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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长沙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深**公司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2013)雨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3692号民事判决,深**公司仍不服,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30日,长**物公司与深**公司签订《长沙**易中心室内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总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总包合同)。2011年3月31日,长**物公司(甲方)与深**公司(乙方)就喜乐地购物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签订《喜乐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第一、二、三层公共部分的装饰,中厅第一层至顶层的装饰,电梯、栏杆部分装饰,内含室内灯具、水、电部分(以双方加盖公章图纸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为88天,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通知时间为准;工程质量:按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专业要求,达到合格标准;合同价款:暂定价捌佰万元;开工前五天,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或施工说明一份,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全部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气及电信等的切入口,并说明使用注意事项,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施工所涉及的报建、备案等一切手续及承担其费用;指派康*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指派敖*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照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关于工期的约定:甲方要求比乙方约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时,应征得乙方同意,并支付乙方因赶工期采取的措施费用;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应顺延;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应顺延;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水停电及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导致停工3小时以上,工期相应顺延;奖励和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者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壹千元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壹千元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就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2月18日,“喜乐地”室内装饰工程开工建设,计划竣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3月21日进行图纸会审,并将图纸交付给深**公司。2011年8月27日,双方对一、二楼整改项目初步检验。2011年9月5日,深**公司向长**物公司出具喜乐地二十日工作安排(9月1日至22日),对各项工作内容、完成施工时间作了具体安排,完成收尾时间为9月22日。之后,深**公司仍未按工作安排完成施工,深**公司再次向长**物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一、二楼于2011年9月25日交付使用,三楼于2011年9月27日晚12:00完工,否则,承担五十万元/天。装饰装修工程第一、二楼实际完成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三楼实际完成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2011年11月5日,双方对一至三楼装饰部分整改项目初步检验。2011年11月9日,长**物公司再次致函深**公司,要求深**公司于11月12日前完工,如未完工,所有工程全部由长**物公司自行负责施工,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损失由深**公司承担。此后,双方就工程整改、延误工期违约金、延期开业的损失赔偿等问题多次协商未果,长**物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裁决。上述事实,有《长沙**易中心室内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总包合同书》、《喜乐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告、图纸会审记录、签收明细表、工作联系函、喜乐地二十日工作安排、《承诺书》、初步检验整改项目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长沙**易中心室内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总包合同书》、《喜乐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属企业法人,具有相当的判断和抗风险能力,其事先自愿约定的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深**公司未按照约定工期完成工程,已构成违约,深**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能够准确预估工程完工日期,在其多次承诺均未兑现后,再次向长**物公司承诺:一、二楼于2011年9月25日交付使用,三楼于2011年9月27日晚12:00完工,逾期承担违约金五十万元每天。完工时间精确到小时,该承诺显然含有确保按时完工及违约方自愿接受惩罚的意思表示。深**公司装修的工程系大型综合商业中心,工期延误不仅直接造成长**物公司经营利润、商业信誉的损失,还将导致长**物公司对其他商户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逾期完工承担违约金五十万元每天的约定并无不当,故长**物公司要求深**公司按壹仟元每天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和按五十万元每天的标准支付2011年9月25日和27日未完工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确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即违约方仅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长**物公司要求深**公司支付违约金2131000的同时又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24575.9元,缺乏事实依据,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深**公司辩称其已按时按质履行合同,完成了工程,工期延误是双方导致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原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长沙**易中心有限公司违约金2085000元【壹仟元/天×85天(2011年7月1日至9月25日)+50万元/天×4天(2011年9月25日至27日,2011年9月27日至29日,共计4天)】;二、驳回长沙**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45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深**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喜乐地一、二楼已于2011年9月25日交付使用,三楼已于2011年9月27日完工。而一审判决认定“装饰装修工程第一、二楼实际完成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三楼实际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根本无证据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篡改上诉人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及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合同中确定的工期延误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的,但一审判决书中称上诉人辩称“工期延误是双方导致的”。3、敖*仅有权代为签订合同,其无权出具每天按五十万元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无效。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深**公司支付长**物公司违约金2085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长**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深**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深**公司与长**物公司签订的《长沙**易中心室内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总包合同书》、《喜乐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涉案工程于2011年2月18日开工建设,计划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但深**公司未能按期竣工,根据双方在《喜乐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壹仟元违约金”,深**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向长**物公司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共计85天的违约金85000元。在多次未在承诺日期竣工的情况下,深**公司的项目经理敖*向长**物公司出具了“一、二楼与2011年9月25日交付使用,三楼于2011年9月27日晚12:00完工,逾期承担违约金五十万元每天”的《承诺书》。深**公司认为,深**公司仅授权敖*与长**物公司签订合同,敖*并未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其无权向长**物公司出具《承诺书》,故该《承诺书》无效。本院认为,敖*代表深**公司与长**物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深**公司在合同中指派敖*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且深**公司致长**物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均载明敖*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长**物公司有理由相信敖*有权代表深**公司出具《承诺书》,故敖*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代表深**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该承诺合法有效。长**物公司主张深**公司未按照承诺的时间将装修好的房屋交付使用,而是逾期共计4天,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作为施工单位的深**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在承诺的时间之前将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判令深**公司按五十万元每天的标准向长**物公司支付4天的违约金200万元并无不妥。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9645元,由上诉人深**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深**公司再审申请称:第一,请求再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第二,请求再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喜乐地一、二楼已于2011年9月25日交付使用,三楼已于9月27日完成。而原审法院认定“装饰装修工程第一、二楼实际完成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三楼实际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根本无证据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况且被申请人在起诉状中及在原审庭审中均陈述喜乐地商业中心已于2011年9月28日开业。原一**院认定的《承诺书》不是申请人出具,该《承诺书》上没有具体时间,无申请人的公司印章,也无申请人主要负责人的签名。在二审中,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中康新评鉴字(2013)第005号《关于长沙出**有限公司经营损失之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明确了每天的损失是3.8万元,而原审法院却判决申请人承担五十万元/天的损失,这明显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诉讼原则。第二,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长**物公司答辩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和长沙**民法院(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36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再审法院应维持本案二审判决。本案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向本案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执字00043-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终结。

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喜乐地购物中心室内装饰工程三楼深圳**公司已经于2011年9月27日实际完成交付,并且长**物公司从2011年9月28日起开始使用涉案工程,故原审“三楼实际完成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事实有误。以上事实有湖南**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再审庭审调查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物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的《长沙**易中心室内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总包合同书》和《喜乐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深**公司与长**公司签订《喜乐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于深**公司的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深**公司支付长**物公司壹仟元违约金。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涉案工程于2011年2月18日开工建设,计划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深**公司未能按期竣工,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深**公司应该支付长**物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的违约金85000元(1000元/天×85天﹦85000元(2011年7月1日至9月25日)】,原审判决对此项违约事实及违约金的计算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深**公司向长**物公司承诺:一、二楼于2011年9月25日交付使用,三楼于2011年9月27日晚12:00完工,逾期承担违约金五十万元每天。该承诺书有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敖*、何某某签名并按捺手印,且深**公司与长**物公司对该承诺书的内容及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对于本院二审作出的深**公司未按照承诺的时间将一、二楼按时交付,逾期违约两天(从2011年9月25日至9月27日),应支付长**物公司违约金100万元【50万元/天×4﹦100万元(从2011年9月25日至9月27日)】的决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深**公司喜乐地三楼的交付时间是否逾期并构成违约,湖南**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喜乐地购物中心是于2011年9月28日开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已经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且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与该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喜乐地购物中心作为一个大型商业中心在开业之前必然需要筹备,既然长**物公司承认在2011年9月28日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并已开业,该事实也可以印证深**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约定喜乐地购物中心三楼已于2011年9月27日完工,故对于三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并没有违约,原审认定的三楼违约金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深圳市**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长沙出**有限公司违约金1085000元,【50万元/天×2天(从2011年9月25日至9月27日)+1000元/天×85天(2011年7月1日至9月25日)﹦108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

二、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天内支付长沙出**有限公司违约金1085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9645元,二审受理费29645元,总计59290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和长沙出**有限公司各承担296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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