、③12589754元。二、水、电安装工程(含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通风工程、自动报警工程、消防水工程、签证变更、大便器)的造价鉴定结论:按2002年安装定额以及不同的工资标准计算,共有三个结论:1、人工工资按34元/天计算,安装工程造价为2172064.77元;2、人工工资按48元/天计算,安装工程造价为2291987.29元;3、人工工资按62元/天计算,安装工程造价为2411909.8元。

鉴定部门关于钢筋价差调增造价的说明:1、按被告提供的钢筋进场时间所对应的2007年《长沙建设造价》第二、三、四期及按施工图数量计算的钢筋价差调增造价为149486.24元;2、按合同约定到主体验收时间对应的2007年《长沙建设造价》第四、五期及按施工图数量计算的钢筋价差调增造价为358820.05元;3、按原告提出的合同约定到主体验收时间对应的2007年《长沙建设造价》第四、五、六期及按施工图数量计算的钢筋价差调增造价为571839.93元。上述钢筋价差调增造价的三个不同计算结果,由法院审核认定。关于人工工资单价的说明:按湖南省建设厅(2007)402号文件规定,并结合各种因素,鉴定意见为按48元/天计算{(34元+48元+62元)/3},具体采用哪一单价,由法院审核认定。

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鉴定部门对以下四项的造价单列,是否应计入结算总价或从结算总价中剔除建议由法院审核认定:1、化粪池:双方争议为此项目是否在包干范围内,此争议项目人工工资按34元/天、48元/天、62元/天计算,造价分别为90579.68元、98030.85元、105482.03元,未计入结算总价;2、混凝土外加剂:双方争议为是否应计入总价,鉴定结论为28257.89元,未计入结算总价;3、天棚装饰:天棚装饰在合同中约定为水泥抹砂浆,双方通过签证取消,后又按被告要求以水泥浆和仿瓷涂料代替,结算总价中已计入水泥浆和仿瓷涂料的造价,天棚抹砂浆的造价已从结算总价中扣除,天棚抹砂浆项目人工工资按34元/天、48元/天、62元/天计算,造价分别为:94491.42元、111730.98元、128970.56元;4、屋面隔热:双方争议为此项目是否已实际施工,是否应从结算总价中剔除,此争议项目人工工资按34元/天、48元/天、62元/天计算,造价分别为:18059.15元、19206.69元、20354.22元,已计入结算总价。

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关于钢筋价差调增,涉案工程是2007年5月开工,2007年10月主体验收,按双方合同约定,钢筋价差调增所应对应的《长沙建设造价》为2007年的第四、五、六期,故原告认为应采信第三种意见,即571839.93元;关于人工工资单价,按湖南省建设厅湘建价(2007)402号《关于发布湖南省各市州建设工程人工工资单价的通知》的规定,最低工资单价是针对合同对人工工资的约定时的一种限制性规定,即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涉案工程除包干价外的属上述规定的按实结算工程,应按发布的当地市场日工资单价62元/天的标准计取,而不应按最低工资计算;关于化粪池,化粪池工程的设计在水电工程的设计图纸中,应当计入水电安装工程的结算;关于混凝土外加剂,被告并未提供自购买外加剂的发票,也未提供原告收到被告购买的外加剂的收据,应计入工程结算总价;关于天棚装饰,原告认为涉案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是大包干,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造价既不能增加,也不能减少,否则就变成了按实结算,天棚抹砂浆是按被告的变更函取消的,故不存在扣除该项造价的问题;关于屋面隔热,涉案工程的003号工程技术签证单第3条“屋面增添聚苯板保温”已记载了原告施工的屋面隔热工程的状况,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施工没有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长沙市**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中的土建工程,水、电工程(不含弱电工程),而设计院实际提供的土建工程图纸与消防工程图纸是截然分开的,故消防工程当然不包含在土建工程范围内,且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08年2月3日、2008年3月13收款收据特别注明是消防工程款,其他票据注明的是工程款,这也说明消防工程未包含在包干范围内,应按施工图纸据实结算。

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关于钢筋价差调增,涉案工程备案资料显示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2日,主体竣工时间为2007年10月8日,从施工过程看,所对应的《长沙建设造价》为2007年的第三、四、五期,原告提供的备案资料中所反映的钢筋用量比按图纸计算出来的钢筋用量少140吨,鉴定部门的鉴定结果是按数学平均法计算的,被告认为应按加权平均法计算,现按图纸计算的钢筋用量、按加权平均法、考虑施工过程中钢筋的实际用量按一定比例计算,被告计算的钢筋价差调增费用为193816.25元,故被告请求鉴定部门对这一计算方式进行复核或者补充鉴定;关于人工工资单价,涉案工程是2007年4月2日开工,2007年9月19日封顶,2007年10月8日主体验收合格,按湖南省建设厅(2007)402号文件规定,2008年1月1日前人工工资单位是34—36元/天,2008年1月1日以后人工工资单价是48—62元/天,对审计部门采取的单价平均计算法确定的单价48元/天没有异议;关于安装工程的鉴定问题,对鉴定部门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涉案工程是大包干工程,安装工程中的通风工程、自动报警工程、消防水工程应在包干范围内,不应另行计算工程造价;化粪池也在包干范围内,不应另行计算工程造价。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都市金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联合验收意见书、收款收据、《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都市金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双方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一份《都市金领住宅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此后,双方又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一份《都市金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虽然对中标合同的有关方面予以变更和补充,但并未影响到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应认定为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变更与补充。同时中标合同中明确“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双方同意按《都市金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合同》结算,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一、关于涉案工程大包干的范围。双方所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涉案工程的承包范围为长沙市**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中的土建工程,水、电工程(不含弱电工程);同时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为涉案工程采用总价1298万元大包干(含暂估水电工程造价120万元,待双方认定后按实增减)。从上述约定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为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而水电工程部分则按据实结算的承包方式。因此,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包干价为1178万元(1298万元—120万元),且土建工程的范围应以施工图纸确定的范围为准,其他则应按实结算。《鉴定报告》中所列安装工程的通风工程、自动报警工程、消防水工程项目,并不属于土建工程范围,且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图纸与消防工程图纸是分开的。因此,被告认为安装工程中的通风工程、自动报警工程、消防水工程应在包干范围内,不应另行计算工程造价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

1、涉案工程土建工程部分为总价包干,包干价为1178万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人工工资单价的问题。湖南**湘建价(2006)245号、(2007)402号文件规定,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其工资单价不得低于发布的当地最低工资单价;按实结算的工程,人工工资单价原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发布的当地市场日工资单价计取;从2006年8月1日起执行的人工工资单位标准为:长沙市其他工程最低工资单价为34元/天,其他工程市场工资单价为46元/天,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的人工工资单价标准为;长沙市其他工程最低工资单价为48元/天,其他工程市场工资单价为62元/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涉案工程的合同没有约定人工工资单价,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08年7月16日,交付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工程的人工工资单价应确定为62元/天。被告辩称人工工资单价应按2007年和2008年的平均值计算的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3、关于钢筋价差调增的问题。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若钢材涨价,涨价部分由甲方按施工过程中发生月份下一期《长沙造价》(计算时简称相应期给乙方调增),调增费用计算公式为,调增费用u003d相应期材料价格差+相应期价格差×7.36%,相应期材料价格差u003d相应期《长沙造价》材料预算价格—2007年第一期《长沙造价》材料预算的价格。《长沙建设造价》每年发布6期,1、2月为第一期,3、4月为第二期,5、6月为第三期,7、8月为第四期、9、10月为第五期、11、12月为第六期。涉案工程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7年5月29日,合同签订时,涉案工程已实际开工。实际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1日,但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5月18日。在计算钢筋价差调增费用时,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确定所应对应的《长沙建设造价》的相应期。开工日期按合同的约定为2007年5月18日,计算钢筋价差调增费用所应对应的《长沙建设造价》起始期为2007年的第四期;涉案工程的主体验收为2007年10月8日,计算钢筋价差调增费用所应对应的《长沙建设造价》截止期为第六期。鉴定部门根据施工图纸计算的钢筋用量,按平均法计算《长沙建设造价》第四、五、六期所对应的钢筋用量,得出的钢筋价差调增费用为571839.93元。涉案案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钢筋用量按施工图纸计算,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未提供施工过程中每月实际使用的钢筋用量,鉴定部门按平均法计算《长沙建设造价》第四、五、六期所对应的钢筋用量,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采信鉴定部门对钢筋价差调增费用鉴定的第三种意见,即认定钢筋价差调增费用为571839.93元。被告辩称钢筋价差调增费用应按不同施工期限的实际用量比例,按加权法计算,并请求鉴定部门对被告按这一方法计算的钢筋价差调增费用193816.25元,进行复核或者补充鉴定。湖南乐为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出具《关于长沙市雨花区都市金领工程造价的补充审计鉴定报告的说明》,主要内容为,《鉴定报告》中钢筋调整差价一项,是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定计算的,即以2007年5月18日为开工时间,调差依据合同约定的“涨价部分由甲方按施工过程中发生月份下一期《长沙造价》给乙方调增”计算钢筋调的。鉴定部门对被告主张的计算方法未进行复核,同时双方未提供施工过程中每月实际使用的钢筋用量,用加权平均法计算钢筋调差,在客观上没有可能。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鉴定报告》中单列工程项目的造价是否应计入结算总价的问题。

①化粪池:双方对此的争议为是否在合同包干范围内。原、被告双方虽未提供合同包干的具体预算项目,根据合同只能认定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为包干价,而土建工程的范围应以土建施工图纸确定的范围为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化粪池的设计图纸在水电图纸中,未在土建图纸中。因此,化粪池不属包干范围,其相应造价应计入结算总价。被告辩称化粪池属包干范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②混凝土外加剂: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9项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不包括商品混凝土抗渗剂(即外加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未举证证明混凝土外加剂由其出资购买。因此,该项造价应计入结算总价。

③天棚装饰: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为是否应在结算总价中扣除天棚抹砂浆的造价。天棚装饰按合同约定为水泥抹砂浆,在合同的包干范围内。按照总价包干的原则,水泥抹砂浆通过双方签证取消后,其相应造价不应从结算总价中扣除。水泥抹砂浆取消后,被告又以变更函的形式,要求以水泥浆和仿瓷涂料代替,按双方合同中“合同总价不含图纸会审以后增加的设计变更所发生的费用”的约定,水泥浆和仿瓷涂料的造价应作为签证变更的增加部分计入结算总价。因此,《鉴定报告》中单列的天棚抹砂浆的造价计入结算总价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主张结算总价中不应扣除天棚抹砂浆造价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④屋面隔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为该项目是否已实际施工,相应造价是否应从结算总价中剔除。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003号工程技术签证单第3条“屋面增添聚苯板保温”已记载了原告施工的屋面隔热工程的内容,故该争议项目造价不应从结算总价中剔除。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施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支付的建设工程交易费19350元、2006年12月22日支付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11999.68元,共计31349.68元,属建设工程报建费用。按双方合同的“报建费用及招标费用叁万元内,含叁万元由甲方支付,超出叁万元部分金额由乙方支付”的约定,上述31349.68元中的3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超出部分1349.48元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剔除。关于案外人李**代领的消防工程款135000元,因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案外人李**代领工程款得到了原告的授权,也无证据证明案外人李**将代领的工程款已实际转交给原告,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外人李**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已当庭驳回被告申请。原告认可案外人卢**购房款353180元充抵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2352529.68元(12517529.68元-30000元-135000元)。

四、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

1、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在交付使用后出现外墙和窗户渗水,如属施工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保修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违反规范未按图纸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外墙和窗户渗水系施工原因造成,同时被告未通知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即另行委托施工企业进行维修,且主张的损失未通过相关机构的鉴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外墙和窗户渗水维修损失16.47万元的反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涉案工程结构柱的问题。被告同样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未做结构柱,同时现在涉案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并出售,房屋业主已进行装修,即使现场勘察也无法进行。另外,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备案资料中,也无此项要求整改的内容。故被告要求原告对结构柱等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到位,排除安全隐患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延误工期的损失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18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08年7月16日,实际竣工日期延迟28天。双方合同中没有延迟竣工的有关损失赔偿的约定,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延迟竣工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延误工期损失14万元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税务发票的问题。在被告全额支付相应工程款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土建部分:土建包干价1178万元、钢筋价差调增造价571839.93元、签证变更191787.36元、场内道路46127.02元,共计12589754.31元;水电安装部分:电气工程1162235.95元、给排水工程318542.54元、通风工程85881.25元、自动报警工程247296.08元、消防水工程304771.99元、签证变更88120.8元、增加部分182922.19元、大便器22139元,共计2411909.8元;另加:化粪池105482.03元、混凝土外加剂28257.89元、天棚水泥抹砂浆128970.56元,上述总计为15264374.59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2352529.68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11844.91元(15264374.59元-12352529.68元)。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按每天5000元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为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包干价1298万元(含水电暂估120万元),按施工进度支付,并自竣工验收次日起一年内全部付清。涉案工程于2008年7月16日竣工,被告应于2009年7月15日前付清1298万元。截止2008年9月1日,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2352529.68元,包干价1298万元中尚有627470.32元(1298万元-12352529.68元)未支付,按《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自2009年7月15日起,支付627470.32元的利息损失,利率标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之日。双方合同约定总价包干外的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并及时付款。按照上述约定及《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支付总价包干外的未付工程款2284374.59元(15264374.59元-1298万元)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9日,其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之日。因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为420000元,故上述二项利息总额以不超出420000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工程款2911844.91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相应工程欠款的利息,工程欠款627470.32元部分的利息自2009年7月15日起按人**行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判决之日止,工程欠款2284374.59元部分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9日起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之日止,上述二项利息总额以不超出420000元为限;

三、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自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公司开具相应税务发票;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75元,反诉费301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12159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4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公司负担81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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