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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一公司诉被告××政府、某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某一公司诉被告××政府、某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钟*、被告××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一公司诉称:2007年7月2日,被告某二公司与原告××公司分别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铁路××车站广场基础工程。承包范围:土石方、下水管网、基础等。双方于2007年7月27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全部验收完工,结算后被告某二公司如未付款,一个月后全部未付的工程款按每月3%算息。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某二公司交付质保金30万元,并根据被告的通知,于2008年1月正式开工。原告自带资金,组织人力、物力、机械设备等对××镇××铁路车站广场进行施工。施工到一定程度后,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紧张被迫停工。2008年6月26日由被告××政府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原、被告共同参加,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进行了决议,被告××政府承诺担保,答应“工程只能加班加点进行,不管在任何情况下一定要保证工程在7月31日完工,基础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工程款不到位,按施工单位指定土地位置,由××政府划拨。”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原告想尽办法,积极筹措资金,将工程完工。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二公司对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220万元。事后,被告某二限公司除已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外,尚欠原告工程款170万元,还应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30万元,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工程款,被告××政府承诺担保,并以土地折价款抵偿工程款,但一直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30万元及利息;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政府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政府主体资格;

被告某二公司工商企业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表,拟证明某二公司主体资格;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方。被告某二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5、《补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二公司约定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后,如未付款,一个月后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

6、收据、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二公司交付了质保金30万元的事实;

7、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某二公司如不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由被告××政府担保的事实;

8、《工程结算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二公司就已完成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的事实;

9、两被告共同开发××铁路火车站站前广场、站前路及两厢土地的相关资料:中共**员会横发【2002】××号文件、2005年5月12日结算协议、2005年8月12日会议纪要、2005年11月28日协议、2006年元月5日协议书、2006年元月5日被告××政府的承诺、2006年11月9日会议纪要。拟证明涉案工程系两被告共同开发,共同支付前期工程款的情况的事实;

10、(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被告系共同开发××铁路火车站站前广场、站前路及两厢土地的项目主体,应共同偿付原告工程款;

11、调查汇报,拟证明被告××政府没有付清被告某二公司的工程款,且被告××政府向被告某二公司所提交的土地只办理了国土证,但没有完成征地、拆迁、补偿等手续,不能交付某二公司使用等事实;

被告××政府对证据1、2、3、8无异议。证据4、5、6与我单位无关,证据7、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政府辩称:本案原告与某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都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应当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政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应当承担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2008年6月28日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628纪要)中,政府承诺“某二公司工程款不到位,则政府划地支付”这不是一种担保,而是一种强制某二公司还款的承诺。某二公司收取原告的质保金30万元,与我单位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应当由原告与某二公司依当初双方的合同处理。××政府没有从某二公司的土地中划拨土地给原告,责任不在政府,而在原告自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政府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某二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应当独立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的事实;

2、某二公司国有土地登记证两份:(2006)第××号,(2007)第××号,拟证明2008年6月28日的会议纪要以前,××政府已经将36亩地划拨给了某二公司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l、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某二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及被告××政府提供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因其系涉案合同签订之前的有关涉案工程的由来的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涉案工程系被告某二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二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二公司将其建设项目××铁路××车站广场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发包人某二责任公司,承包人某一公司,工程名称为××铁路××车站广场基础工程,工程内容土方、下水管网、基层,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向甲方(发包方)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元,乙方质保金到甲方账上合同即时生效,乙方进场施工后15天退质保金100000元,余款200000元从乙方进场施工后一个月内退清。若因发包方原因不能正常开工,在一个月之内应无条件退还质保金300000元。2007年7月27日,原告与某二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二公司,乙方*一公司,经甲,乙双方协议合同未注明处,工程全部验收完工结算后,甲方如未付款,一个月后,全部未付的工程款按每月3%算息。2007年7月6日被告某二公司收取原告质保金100000元,7月26日收取原告质保金200000元,2008年2月12日涉案工程开工,2008年6月26日形成了《会议纪要》,参加人员:××政府李*、宋*、何*、曾*,建设单位罗*、彭*,施工单位方*、彭*、张*。会议内容:由于建设单位按照合同付款违约,施工单位工程无法进行,为了市县领导检查,三方共同议定,由××政府担保。李*书记会上表态:“工程只能加班加点进行,不管在任何情况下一定要保证基础工程在7月31日完工,基础完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工程款不到位,按施工单位指定土地位置,由××政府划拨”。李*及宋*、曾*等××政府干部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原告在《会议纪要》上盖有某一工程公司的公章。涉案工程于2007年7月30日完工,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某二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主要内容有:甲方*二公司,乙方*一公司,甲乙双方认真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就乙方完成与甲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结算事宜,根据乙方的结算清单及竣工图等技术资料、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并签订如下协议:一、结算工程范围:按甲方与乙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确定的工程内容(××县××路××部分),路基土方工程、函管工程等所完成的全部工程。二、结算协议定价:按全部完成工程确定的工程数量结算,总金额为2200000元整,由甲方缴税。在施工过程中某二工程陆续支付原告5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追偿工程款无果而酿成本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5年6月30日,两被告签定《××铁路××火车站站前路、站前广场及两厢土地合作建设开发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某二公司投资对火车站站前路、站前广场进行开发建设,被告××政府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回报。2007年9月,××火车站站前路、站前广场及两厢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为某二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某一公司与被告某二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合同。合同的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拘束力,理应按约履行。原告诉请被告某二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和返还质保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涉案工程款项的结算时间是2009年11月16日。依照原告与被告某二公司2007年7月27日的《补充合同》的约定,结算后如未付款一个月后全部未付的工程款按月息3%计算利息,按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某二公司按月息3%标准支付从2009年12月16日开始至本院判决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退还质保金,依照原告与某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时间为原告进场施工后15天退100000元,余款200000元从原告进场施工一个月内退清。因原告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08年2月12日,故被告某二公司应在2008年3月12日前全部退清质保金。被告某二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拖延返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某二公司支付延期退还质保金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被告××政府是否对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和返还质保金承担责任?2008年6月26日××政府召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进行了协调,形成了《会议纪要》,三方共同认定,在基础完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工程款不到位,由××政府划拨土地,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政府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保证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故原告与被告××政府之间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由于原告及被告××政府,在明知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的前提下,要求其担保或愿意担保主观上均存在过错,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政府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政府连带赔偿原告某一公司1700000×50%=85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返还质保金,因为质保金是原告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给被告某二公司的,××政府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同时既没有收取原告质保金,也没有对质保金的返还进行担保,故对返还原告质保金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二公司支付原告某一公司工程款1700000元;

二、被告某二公司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原告某一公司17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上述一、二项的给付内容由被告××政府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某二公司返还原告某一公司工程质保金300000元;

五、被告某二公司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某一公司的质保金利息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的给付内容限被告某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某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某一公司负担××元,被告××政府负担××元,被告某二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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