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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斯**限公司与长沙利**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斯**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利**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凌雨、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了《利璞大厦综合楼供水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利璞大厦综合楼供水管网工程施工方,合同总金额为280000元。2011年3月,原告工程基本施工完毕但因受其它项目的影响,施工被迫中途停工。2013年4月,在长沙**政法委、建设局等相关单位的协调下,该项目又重新施工,到目前为止利璞大厦管网施工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因工程量超出原合同约定,经过原、被告双方确定,利璞大厦综合楼供水管网工程增项工程共计27229.78元。但被告到现在为止支付到原告公司账上的施工款为71000元,尚欠236229.78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基本完成施工,被告至今只支付了71000元工程款,因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9260元。在多次催款未果的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增项工程款236229.78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260元(具体损失至被告支付完工程款);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中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需要竣工验收后支付97%工程款,但现在工程没有验收,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损失;2、被告对合同总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0000元;3、承包合同约定的是大包干,被告不应对增项部分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利璞大厦综合楼供水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利璞大厦综合楼供水管网工程施工方,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将供水环管全部安装并接通至消防水池和生活水箱;乙方实行包工、包料的大包干方式,甲方不再为本工程相关的所有工作支付其他费用;合同总金额为280000元;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进场施工后,并且在乙方用于本工程80%以上供水管道和主要配件材料运送至施工现场的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80000元;本工程竣工验收通水后七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有效的全额工程款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修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一年期满后的七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71000元。因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组织人员对供水管网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在《利璞大厦综合楼供水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外,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施工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为27229.78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经济技术签证单》6张,《结算书》一份。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工程采取的是大包干,不应另行支付工程款,并且《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利璞大厦综合楼供水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银行凭证、《工程经济技术签证单》、《结算书》、室外给水工程验收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利璞大厦综合楼供水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利璞大厦综合楼供水管网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利璞大厦综合楼供水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实行大包干,总金额280000元,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进场施工后,并且在乙方用于本工程80%以上供水管道和主要配件材料运送至施工现场的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80000元;本工程竣工验收通水后七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有效的全额工程款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修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一年期满后的七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因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组织验收,3%质保金未达到给付条件,因此,被告在供水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支付原告97%的工程款,即271600元。因被告已支付71000元,还应支付200600元。原告主张承包合同之外的增项工程款27229.78元,因双方采取的是大包干的承包方式,原告没有提供经被告认可工程造价的证据,本案暂不处理,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被告主张工程款236229.78元,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利璞大厦综合楼供水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确认为200600元,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的工程款利息损失29260元,由于该工程于2013年9月24日才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工程验收合格之前的利息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利**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斯**限公司工程款2006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41元,由被告长**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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