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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章德诉胡**、宁乡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胡**、被告宁乡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2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谭**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冻结被告宁乡县**民委员会主任成正久存于湖南宁乡**有限公司大屯营支行的存款107635.8元,后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变更保全措施,解除上述款项的冻结,查封被告胡**所有的号牌为湘C99888的机动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昌宏、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吉林、被告宁乡县大屯营乡韶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成正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章德诉称,2006年,原告经人介绍承包了被告宁乡县大屯营乡韶河村的青湖路基础路工程。2006年12月6日,青湖路基础路工程主要出资代表胡**以及当时的韶河村村支书沈**、乡政府退休干部谢**作为发包方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经费为738000元,工期为2006年11月2日至2007年3月30日。约定工程款按工期分二年付清。原告依约开工后,发包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后期工程不能如期进行,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将工程暂时停工。在此期间,发包方又违反合同约定,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他人。2009年9月17日,受发包方的委托参加了本工程前段管理的谢**、成**、谢**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确定原告所做的工程量为490598元。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请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25738元(利息从2009年9月1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青湖公路结算书等一系列材料,包括结算说明书、工程结算表及备忘录、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及分析表、青湖公路预算说明书、拱桥概算表、施工方实际各项费用,这组证据证明双方是签有合同的,并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而且从这些材料看,结算非常专业,结算结果是有效的;

证据2、2011年2月8日原告所打的报告,报告上有参与工程管理并对工程进行核算的谢**、成**、谢**的签名,以及所欠工资的农民工签名,介绍人金**的签名,这份证据证明所做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

证据3、韶**委会原村主任朱**的证明,证明韶**委会在2011年2月1日付给原告20000元青湖公路工程款;

证据4、2009年6月5日所签订的大屯营乡韶河村三青公路拓宽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甲方是韶**委会,乙方是谭**,该合同第四条明文规定:以前所修三青线路基由乙方负责补缺,该证据证明甲方韶**委会对乙方谭**所修之公路进行了追认。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谭**提供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不是当时签订的原件,且工程结算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宁乡县**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状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宁乡县**民委员会未参与青湖公路路基工程建设的发包、结算等任一事务,也未承诺过接收该工程的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谢*甲出庭陈述的证言;

证据2、证人谢*乙出庭陈述的证言,证明青湖路不是被告胡**或被告宁乡县**民委员会负责,青湖路指挥部是一个民间自发组织,且该组织没有请谢**、谢**和成**进行结算;

证据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修建的桥出现了质量问题。

被告胡**、被告宁乡**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是伪造的,一是前后主体不相符合,合同第一页的甲方乙方与最后签字的甲方乙方不一致。二是合同书上有多处明显的改动,该工程总体报价是73.8万,是整体发包出去的,根本不存在合同中所讲分为两段的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另外,该合同中的工程支付条款也是假的,当时根本没有协商过什么时候付款。被告胡**也没有委托他人进行金额结算,事后也没有对结算进行追认,所以对结算不予认可;证据2是原告写的,不应作为证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谭**对被告宁乡**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2,认为证人所讲属实,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桥是按设计图纸施工,没有垮塌,即使有缺陷也是设计原因。被告胡**对被告宁乡**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对于《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两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对于其他部分,两被告的异议系对证据进行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本人所写,且没有辅助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质证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乡县**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胡**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及被告胡**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异议系对证据进行说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以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青湖公路工程指挥部”(甲方)签订一份《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青湖公路(该公路属于宁乡县大屯营乡韶河村)的路基工程承包给乙方,总价款为738000元,施工期限为2006年11月2日至2007年3月30日,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甲方也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双方因故没有继续履行合同。2009年9月,原告将已完成的工程量制作结算说明书、工程结算表及备忘录、工程量清单及分析表、拱桥概算表、施工方实际各项费用等,要求与甲方进行结算,谢**、谢**和成**三人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凭结算表要求被告胡**、被告宁乡**民委员会支付剩余工程款,两被告以不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的主体,且没有人授权谢**、谢**和成**代甲方进行结算为由,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款,拒绝向原告付款。

“青湖公路工程指挥部”系村上村民自发组织,由谢**等人发起,资金来源为每组每人50元,其余资金主要由被告胡**等人负责筹集。在路基完工后,被告宁乡**民委员会将路面硬化工程对外承包,现已建成。

原告在施工过程陆续取得的款项为:“青湖公路工程指挥部”于2006年12月27日支付50000元,2007年1月24日支付10000元,2007年2月支付20000元,后陆续支付22800元;谢**于2007年2月15日支付20000元,2月17日付13100元;被告胡**于2007年2月15日付40000元,2月17日付20000元,被告宁乡县**民委员会时任村主任朱**于2008年支付20000元,加上另外支付的款项,2009年9月17日前,原告共收到工程款221379元。2009年9月17日后,通过被告宁乡县**民委员会的账户向原告支付80000元。

《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的路基工程中,包含一座拱桥(只包括基础桥体,不包括桥面),2013年5月,该拱桥出现变形,已不能使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申请对原告完成的青湖公路路基实际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南佳**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13年10月8日,湖南佳**有限公司因当事人没有提供造价鉴定的有效书面材料,且路基已被硬化的路面覆盖,原始面貌已经不存在,另双方对可以实测的部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认为工程造价缺乏基本原则,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完成工程的款项是否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如何确定。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青湖公路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因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已完成工程款项的问题,该案中“青湖公路工程指挥部”虽然是一个民间自发组织,但公路受益方为宁乡县大屯营乡韶河村,且后来该公路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宁乡县**民委员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在路基完工后,又将路面硬化工程对外承包,应视为被告宁乡县**民委员会接受了“青湖公路工程指挥部”的权利义务,对没有支付完毕的工程款项,应当由被告宁乡县**民委员会进行补偿;关于工程款项问题,原告的结算书上虽然有谢**、谢**和成**签字确认,但该三人没有得到被告宁乡县**民委员会的授权,被告宁乡县**民委员会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按结算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而原告也不能提供已完成工程的造价,故对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6元,由原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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