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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润**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润**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润**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省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2月28日与被告长**有限公司签订《宁乡县灰汤润园公园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大包干,工程内容为润园公园园内道路建设工程。工期从2002年3月1日至2002年5月22日共83天,2002年12月27日双方对工程技术参数、工程计价、工程结算以备忘录的形式达成补充协议。被告于2002年2月5日及2月28日共计收取原告保证金87000元。原告按约定组织工人进场,包括园内砍树、迁坟、安置地挖填、临时排水等。至2003年5月5日全线停工,截至此时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2714362.21元。因被告建设开发资金短缺,无法履行相应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致使该项目的十几家施工单位被迫停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不能继续开工。被告没有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同时给原告造成的材料及工程设施设备损失数额巨大。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工程款2714362.21元,工程款逾期利息2551500元(2714362.21×94个月×1%)。2、保证金87000元,利息81780元(87000元×94个月×1%)。3、其他直接损失共计48594元,包括工程设施、设备、后续建筑材料损失、留守员工资、房租损失等。原告因本工程所遭受的损失与日俱增,同时,所承受的农民工索要工资的压力越来越大,为了能够使农民工拿到血汗钱,为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5265862.21元(工程款2714362.21元,逾期利息255150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退还保证金及利息共168780元(保证金87000元,逾期利息81780元);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594元(包括工程设施、设备、后续建筑材料损失及停工期间原告工人的基本生活费);四、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长**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长**有限公司签订《润园公园园内道路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合同金额、双方职责、工程质量、工期、报价及结算方式、结标依据、关于计量、安全、本工程的缺陷期为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款方式,其他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第四条承包内容约定本工程为润园公园园内道路建设工程,道路全长约1.8km,路面宽分别为A型9m,B型6m;路基设防护工程,用C20小石子砼浆砌片(块)石;路面基层为片石垫层(厚25cm),以及碎石(12cm厚)基层面层;路面面层未改性沥青混合料路面,基层未6cm,面层为4cm。该工程无高填高挖区,所有排水沟、边沟均为预制混凝土板排水沟。第五条合同金额约为人民币1742859元。第八条工期,本工程日历工期为83天,即2002年3月1日至2002年5月22日。毛路竣工日期为2002年3月22日。工期逾期,按结算总价款的3.5‰天予以罚款;工期提前,按结算总价款的3.5‰天予以奖励。但奖罚总额不得超过结算总价款的10%。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第十四条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十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结算总价款的90%,同时退还保证金,其他10%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期满后一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前的2002年2月5日及2月28日,被告共收取了原告保证金87000元,分别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挖机、推土机、运土汽车、压路机一系列机械设备进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因被告建设开发资金短缺,无法履行相应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原告及其他施工队伍均被迫停工并于2003年12月2日向被告就完成的相关工程量出具了结算书,其中合同内工程量造价为1902795.22元,合同外工程量造价为811566.99元,二项合计为2714362.21元。200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等施工单位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4年4月28日前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对原告等施工队已完成工程进行最终审核,双方停工期间的损失,依据与各队所签合同进行协商认可,并于2004年5月10日前必须协商完毕,如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不能完成上述两项工作,将视同认可各施工队伍的结算书。但尔后被告既未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结算,支付工程款,也未向原告提出结算异议。另查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还有:1、停工后,守工地一人工资4个月×2000元u003d8000元,2、房租费4个月×800元u003d3200元,3、停工后,工地剩余材料共计7814元,4、机械设备的所用电源线8880元,5、工地照明设备、配电箱等1200元,6、项目部办公设备等7500元,7、机械设备因工地停工后闲置3个月,折旧12000元,七项合计485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润园公园园内道路施工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结算书》、《结算事宜备忘录》、《收据》、《资产抵押合同》、《院内道路硬化工程备忘录》、《损失明细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长**有限公司设立的“润园公园建设工程部”于2002年2月28日签订的《润园公园园内道路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工程款项而导致停工,其责任在被告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结算书,被告亦作出承诺限时最终审结,但被告最终未在承诺的时间内对工程量进行审核,根据被告的承诺应视为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的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14362.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但其逾期利息的计算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其计息时间应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限时审核结算的承诺的时间即原告请求的200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本案中被告还收取了原告履约保证金87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并支付利息损失,该款被告应予返还,并应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亦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限时审核结算的承诺的时间即原告请求的2004年5月1日(两笔统算)起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本案中还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迫使原告停工,给原告造成了设施设备闲置损失、原材料损失、房租损失及停工期间原告工人的生活费用等共计48594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该款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有限公司向原告湖**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14362.21元。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04年5月1日起计算预期付款利息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长**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7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04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闲置设备、设施、后续材料损失及停工期间原告工人生活费48594。

上述款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均限被告长沙润**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83元,减半收取25091.5元,由被告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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