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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超与被告**公司、长浏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超与被告**公司、长浏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被告**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胡**,被告长浏高速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超诉称:被告郴**公司承包了被告长**公司投资建设的长**公司第五标段的道路建设工程,并成立郴**公司长浏高速公路五标项目部。2013年,被告郴**公司以长浏高速公路五标项目部名义将部分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建设。原告按质按期完成了工程建设,但被告郴**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郴**公司以长浏高速公路五标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余款943103.59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付款期限2014年6月30日,被告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逾期后,两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3103.59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公司出具欠条后至2014年10月30日止,已分3次共偿付原告工程款本金480000元,工程款利息应按被告付款时间分段计算。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长浏高速公司辩称:被告长浏高速公司仅在被告郴**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郴**公司所欠工程款,以及被告长浏高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2、工程施工协议书3份,拟证明被告分包了长浏高速公路五标项目部部分工程。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长浏高速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条1份、领款单2份,拟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金。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领款单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条注明是收胡**180000元,与两被告无关。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长浏高速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被告长浏高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原告分包了被告**公司承建的长浏高速公路五标的部分附属工程。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公司下设的“长浏高速公路五标项目部”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欠条内容是:“今欠到浏阳市蕉溪乡高升村于超同志工程结算剩余款为771103.59(元);协调余款172000元,两项合计943103.59(元)。此款即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郴州路桥长浏高速第五合同段项目部所欠于超款项由长浏高**有限公司担保,对债务偿还承担责任。”2014年5月31日,被告长浏高速公司在欠条“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章。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分三次支付原告人民币分别为180000元(注:清偿了工程款本金166358.60元及该款截至2014年6月1日的利息13641.4元)、200000元(注:清偿了工程款本金179856.1元及该款截至2014年7月16日的利息20143.9元)、100000元(注:清偿了工程款本金84652.5元及该款截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15347.5元)。至今被告**公司尚差原告工程款本金512236.39元及其利息未付。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本金512236.3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付工程款本金943103.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认定的实欠工程款本金512236.39元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还应当按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被告长浏高速公司作为原告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公司上述工程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偿付于超工程欠款本金512236.3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实际偿付清楚工程欠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

二、湖南长浏**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于超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557元,由于超负担7000元,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负担13557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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