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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一与被告陈*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一与被告陈*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在宁乡县承包工程,经监理公司介绍认识被告陈**。被告称其在湖南**业学校承包了一栋25600平方米的教学综合楼,且很快要开工。被告以将工程承包给原告为由,向原告收取定金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承包的湖南**业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中泥工、木工、钢筋工三项承包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60000元定金,如2009年5月之内不能按时开工,被告应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工程给原告施工,也没有按约定退还保证金,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定金,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退还所收原告定金60000元,支付利息552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26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二未答辩。

原告陈*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曾与其两次去被告家中要款未果;

同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承诺书,拟证明交付工程款定金的由来。

证据2、收条,拟证明交付工程定金6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陈*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质证权和举证权的放弃。

本院认为

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13日,被告陈*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其内容为:“陈*二同志在湖南**职业学校承接房建工程教学综合楼一栋约建筑面积25600平方米,陈*二同志承诺此工程泥工、木工、钢筋工三项承包给陈*一同志包工,陈*一同意付陆万元整给陈*二作为此工程定金,如2009年5月份之内不能按时开工,陈*二应陆万元按2分月利息计算,如特殊原因此工程完全不能开工,陈*二应立即连本带息付给陈*一同志,正式签定施工合同此承诺书作废。”出具承诺书后,原告先后于2009年1月13日及2009年1月17日分别付给被告陈*二30000元,两次共计支付定金60000元,并由陈*二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后被告至今没有将约定的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定金,被告一直未退,2011年6月后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为此去被告家里多次,仍未找到被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诺书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交纳了工程定金60000元,而被告一直未将该工程交付原告施工,也未退还工程定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退还工程定金且从支付定金之日即2009年1月17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二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陈*一工程定金60000元。

二、由被告陈*二支付原告陈*一按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从2009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60000元工程定金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陈*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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