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戴*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建设工程项目中部分楼栋的砌体、内粉、外墙保温等施工内容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垫资入场,被告根据原告已完工程量按每栋号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原告全部完成工作任务且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5%,余下的5%作工程质保金。此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如被告推迟支付上述约定工程款超过三个月,则应按欠付额每月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任务。2011年8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价款1956000元。后因被告方不能及时支付,双方又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戴某班组工资支付备忘录”。被告方承诺在2011年度之前付足原告总结算款的75%(1467000元),余款在2012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截至2012年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548200元。此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价款548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5000元,后段违约金顺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务合同,拟证明原告所承包工程的内容及价款支付方式;

2、结算单,拟证明双方就承包工程已实际结算。

3、戴*班组工资支付备忘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

4、汇报材料,拟证明涉案项目部负责人曾某就工程向被告公司请示、汇报,被告公司部分领导签署的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对证据1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4没有出示原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与曾某签订的民工工资结算单和备忘录系曾强的个人行为,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既然合同无效,就不能适用违约金责任条款,退一万步讲,即使合同有效,合同中约定的每月5%的违约金已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依法予以核减。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不能提供原件,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30日,被告××公司与原告戴*签订了《××公司××工程砌体、内墙粉饰、外墙保温、顶棚腻子、地面、盖瓦劳务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发包方**项目部(甲方),承包方(乙方)戴*,工程名称××工程,承包内容甲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承包人垫资进场施工,发包人根据其已完成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按每栋号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施工方全部任务完成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工程量的95%,留5%质保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推迟支付超过三个月按每月5%支付迟纳金。该工程于2010年5月动工,2011年7月30日完工。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曾某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作出了《××区戴*民工工资结算总单》,工资总额为1956000元,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已付原告887800元,2011年1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220000元,尚欠548200元。

另查明,原告戴*无建筑施工相应资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戴*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揽工程的资质,被告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曾*与原告签订的工资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曾*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可认定工资结算单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48200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提出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案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被告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诉请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经审查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意思表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工程项目经理曾*签订的工资结算总单的时间即2011年8月19日可视为工程价款应付时间,因此,原告要求从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确定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戴*劳务工程价款548200元;

二、被告××公司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戴*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其中2011年11月30日以后以1068200元为计算基数计算利息,2011年12月2日以后以768200元为计算基数计算利息,2012年1月20日以后以548200元为计算基数计算利息。

上述款项限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元,合计××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