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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天**限公司与湖南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被告湖南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双**司委托代理人吴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09年5月28日,被**公司与长沙**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总承包宏**司位于宁乡县的假日·摩纳哥商住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但双方约定该工程的消防工程(含暖通工程)和铝合金窗工程从总承包范围内剥离,由宏**司另行指定分包,并按实际工程量及预算单价从总合同中扣除,如宏**司考虑实际情况,某单项不另行指定分包,则按预算价由总承包单位施工。同年9月24日,被告在征得宏**司的同意下与原告天**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假日·摩纳哥商住项目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承包造价为455万元,所有变更的结算按2006年《湖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标准》的有关规定,下浮10%为准;工程全部竣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备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5%留作质保金,不属原告问题,一年后返还2%,另3%保修期满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000000元。2011年11月22日,被告向长沙**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书,由长沙**限公司代支付原告的消防工程款1500000元。2011年12月23日,原告承建的该消防工程经宁乡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竣工验收备案。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13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3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37097.1元(已算至2013年8月14日),后段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50%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承包宏**司所承建的假日·摩纳哥商住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的事实;

2、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将其所总承包的假日·摩纳哥商住项目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并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3、证明、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假日·摩纳哥商住项目工程中成立项目部,并由周*负责的事实;

4、委托付款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宏**司向原告代支付工程款150万元;

5、消防工程验收备案一份,拟证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的事实。

庭审中,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消防工程是剥离的,被告无权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项目部未经授权不能与任何人签订经济合同,这份合同真假不清楚,曾有伪造公章的事实,且周*作为法人代表签订合同是不合适的,故该份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3、4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天**司无关联。

被告辩称

被**公司答辩称:被告对于原告与所属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不知情,原告在没有获得被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所属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其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于本案事实均不清楚,被告对于原告是否实际与项目部签订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及履行合同和付款情况均一无所知,为查清本案事实,故请求法庭依职权追加项目负责人周*、周**为第三人。

被**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委托付款书,该证据2011年11月22日证实被告委托宏**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500000元;2、收款收据及地税发票,该证据证实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收到宏**司交来150万的工程款,并于第二天开具了付款方为宏**司、收款方为双**司的地税发票;3、宏**司工程部主管袁**调查笔录,其证实宏**司对被告假日·摩纳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知情,并受双**司委托已通过现金转账100万元及用一套房子作价50万元给原告。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2009年5月28日,被**公司与宏**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总承包宏**司位于宁乡县的假日·摩纳哥商住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该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工程内容,双方特别约定消防工程(含暖通工程)和铝合金窗工程从总承包工程中剥离,由宏**司另行指定分包,并按实际工程量及预算单价从总合同中扣除。如宏**司考虑实际情况,某单项不另行指定分包,则按预算价由总承包单位施工。后被告成立双**司假日·摩纳哥项目部(以下简称摩纳哥项目部),该项目部由周*、周**负责。同年9月24日,摩纳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加盖摩纳哥项目部公章),将假日·摩纳哥商住项目工程中的消防工程以总价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承包造价为455万元,所有变更的结算按2006年《湖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标准》的有关规定,下浮10%为准;工程全部竣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备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5%留作质保金,不属原告问题,一年后返还2%,另3%保修期(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两年)满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项目部将该合同向宏**司备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项目部陆续支付工程款约200万元。2011年11月22日,双**司向宏**司出具一份加盖“湖南双**限公司”公章及双**司法定代表人“程建平”印章的委托付款书,委托宏**司代其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款150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对该委托付款书上的“湖南双**限公司”公章进行真伪鉴定的申请。宏**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另将一套房屋作价50万元给原告。双**司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了收到宏**司工程款150万元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并于2011年11月24日出具了付款方为宏**司、收款方为双**司的地税发票。2011年12月23日,原告承建的该消防工程经宁乡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竣工验收备案。至今,除工程款的3%即136500元应在保修期满后再支付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3500元(4550000元-2000000元-1500000元-4550000元×3%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天**司有消防设施安装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

一、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成立的摩纳哥项目部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该合同向宏**司备案,摩纳哥项目部向原告支付200万元的工程款后,双**司于2011年11月22日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宏**司向原告代其支付消防安装工程款150万元。庭审中被告对该委托书上的公章真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理由如下:1、该委托付款书上除了有双**司的公章外还盖有其法定代表人程**的印章,被告未提出对程**印章的真伪鉴定,可视为对程**印章真实性的认可,程**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公司对外为意思表示,双**司公章的真实与否不影响程**印章的效力;2、宏**司在收到被告的委托付款书后向双**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双**司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并于2011年11月24日出具了付款方为宏**司、收款方为双**司的地税发票。被告出具收据及发票的行为系基于其向宏**司出具委托付款书且宏**司已实际支付了受委托款项的后续行为,故双**司公章的真实与否亦不能推翻其向宏**司出具委托付款书且宏**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项150万元的事实。双**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及其后出具的收据和发票能直接证明双**司对其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知情,摩纳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其代表双**司进行的一种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有关其对摩纳哥项目部未获其授权与原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不予认可、对合同履行情况不知情及请求法庭依职权追加项目负责人周*、周**为第三人等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履行了消防安装工程的义务,且现该消防工程已经宁乡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竣工验收备案,故被告亦应严格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13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实属违约,其理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应相当于对方违约所致的损失,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原、被告在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约定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规定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原告要求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违约金。双方对支付工程款时间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全部竣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备案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5%,5%留作质保金,不属原告问题,一年后返还2%,故对于本案中被告所欠付的工程款913500元,其中822500元(913500-4550000元×3%)的应付之日为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1年12月23日;剩余91000元(4550000元×2%)的应付之日按约定为2012年12月23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天**限公司工程款913500元;

二、被告湖南双**限公司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湖南天**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13500元违约金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822500元自2011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剩余91000元自2012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5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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