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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A某诉被告浏阳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周A某诉被告浏阳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A某诉称,2006年10月15日,被告浏阳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将其辖区中源片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组织进行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并于2008年12月20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95000元以外,尚欠工程款335405元和垫付征收款65572元。结算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垫付的征收款65572元和工程款24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所欠工程款,均遭到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332977元及从2008年12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7.2%计算)。

被告浏阳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被告浏阳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周A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辖区中源片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的工程总金额为630405元,2006年至2008年12月20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95000元,尚欠工程款335405元。结算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垫付的征收款65572元和工程款2428元,至今尚欠工程款3329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工程款均未果,遂于2011年3月1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2977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0日起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口信息、工程承包合同、砰山村与周A某同志道路硬化资金结算对账单、2006年周A某经手砰山至中洞水库公路拓宽征地费明细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A某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浏阳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建筑法关于建筑从业资格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如约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结算的数额支付工程款。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32977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浏阳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内偿付周A某工程款3329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2月20日至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95元,减半收取3447.5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共计收取5867.5元,由浏阳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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