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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莱**限公司与湖南拓**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限公司与被告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柏福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已解除委托)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柏福舟、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已解除委托)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了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凌叶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柏福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书记员阙**担任庭审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株**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外保温工程材料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株洲**计量中心的外墙外保温隔热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第3项约定:“整栋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完成,及时办理工程量结算手续,甲方按合同支付乙方工程款总价的80%”;第5项约定:“节能专项验收完成待工程竣工验收,甲方按合同总价支付乙方工程款到97%,留3%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为752850.56元,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4650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的80%;2013年5月9日原告完成了节能专项验收,但被告也没有支付工程款到总价的97%,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0350.00元。

原告株**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代理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及工程单价和付款方式等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

5、结算表,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结算总价为752850.56元的事实;

6、株洲市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专项备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应按合同支付总工程款的97%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湖**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龙**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未征得公司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将施工任务另行分包和转包”,第4项约定“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由公司统一刻制,项目经理部不得采用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对外签订工程分包、劳务分包、材料购销、设备租赁等经济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项目经理部的职责范围,超出权限的责任,应有无权代理人承担。而且龙**作为整个株洲电力局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享有项目权益并承担所有的项目责任,本案由龙**项目承包负责人刘**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由龙**承担有关的债权债务;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5条“项目经理: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项目经理仅有权组织施工和履行合同,对于专业的承包方来说,这是一个行业普遍共识,除非专用条款对其另有约定。原告与其签订合同之前,既没有要求项目经理刘**提供有权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也未见过电力局总体承包合同的专用条款,甚至签订合同的印章也非合同专用章,其理应知道被告的项目部无权对外签订合同,正是由于原告的重大疏忽,造成了其与刘**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待定,未经被告追认,该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依据上述事实,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无权代理人,即本案的项目实施人龙**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拟证明工程项目由龙中德负责处理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经被告湖**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经被告湖**限公司质证认为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核对合同的真实性,经查,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证据,经原告株**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供本院参考。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湖**限公司与湖**力公司株洲电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湖**限公司承建株洲城东供电局、计量中心生产综合楼工程。2012年5月15日,湖南某某**业局项目部与原告株**限公司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材料施工合同》,约定湖南某某**业局项目部将其承包的株洲城东供电局、计量中心生产项目外墙外保温隔热系统工程承包给原告株**限公司,并约定整栋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完成,及时办理工程量结算手续,被告按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总价的80%;节能专项验收完成待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按合同总价支付原告工程款到97%,留3%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实际施工。2013年5月9日原告完成了节能专项验收。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52850.56元,被告已经支付了465000.00元,尚有287850.5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材料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被告已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52850.56元,故被告湖**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依约支付工程款,未足额支付的,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65000元,尚有287850.56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7%,即265265.04元(计算方式:287850.56元-质量保证金752850.56元×3%=265265.04元)。被告辩称其与龙**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本案应由龙**承担责任,并要求追加龙**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龙**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被告与龙**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原告不同意追加龙**为本案被告,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及追加被告申请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5265.04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6元,财产保全费1995元,合计7651元,由由原告洲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61元,被告湖**限公司承担6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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