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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曙光**限公司、黄*、长沙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曙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曙**团)、被告黄*、被告长**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恒**司)、被告长沙洞**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及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曙**团的委托代理人鲁*、被告黄*、被告恒**司、被告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及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被**集团为改善职工的住房条件,决定将其妹子山宿舍区拆旧改造,以经济适用房形式进行开发,并邀请被告黄*联合开发,双方还共同成立了妹子山工程指挥部,被告黄*任副指挥长。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黄*挂靠被告洞**司,并以被告洞**司的名义与被**集团于2002年8月20日签订了《妹子山宿舍改建经济适用房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集团提供土地,被告洞**司负责出资开发,承担拆旧过渡安置补偿、报建、设计、施工等全部费用;房屋建成后按经济适用房价格出售给被**集团的职工,被告洞**司承担该项目的盈亏。协议签订后,被告洞**司将该项目交由其十七分公司具体实施,并指定被告黄*为项目负责人。2003年1月11日,被告黄*代表十七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十七分公司将妹子山第6、7栋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须交纳20万元保证金,工程单价采取大包干形式,每平方米450元;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支付,保证金在主体竣工后返还,工程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按被告黄*要求,原告向实际发包人被**集团妹子山工程指挥部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此后,十七分公司与原告协商,同意扩大原告承包范围,将妹子山9-15栋工程也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此于2003年2月23日签订了第二份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前合同大体相同,同时约定:原告应交纳保证金50万元,先交30万元,另20万元在动工前交纳,如在2003年8月底未动工,发包方按月息1%支付利息。基于此,原告于2003年3月27日向被**集团妹子山工程指挥部交纳了30万元保证金。2003年8月,原告接到妹子山6、7栋的开工通知,遂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上述工程于2004年3月完工,2004年6月交付使用。关于妹子山9-15栋工程,因被告方原因一直未开工。由于被**集团、被告黄*、被告洞**司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该项目在继续推进的过程中遇到重重障碍。2005年起,该项目便以被告恒**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此前工程指挥部的债权债务也由被告恒**司承接。2005年6月,被告恒**司与原告办理了6、7栋工程的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969131.03元。2005年12月25日,被告恒**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进一步确认工程款为296万元,加上应退6、7栋保证金20万元,扣除已付款后,承诺尚欠10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要上述款项均被推诿,对于9-15栋的30万元保证金也至今无音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集团与被告黄*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04年6月9日至今的利息损失约66.78万元;2、被**集团与被告黄*共同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按月息1%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03年3月28日至今的利息损失35.1万元;3、被告恒**司与被告洞**司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曙**团辩称,1、我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妹子山改建工程已归被告洞**司全面接手并开发,该工程指挥部是由被告洞**司设立,妹子山工程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我司不出资金、不承担盈亏、不支付工程费用等,因此该案与我司无关联;2、工程质量保证金应由被告洞**司承担;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黄*与被告恒**司共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洞**司辩称,1、我司与被**集团于2002年8月20日签订的《妹子山宿舍改造经济适用房工程协议书》已经终止。2002年8月20日,我司与被**集团签订《妹子山宿舍改造经济适用房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集团将位于妹子山的职工宿舍共14栋交由我司拆除,并开发成经济适用房以解决职工居住条件,开发期限为三年;此后,我司的原第十七分公司承担了该工程的施工建设。至2004年9月22日,我司与被**集团、被**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我司自愿放弃于2002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并转由被**公司享有和承担。2、我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施工行为。原告施工过程中已收取的全部价款,均不是由我司所支付;原告所支付的保证金,也从未支付给我司;原告涉及该工程的相关结算也不是与我司进行。3、原告制作的《结算汇总》的时间为2004年11月30日,至今已超过8年,如果原告认定我司为本案债务人,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2年8月20日,被**集团作为甲方与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妹子山宿舍改建经济适用房工程协议书》一份,由被**公司负责被**集团妹子山宿舍改建经济适用房的工程建设。协议约定:1、合作内容:将妹子山生活小区3、4、5、6、7、8、11、12、13、14、15、16、18、19共计14栋的单间、不配套、不规范、共厕所的旧房拆除,按已报规划局批准的规划图建设经济适用房,以解决曙**团职工住房的实际困难;新建住房面积为41000平方米,共计12栋;改造规划内的土地由甲方提供,作为本项目工程用地,甲方保证该土地合法有效,无任何抵押及纠纷。2、甲方责任:甲方积极配合乙方拆旧建新工作及解决职工腾房、过渡、分户工作,并负责提供报建报批的有关资料。3、乙方责任:拆旧建新工作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不出资金,不负责盈亏;乙方支付报建报批、设计、工程建设等所有费用,并负责拆旧过渡安置补偿工作;乙方保证向甲方职工按已审批的经济适用房的购房价格出售新建经济适用房;乙方在本协议的规定及甲方参与的情况下,负责经济适用房购买办法的制定及实施、负责与职工签订购房合同并按合同收取房款;房屋维修基金按政府文件规定提取交甲方;乙方负责办理产权到户的工作,甲方提供一切文件手续及相关人员,积极配合办理;乙方负责工程招标及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并承担全部责任;乙方确保工程进度,按时、按量、按合格工程标准向甲方交付新建住房,并负责整个工程的盈亏。上述合同签订后,被**集团与被**公司共同设立了“曙**团妹子山工程指挥部”,并由被**集团任命被告黄*为该项目指挥长。同时,被**公司指派其内设机构十七分公司负责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建设,并指派彭**负责管理。

2003年1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洞井公司十七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妹子山旧房改建工程第6、7栋,建筑面积约5200平方米。合同约定:1、承包内容为外墙、内墙、顶棚、车库、杂屋、外窗、屋面等;正负零以下1.5米内条形基础,1.5米深以下承台、桩基由甲方承担。2、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大包干形式,每平方米450元,按设计图纸计算面积;税金及管理费由甲方承担,行业管理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万元。3、双方责任:甲方负责红线外进场道路的维修,接通施工现场总的施工用水源、电源、变压器等;乙方组织施工管理人员和材料施工机械进场等。4、工程期限:工程总期限为150天,开工前5天,甲方向乙方出具开工通知书。5、工程价款的支付:本合同签订乙方进场后,在工程进行到正负零位置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10%的工程款。施工进行到第三层完工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总价30%的工程款。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总价的60%的工程款,同时返还乙方全部质量保证金20万元;工程余款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截留3%的维修基金,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维修基金一年后5日内返还乙方。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洞井公司十七分公司的公章及由被告黄*作为十七分公司负责人签名确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曙光集**指挥部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此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承建的6、7栋于2004年6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2005年初,被**集团将上述已建房屋交付职工居住使用。在此期间,原告分23次收到曙光集**指挥部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21万元,但未对工程款总额进行结算。

2003年10月20日,被**集团作为甲方与被**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9日)作为乙方签订《妹子山宿舍改建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协议书》一份,由恒**司负责曙**团妹子山宿舍改建经济适用房的工程建设。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将妹子山生活小区3、4、5、6、7、8、11、12、13、14、15、16、18、19共计14栋的单间、不配套、不规范、共厕所的旧房拆除,按已报规划局批准的规划图建设经济适用房,以解决曙**团职工住房的实际困难;新建住房面积为41000平方米,共计12栋;改造规划内的土地由甲方提供,作为本项目工程用地,甲方保证该土地合法有效,无任何抵押及纠纷。二、甲方责任:甲方积极配合乙方拆旧建新工作及解决职工腾房、过渡、分户、收取房款,并负责提供报建报批的有关资料;三、乙方责任:拆旧建新工作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不出资金,不负责盈亏;乙方支付报建报批、设计、工程建设等所有费用,并负责拆旧过渡安置补偿工作;乙方保证向甲方职工按已审批的经济适用房的购房价格出售新建经济适用房;乙方在本协议的规定及甲方参与的情况下,负责经济适用房购买办法的制定及实施、负责与职工签订购房合同并按合同收取房款;房屋维修基金按政府文件规定提取交甲方;乙方负责办理产权到户的工作,甲方提供一切文件手续及相关人员,积极配合办理;乙方负责工程招标及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并承担全部责任;乙方确保工程进度,按时、按量、按合格工程标准向甲方交付新建住房,并负责整个工程的盈亏。

2004年9月22日,被告曙**团作为甲方、被**公司作为乙方、被**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02年8月20日签订的《妹子山宿舍改建经济适用房工程协议书》后,乙方已完成妹子山6、7栋住房的交付工作,甲、乙、丙三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后,乙方自愿放弃2002年8月20日《妹子山宿舍改建经济适用房工程协议书》确定的权利,该协议书确定的权利及义务转由丙方承担,由丙方在原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2、乙方在原协议书有效期内承建的妹子山6栋、7栋住房,其房屋质量及所有手续由丙方按原协议书的规定承担相关责任,如果因丙方未履行原协议书条款及质量、修缮等原因造成住户的损失,全部由丙方承担。3、办理妹子山6、7栋住房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需的有效手续及文件,由乙方于本协议书签订的同时交丙方,由丙方负责继续办理。因手续文件等资料的原因导致不能及时给住户办妥房屋相关证件所造成的损失,由丙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4、本协议书签订之后,甲方和乙方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解除,此前甲方和乙方均不存在违约,亦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2004年11月30日,被**公司向被告洞**司出具《妹子山6、7栋工程结算汇总》一份,载明总工程款为2969131.03元。2005年12月25日,被告黄*作为曙光集**指挥部的代表向被告洞**司出具《曙**团妹子山6#、7#栋工程款支付承诺》一份,载明:长沙洞**限公司第十七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你方新承建的妹子山6#、7#栋工程已于2004年3月30日达到验收标准,并在同年6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经曙光集**指挥部财务与你方对账无误。工程结算总额为296万元(双方于2005年11月认可签字结算金额),你方于2002年1月13日付给指挥部工程押金20万元,另于2004年7月28日我方向你方借用10万元作为办公等费用开支(借据为凭),以上三项合计应付给你方326万元(包括押金退还款和借款)。我方已付工程款及押金退款共计221万元,尚欠你方105万元,我方承诺在2007年底全部付清尚欠款项,如未兑现我方愿承担支付所欠款从即日起到还款日止银行最高利息或按合同条款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被**公司在上述承诺中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

2007年12月26日,被告黄*作为妹子山工程资料移交代表人将包括妹子山6#、7#工程结算汇总及报告均移交给被告曙**团,并制作了《妹子山新建1—9栋工程费用一览表》,上述一览表中载明的妹子山6#、7#工程的结算汇总为291.414万元。被**公司与被告曙**团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原告多次找被告黄*、被告恒龙公司及被告曙**团索要上述欠款未果。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直协议。

在本案审理中,1、被**集团、被**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105万元及保证金30万元均予以认可。2、被**集团称曙**团妹子山工程指挥部由被**公司设立;但被告黄*称上述指挥部系被**集团与被**公司共同设立,由被**集团任命其为指挥长。3、原告向本院表示,其每年都向被告黄*、被**公司及被**集团催要工程欠款及保证金均未果;被告黄*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称曾多次陪同原告向被**集团主张权利。4、被**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同意张**直接与恒**司、曙**团进行妹子山改建经济适用房项目6、7栋项目进行结算,并同意该工程结算款全部归张**享有,我司不再就该工程向曙**团、恒**司及张**主张任何权利。

另查明,1、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洞井公司十七分公司作为甲方于2003年2月23日就妹子山旧房改建工程第9-15栋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其合同内容与双方于2003年1月11日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但约定需再交纳30万元保证金,若甲方在2003年8月底前工程未动工,则需按照每月1%的标准支付利息给乙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30万元保证金至曙光集**指挥部,但9-15栋工程由于甲方原因一直未动工。2、2005年4月10日,被告恒**司及被告黄*还曾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回函》一份,内容为:根据你方来函,确因妹子山二期工程拆迁工作十分缓慢,目前还达不到开工要求,我方同意延期动工,且以后工程合同及相关条款有效。3、对于上述《妹子山6、7栋工程结算汇总》及《曙**团妹子山6#、7#栋工程款支付承诺》,均是被告恒**司、被告曙**团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出具,由原告与发包人进行直接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资料、被告黄*身份资料、被**集团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洞井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恒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承包合同书、保证金收据、改建经济适用房协议、合作协议、结算汇总、工程支付款承诺、工作联系回函、民事判决书、借条、妹子山新建1-9栋工程费用一览表、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集团与被告洞**司、被**公司签订的两份《妹子山宿舍改建经济适用房工程协议书》以及被**集团与被**公司及被告洞**司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洞**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被**公司与被告曙**团在妹子山宿舍改建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中实际上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获取利益,为该工程项目的合作发包人。根据2004年9月22日被告曙**团、被**公司与被告恒**司三方达成的《协议书》可知,被**公司已将涉及“妹子山改建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均转移给被告恒**司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三方在签订《协议书》时虽未口头或书面告知原告,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妹子山6#、7#工程结算汇总》及《曙**团妹子山6#、7#栋工程款支付承诺》,上述两份材料均加盖有被告恒**司的公章,并有被告黄*签名确认,未出现被**公司的公章,且在双方结算时,被**公司已退出与被告曙**团的合作开发;原告作为该工程6、7号栋的实际施工人,在催讨欠款过程中也未向被**公司主张过权利,应视为原告已知道并同意被**公司与被告恒**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故原告主张被**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司已于2004年9月22日概括承受了被**公司在“妹子山改建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中的权利义务,为妹子山改建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的合作发包人,但被**公司仍为该项目的建设施工方;另在此后的结算中,被告恒**司也在结算清单及承诺书上盖章予以确认,故被告恒**司、被告曙**团应对该工程项目承担共同责任。对于被告黄*,在本案中,被告黄*既是“妹子山改建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的指挥长,又是被**公司的代表及被告恒**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及向被告曙**团的资料移交过程中均进行了签名确认,但其签名确认的行为在上述行为中均只能视为被告黄*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个人愿意对欠付的原告工程款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黄*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曙**团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曙**团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但有被告恒**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回函”,再结合被告黄*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原告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对于被告曙**团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妹子山6、7号栋建筑工程已由被告洞**司施工完毕,并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在之后,被告恒**司已与被告洞**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最终确认为296万元,该金额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原告已获得被告洞**司的确认,享有该款权益并可直接与被告曙**团及被告恒**司进行结算并主张工程欠款及保证金。在原告施工中,曙**团妹子山工程指挥部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21万元,还应支付75万元,被告洞**司已将该权利让与原告,原告主张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10万元和保证金50万元(含6、7栋的20万元及9-15栋的30万元),因被告曙**团、被告恒**司及被告黄*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黄*曾以曙光集**指挥部的名义于2005年12月25日向被告洞**司承诺在2007年底付清涉及6、7栋的借款、工程款及保证金20万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款项利息均从2008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另对于涉及9-15栋的保证金30万元,根据被告恒**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回函”可确认,原告于2005年4月10日前曾就该款主张过权利,故该笔款项利息可自2005年4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曙光**限公司、被告长**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妹子山6、7号栋建筑工程款95万元(含6、7栋的工程款75万元及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曙光**限公司、被告长**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妹子山9至15号栋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4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曙光**限公司、被告长**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50元,由被告曙光**限公司与被告长**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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