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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系浏阳市文家市镇秋收边贸城项目总承包商,该项目系浏阳某**有限公司开发。2011年8月,浏阳某**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钢筋工委托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刘某某直到2013年2月6日才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7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57000元一直未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7000元及利息47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浏阳市文家市镇秋收边贸城项目总承包商,该项目系浏阳某**有限公司开发。2011年8月,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钢筋工委托合同》,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7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尚余15700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钢筋班李某某工资结算》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且该工程已经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刘某某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刘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工程款1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结算协议没有写明付款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本院以双方当事人结算之日即2013年2月6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5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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