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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与被告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下半年,被告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将围墙的承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但因工程量较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组织力量施工完毕后,于2007年12月3日晚,双方就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论为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0288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围墙承台建设工程款30288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甲公司未答辩。

原告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

条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0288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颜*一做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颜*二与颜*一承包围墙工程的相关情况。

被告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质证权和举证权的放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颜*一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颜*二与颜*一共同承包了被**公司的围墙工程,颜*二与颜*一将该围墙工程又进行了分包。后因为做正门位置的围墙时,围墙垮塌,故该围墙工程由被**公司继续接手,不再由颜*二与颜*一负责,并由被告将工程款负责支付给各个分包人。2007年12月3日,被**公司向原告陶*出具一份条据,内容为:“和颜纸业围墙承台款共¥30288.00/叁万零贰佰捌拾捌元整,由**公司付款。注:(此款是颜*二与颜*一承建围墙时的承台款)”。因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形式合法,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且注明了该承台款由被**公司付款,该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案原告所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陶*承台建设工程款30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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