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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司诉被告××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诉被告××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2012年8月24日,原告向**提出了请求追加刘*作为本案第三人,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刘*参加诉讼。2012年10月16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6年5月,原告参加被告村级公路硬化建设工程的投标,并依被告招标公告要求,交付抵押金30万元到被告××村委会,由被告村委会负责人出具收条。2006年6月2日原告中标,与被告签订《××村公路硬化建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在完成甲方全部工程后,通过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退还乙方合同风险抵押金3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该工程,双方于2006年10月3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被告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款和押金一直拖欠。双方曾协商被告将该村××煤矿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抵消债务,但事后被告又对此债权收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事由拒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村级公路硬化工程押金30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的标准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招标公告,拟证明公路招标及参加招标须交付押金事实;4、收条,拟证明被告收押金的事实;

5、《××村公路硬化建设合同》,拟证明双方订立合同及交付的押金30万元如何退还的事实;

6、结算明细,拟证明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结算情况;

7、民事起诉状、(2011)宁*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及

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曾要求退回押金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村委会辩称:200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承包本村公路硬化工程合同,开工后由于原告施工代表蔡*资金有限,与刘*签订合伙协议进行公路硬化,本工程于2006年10月31日进行结算,由于资金有限,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蔡*于2007年向宁**民法院起诉,宁**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冻结本村××煤矿银行存款,裁定本村一次结清全部工程款项,我村和蔡*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蔡*与刘*合伙承包了我村的公路硬化工程,但两人制度不健全发生争论,无法结清本项工程款,于2007年1月9日请求××人民法院李*协助结算,期间蔡*谎称原交村委会30万元招标押金条据遗失,刘*遂开具收蔡*××公路硬化股金20万元,在30万元招标押金内扣除的收条,其余的10万元已当面结清。同时,按照村委会和招标公告的要求,30万元招标押金要进村财会室存入银行并办好存款手续,因村委刘*参与了此公路硬化工程,同时交了合伙协议给村委会,因此××村委会没有收管这笔招标押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现金收入凭单,拟证明原告交纳的押金已转化为股金;2、合伙协议,拟证明原告交纳的押金已转化为股金;

3、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结清往来;

4、民事裁定书、扣划通知单及手续,拟证明原、被告的往

来已由××人民法院执行结清;

5、收条,拟证明被告并没有收原告押金,而是第三人刘*收的;

6、撤诉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关系。

原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人口头述称:收了原告的30万元是事实,原告借了我10万元,其余的20万元转变成了股金。该款项以结清。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合伙承包协议,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合伙承包村级公路建设,第三人既代表×**司,也代表××村委会;

2、民事起诉状;

3、(2011)宁*初字第××号证据收据,原告在841号案提供的现金收入凭证;

4、原告手中尚存的现金收入凭证;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并未另行交纳20万元股金,其所交的20万元股金是从30万元押金中演变而来,2007年1月9日开收据时工程早已完工,此时不存在再收股金,而是双方结算时开出的票据,说明押金已退还的事实;

5、第三人收入凭证,拟证明与原告合伙承包时各所交纳的20万元股金的事实,也是在结算时同时开出的票据;

6、(2011)宁*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起诉是因证据不足已撤诉。

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2、3、4、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4、5,因涉及到另外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审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14日,被告××村委会为了硬化该村公路主干线,向社会张贴了招标公告,主要内容如下:经村支两委研究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现将我村两条主干公路硬化作如下公告:一、凡愿参加投标者,要有国家基建工程资质证;二、公路硬化具有整套机械设备;三、愿参加报名者,先放合同抵押金30万元到村财会室办理好银行存款手续,四、两条主干暂定五公里,五、付款方式,中标者除交合同抵押金外,工程双包一切费用均由承包者负责。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村不付任何费用,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国家拨款部分全额付给承包方,所欠部分按合同三年付清。六、报名时间:2006年5月18日至5月28日,有意者请与下列同志联系:蔡*、周*、刘*。第三人刘*系××村委会副书记,负责公路硬化工作。2006年5月28日,原告单位施工代表蔡*交公路硬化招标押金300000元,由刘*经手收取并向蔡*出具了收条,此款并未入××村委会账户,一直由刘*管理。2006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村公路硬化建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发包方:××**员会(以下简称甲方,代表蔡*),承包方:×**司(以下简称乙方,代表蔡*),村成立公路硬化建设指挥部,由蔡*、刘*负责全面工作及监督工程质量。参加招标承包方先放风险抵押金30万元,存入银行转村账上。乙方在完成全部甲方工程后,通过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退还乙方合同风险抵押金30万元。该工程于2006年6月5日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原因,蔡*与刘*合伙进行路段硬化建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31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467043元。此后,蔡*与刘*因合伙问题发生纠纷。2007年1月9日,刘*向蔡*出具了收蔡*交来××公路硬化股金20万元的现金收入凭单,并注明原收蔡*30万元条据作废,收款人刘*签名,交款人蔡*亦在现金收入凭单上签名。同时,刘*亦向自己开具了××村公路硬化股金20万元现金收入凭单,收款人刘*签名,证明人蔡*签名。后原告以要求××村委会退还押金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村公路硬化建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风险抵押金30万元,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后,即2006年10月31日将押金退还给原告。由于第三人刘*并没有将涉案押金交××村财务,因此第三人刘*负有退还原告押金的义务。至于第三人提出的原告押金已转股金的问题,系蔡*与第三人内部合伙的问题,与原、被告双方履行《××公路硬化建设合同》无关。对蔡*与第三人的合伙纠纷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提出的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公路硬化建设合同》中对此并没有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就退还押金向被告及第三人举张过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刘*退还原告××公司村级公路硬化工程押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元,由第三人刘*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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