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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长沙**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惠**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沙**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公司下设的浏醴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已建的桥梁进行支座整改,合同约定了工期、项目单价及质量要求。原告依法履行了整改义务后,2012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000元,同时出具了结算单据。后双方又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一份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1500元,两笔款项共计228500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28500元及从工程完成之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广东**设总公司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2012年签订承包施工合同的事实。

2、2012年12月监督支付表(结算凭证)复印件1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000元的事实。

3、2013年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及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各1份(均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2013年再次签订承包施工合同,且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1500元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因缺席庭审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因被告下设的浏醴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建的高速公路桥梁支座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该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由原告对支座问题进行整改,双方对工期、项目单价及质量要求均作出了约定。施工结束后,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浏醴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结算,双方均在《2012年12月监督支付表》上盖章确认:项目经理部欠原告桥梁支座整改工程款107000元未付。2013年6月24日,浏醴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再次与原告签订《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由原告继续对被告承建的高速公路桥梁支座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再次施工结束后,2013年7月2日,浏醴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上盖章确认:项目经理部应支付原告合同工程款100500元;合同外增加工程款21000元,两项合计121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浏醴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催款,但该项目经理部未能支付分文。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银行存款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浏醴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欠原告工程款228500元的事实,有浏醴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的《监督支付表》、《工程量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系被告下设单位,故被告应及时支付其项目经理部所欠原告工程款;未及时支付的,被告还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85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广东**设总公司支付长沙市**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28500元及工程款利息(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中工程款107000元本金自2012年12月18日起;工程款121500元本金自2013年7月3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

本案受理费47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62元,合计6590元,由广东**设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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