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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局有限公司与湖南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水**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告的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因此应由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在天心区,被告的住所地在长沙市天心区新梅路102号,因此由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因此,长沙**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江西洪屏抽水蓄能电站C1标水库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第25.1款的约定的“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甲方法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即原告公司的地址虽为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中路2号,在本院所辖范围内,但原告方的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长沙市天心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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