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xx与游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黄xx与被告游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言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原2008年4月4日签订的湘**酒店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完毕,欠款人游xx应偿还债权人黄xx欠款2230000元;双方同意2011年11月15日之前被告支付完毕。至2011年12月,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原告930000元,之后被告拒绝偿还剩余款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9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放弃对唐xx的起诉,也相应放弃了唐xx应当承担的责任;2、原告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承包合同无效,且该工程未竣工,原告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资格;3、原被告双方共同审定的工程款金额只有1811680.56元,而不是原告诉状中主张的2230000元,且金额未得到另一责任主体唐xx的确认;4、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近2000000元,已经远远超过被告应该支付的工程款。综合以上四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付款协议》,证明被告已经明确欠款数额,且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

被告质*认为,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该协议没有经过另一责任主体唐xx的签字,是无效协议。2、该协议反映的工程款与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工程款不符,实际工程款只有181万余元。3、该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原告胁迫签订。

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2010年2月5日签字的工程款181万余元系工程直接费,2011年3月25日付款协议结算的工程款223万元包括项目停工产生的架管、设备租金以及模板损失等停工损失。

被告举证如下:

证1、《湘府美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

证2、《湘府美园建设工程审计定案表》;

证1-2,证明1、原告承包工程的主体除了原被告之外,还有唐xx,但原告放弃了对唐xx的起诉,2、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该承包合同无效,且该工程未竣工,被告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3、被告认可的工程款金额是1811680.56元,不是原告主张的2230000元,且该金额没有经过另一责任主体唐xx确认。

证3、《合作经营协议书》;

证4、《德思勤项目湘府美园拆迁补偿协议》;

证5、长沙**雨花大队执法告知书;

证6、长沙**雨花大队处罚决定书;

证7、长**管支队询问笔录;

证3-7,证明1、被告承包湘府美园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事实,2、被告从红星商圈建设指挥部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只有1980000元,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230000元相差250000元,3、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整;

证8、湘府美园工程照片,证明原告承建工程未完工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1-2,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工程已经做完,且结算完毕,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我们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已经得到被告确认。证3-7,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8,工程是否完工与本案无关。工程没有完工也不是原告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资金缺乏导致,原告没有过错。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真实性互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湘府美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湘府美园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致项目停工。2009年6月17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唐xx签订《湘府美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唐xx与被告合建房屋;被告同意合同外补偿原告201680元作为原告复工前前期停工补偿,时间2008年8月份至2009年5月15日,2009年5月15日至原告接被告书面开工指定之日,按每天补偿220元/天,上述费用在房屋交付前由被告付清。由于原告未接到被告的书面开工指定之日,湘府美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湘府美园项目未恢复施工。2010年2月5日,原、被告共同签署《湘府美园建筑工程审计定案表》,共同确认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审定金额为1811680.56元,其中包括:桩基础工程246965.17元,主体工程1150014.63元,水电安装39629.28元,签证部分80611.37元,库存部分294460.11元。2011年3月25日,原告(债权人)、被告(欠款人)签订《付款协议》,内容为: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230000元,已付工程款250000元,被告同意于2011年11月15日前支付清楚,如到期未能支付款项,则按每月15000元支付利息给原告;双方于2008年4月4日签订的湘**酒店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同时终止,所有工程事项已全部结算完毕。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被告仍欠付原告930000元。诉讼中,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余款430000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投资建设的湘府美园项目,因红星商**思勤项目征用,长沙**星商圈建设指挥部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德思勤项目湘府美园拆迁补偿协议》,由该指挥部包干补偿被告19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于2008年4月4日签订的《湘府美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原、被告和案外人唐xx签订的《湘府美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认定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施工的湘府美园项目工程量,原、被告对工程质量未持异议,且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已由长沙**星商圈建设指挥部征收,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湘府美园建设工程审计定案表》以及《付款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审计定案表审定的金额与付款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之间的差额,原告主张系计算的湘府美园项目的停工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唐xx签订的湘府美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唐xx不是原、被告签订的审计定案表、付款协议的当事人,被告提出唐xx系本案责任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4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游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黄xx支付工程款4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