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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旷**、唐**、上诉人袁**、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诉称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湖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反诉,调解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炎陵县天和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旷**、唐**、上诉人袁**、黄**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先后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旷**、唐**,其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袁**、黄**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炎陵县天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袁**、黄**为开发炎陵县龙井花园小区商品房挂靠在炎陵县天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利用其资质从事龙井花园小区商品房的开发建设。2008年7月22日,袁**、黄**以天和房**公司的名义与旷**、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为炎陵县天和房**公司,承包方为旷**、唐**。约定:由旷**、黄**承包建筑龙井花园小区内的商住楼一栋,该楼设计为6层半,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46元,工期为360天,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主体工程完工付总工程价款的55%,建筑到二层平面时,按所完成的建筑面积以246元每平方米支付工程款,以后每增加一层均按246元每平方米支付工程款。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施工的要求、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合同末尾,发包方只有袁**的签名,天和房**公司既没有签名,也没有加盖公章。承包方旷**、唐**均签名。合同签订以后,旷**、唐**二人即筹措资金,组织建筑施工,在原来打好地桩的基础上进行了清桩和打基础梁,随后即进行主体工程建设。主体工程建至两层半时,因袁**没有按合同的约定足额拨付工程款,旷**等无奈,被迫在2008年12月14日停工。工程停工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旷**等要求袁**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袁**则认为旷**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因此多次发生争吵甚至打架,炎陵县公安局霞阳派出所也为此多次出警。随后,袁**要求解除合同,经多次交涉后,旷**意识到,从地利人情主动权等方面都难以与袁**相抗衡,故只好同意解除合同。经丈量,旷**等已完成主体工程建筑二层半,面积为2446平方米,该楼设计为6层半。后来,对已建工程的结算问题,双方争议激烈,经多次磋商,双方基本达成共识,即对旷**已建工程按每平方米310元结算,但就310元双方包含基础工程部分的问题,双方又产生争议,旷**坚持只能是主体工程造价,不应包括基础工程造价,袁**则坚持包括基础工程造价。2009年4月15日上午,当袁**将打印好的结算协议让旷**签字时,旷**发现协议第一条有包括基础工程字样时,即明确表示反对,故拒绝签字。唐**则代表旷**签字。据旷**陈述,袁**等鉴于旷**拒绝在协议上签字,即再次和旷**协商,袁**口头承诺,就基础工程部分同意给旷**另行适当补偿。午饭过后,黄**再拿着去掉了包括基础工程字样的协议上,让旷**等签字,旷**等二人在协议上签字。过后,双方即按照协议确定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在扣除相关应扣的款项后,袁**等将应当支付的款项予以支付,旷**本着暂时能结算多少的心态领取了款项,但双方的争议并未就此了结。2009年12月20日中午,袁**坐小车途径攸县,在攸**站处与旷**等相遇,旷**等以工程款未结清为由拦住了袁**所坐的小车,随后报警,经作工作,双方同意由旷**等向攸县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1月11日,旷**等以袁**、黄**、炎陵县天和房**公司为被告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攸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袁**、黄**提出管辖异议,株洲**民法院指定将本案移送茶陵**院院审理。在审理中,旷**认为袁**强行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4月15日的结算协议是受袁**等的胁迫签订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袁**应支付所建工程的差价款332656元,基础工程款312000元,利息损失3万元,另应支付清桩工资18000元,合计692650元。袁**等则认为,双方的结算协议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应当驳回旷**等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和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质,而本案旷**属于普通公民,不具备建筑施工的资质。袁**、黄**尽管以炎陵县天和房**发公司的名义进行商品房开发,但从签订的合同看,发包方并没有天和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此,双方于2008年7月22日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旷**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施工的资质,竞以个人的名义承包建设工程施工,袁**亦明知旷**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旷**等施工,双方的行为均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因此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合同终止后,双方对工程的结算多次发生争议,所签订的二份结算协议都存在瑕疵是事实,从房屋建筑的一般情况看,整个工程按310元的单价计算造价确实有失公平,故旷**等要求撤销结算协议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公平的角度平衡,将基础工程的造价单独另行计算相对比较合理,鉴于旷**已完成主体工程的约三分之一的建设,故旷**应当承担基础工程造价249874.07元的三分之一,袁**应将其余三分之二补付给旷**。合同终止时,旷**等只完成了2446平方米房屋主体结构的建筑,房屋内外的必要附属设施的施工尚未完成,按主体工程竣工后的造价计算亦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对旷**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差价款33265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外,按照双方当时的约定,在基础工程施工中,原告方支付的清桩费用应当包括在整个工程造价之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另行补偿清桩费用理由不足,亦不应支持。本案是工程款结算纠纷,并非单纯明确的欠款纠纷,故不存在计付利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旷**、唐**与被告袁**、黄**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终止结算协议”;二、被告袁**、黄**支付基础工程造价款人民币166582元给原告旷**、唐**,被告炎陵县天和房**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旷**、唐**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差价款、清桩工资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限被告袁**、黄**和炎陵县天和房**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10257元,由被告袁**、黄**、炎陵县天和房**发公司承担3620元,原告旷**、唐**承担6637元。诉讼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袁**、黄**承担。

一审宣判后,唐**、旷**、袁**、黄**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唐**、旷**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鉴定的基础工程造价是249874.07元,按照鉴定书中细目,均为直接费用,该工程全部不计入双方当事人原无效结算协议书,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支付给上诉人,原审判决支付三分之二的做法于法无据,清桩费用未在鉴定造价中,桩*费用完成双方无异议,请求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1.7万元。

上诉人袁**、黄**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15日形成了二份施工合同终止结算协议违背了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本案存在威胁,胁迫等违背当事人意愿情形的情况下,主观认定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终止结算协议有失公平,缺乏事实依据。三、关于被上诉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水泥质量问题,一审没有据实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唐**、旷国生的上诉理由,袁**、黄**的答辩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案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不存在鉴定基础工程的问题。

针对袁**、黄**的上诉理由,唐**、旷国生的答辩意见是:2009年4月15日的两份终止结算协议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包含基础工程部分,且显失公平,水泥质量没有问题。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质,而本案旷国生、唐**均属于普通公民,不具备建筑施工的资质。袁**、黄**尽管以炎陵县天和房**发公司的名义进行商品房开发,但没有炎陵县天和房**发公司盖章,该合同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应依公平原则处理双方的工程结算问题。因2009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两份结算协议对是否包括基础工程约定不一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从公平的角度平衡,决定将基础工程造价单独另行计算,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唐**、旷国生完工的基础工程进行鉴定是正确的。上述基础工程的工程款应当由袁**和黄**予以支付,但一审判决由唐**、旷国生自行承担基础工程的三分之一的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按一审鉴定的基础工程造价实额支付,上诉人唐**、旷国生要求袁**、黄**承担基础工程的全部款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唐**和旷国生提出清桩费用应当另行计算的理由,因清桩是整个工程的一部分,故该费用应当包含在整个工程之内,一审对此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唐**和旷国生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袁**和黄**上诉提出本案应当按照双方原来的结算办理,一审重新计算基础工程的做法是错误的的理由,经查,双方在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两份工程结算协议当中对是否包括基础工程约定并不一致,而且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310元每平方米也不可能包括了基础工程部分。因此,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不能作为双方对基础工程的结算依据。另外,黄**、袁**提出上诉人唐**、旷国生施工所使用的水泥有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此,上诉人袁**、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炎陵县天和房**发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开发商,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处理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旷国生、唐**与袁**、黄**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终止结算协议;和第三项即驳回旷国生、唐**要求袁**、黄**支付工程差价款、清桩工资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袁**、黄**支付基础工程造价款166582元给旷国生、唐**,炎陵县天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改判为袁**、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旷国生工程款249874.07元,炎陵县天和房地**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的承担责任按一审判决,二审诉讼费5310元,由袁**、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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